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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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土、矿,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5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迁安高程以下、河口、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纳潮区)的营业性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土、矿,统一归口由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由所在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在河道内采掘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市县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在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土地、黄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采砂管理费计收标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按当地销售价的8~15%计收。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按销售价的5~7%计收;
(三)河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每证收工本费10元。
各地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提出方案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批准,为防汛抢险,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1
(二)交通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航道整治规划的疏浚航道,需从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民因个人自建房屋需要,凭建房许可证申请,从河道采挖少量砂石、取土的。
第七条为确保按批准计划采砂和弃料及时清理,实行收取护堤、护岸及弃料清理押金,标准按计划年产值的10~20%计收,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一次收取。开采期间无违章作业和按期清理弃料,停业时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若违章作业造成坍岸、冲坑,或弃料乱堆积河床、航道,造成阻碍行洪或通航,又逾期不清理、不修复堤岸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及清理弃料,或由河道主管单位用押金作清理弃料、修复河道堤岸费用,多还少补。
第八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市县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含许可证费),13%上缴地(市)河道管理单位,13%上缴自治区河道管理单位,74%留县市河道管理单位。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收取的采砂管理费,60~70%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30~40%用于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含采砂河段的勘测、规划、设计、科研、宣传、资料印刷、经验交流、表彰奖励等支出)。
第十条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采砂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水电厅商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