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_中山市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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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镇村河涌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现有镇村河涌的水 环境保护管理。但西江中山段、岐江河、鸡鸦水道、小榄水道、东海水道、容桂水道、黄圃水道、洪奇沥、黄沙沥的管理按省 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河涌水 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环 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利、建设、规划、卫生、海洋与水产、农业、林业、公安、交通、港监、航道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 市环保局做好我市镇村河涌的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 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 主要河涌、水库、山坑、山塘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 能区和所批准的水质标准,设置跨镇、区河流边界断面及 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镇
区。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根据辖区内地表水环境质量 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 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须报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再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保局审核后依据排入该 河涌的流量、污染物浓度、河涌纳污承受能力发给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和个人不得
超出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范围排污。如河涌水质污染超过 功能区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使 水质达到功能区要求,或已落实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措 施后,方可向河涌水体排污。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应 报环保部门审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须有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土保持和环境 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 达到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 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或居民,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向河涌水体和河涌两岸、滩地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砷、镉、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建筑余泥渣土、瓦砾、生活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涌清洗含有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船舶、容器。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等输送、贮存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严禁在河涌上建厕所,确需在河堤建厕所的,应配置三级化粪池。不得擅自在河涌围垦,禁止在河面围养 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不得擅自在河 涌弃置沉船、种植水浮莲等水生植物以及设置拦河养殖等设 施。
第十三条 河涌沿岸的居民住宅,应设有化粪池或其他 净化设施,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涌,化粪池应定期清 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缩窄河涌,确需占用的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设施以维持现有河涌宽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涌,不得破坏原有 防洪排涝设施。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河涌、沟汊,确需填堵的,必须 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将建设方案报水利部门按河道管理 权限审查同意,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未经批准现已在河涌兴建的建筑物要进行全面清拆 和清障,以确保河涌水流畅通。第十六条 在河涌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 置国家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和海事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在河涌沿岸的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八条 河道两岸应因地制宜植树(竹)种果,进行绿化;对已栽植的果、竹、木,应加强管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砍 伐。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水质保护规 划的要求和当地的经济条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步增加对河涌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清疏河涌,确保河涌 水质达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适当调整化肥 的品种与结构,向高效化、复合化、生物化及缓效化施肥 方向发展,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流入水源 区的小流域应推广使用生物农药。
第二十一条 污染企业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保局应对限
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逾期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