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监督的作用及局限性_简述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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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监督的作用及局限性
黄龙明
法律监督作为一个法律专门术语,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具有国家性、专门性、对象特定性和效果法定性的特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对法院的诉讼监督等。本文仅对法律监督作用及存在的局限性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法律监督的作用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实现和维护法治,配置国家权力结构时,都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创设检察机关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防范滥用权力,其作用就是节制约束警察滥权,监督审判权以防范法官恣意,保障民权,维护司法公正。
(一)节制警察滥权
当犯罪嫌疑人面对被害人时,他是强有力的侵犯者;当他被怀疑有罪之后,面临的是更为强大的国家机器。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有充足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收集他有罪的证据,如果面对的是一个不负责任的警察,这个过程将更加的粗糙和失控。在一个无辜善良的人误入刑事诉讼的流程,成为被追究的对象时,这种貌似合法的伤害将扩大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基于对警察权的忧虑和不信任,创设检察官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约束的客观公正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我们把世界两大法系中的检警关系概括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主导型。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使侦查指挥,侦查监督权,调动侦查机关根据控诉犯罪的需要收集证据证明犯罪;第二种是指导参与型。在检察机关的指导、参与下,主要由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第三种是协助型。侦查机关负责侦查犯罪,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只是出于控诉犯罪的需要从旁协助。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法官行使审判职能,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三道程序,等于是一个司法流水线。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立案监督权、批捕权、提起公诉权,从表面上看拥有很大的权力,但实际上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很难落到实处,案件质量及能否诉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最早接触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所作的基础性工作。所以,提升案件质量势必要承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让检察官来引导侦查,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提高追诉效能,保证刑事控诉的成功率。另一方面对法官裁判来说,检察官主导侦查,具有“筛漏”的功能,将不可能定为有罪的案件过滤,省却司法资源。
(二)防范法官恣意
考察检察官形成的历史,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程序引入检察官的目的,首要在于破除中古时期由纠问法官一手包办刑事追诉与审判的诟病。在我国权力一元分立的权利架构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势必需要设置某一机关经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这就是检察机关的另一价值功能所在。可以说检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制约审判权,防止法官司法专横而产生。创设检察官制度后,基于“控诉原则”,由检察官担任控方,无控方的起诉,就无法官裁判,即不告不理。在这样控审分立的模式中,检察官成了法官裁判的把关者,从入口层面过滤掉法官滥权的机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不仅是公诉人,还是对审判负有监督职责的监督者,这样会不会削弱审判权,冒犯审判权威?以较早建立起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诉讼监督体的大陆法系为例,实践证明,它非但没有成为法院权威的破坏性因素,相反,法院、法官的权力却因此得到扩大,地位也随着提高。英美法系则通过陪审制、当事人制度等进行审判监督,同样,这种诉讼监督也没有对法院权威造成威胁。在我国,审判监督行为施行的对象是不自持的法官,只要法官依法公正地进行审判活动,监督法律关系不会被“激活”,法官也不必有任何心理压力。而法官一旦违反职业操守及法定程序,法律监督也当仁不让的启动程序,以还原被破坏的司法权威与公正。法律监督存在的合理性不在于法官暂时性素质不高的空档,而在于审判权确实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不是权宜之计,而是法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必须看到,现阶段诉讼监督与法官所支配的庞大权力相比不是很强,而是很弱。它的“弱”可以从目前法院、法官的最终裁判权而导致权力过大的现实中得到反证,也可以从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不满中得到反证。
(三)保障民权
基于上述分析,检察官制度自创设以来,一直担负着对侦查权、审判权进行双重规制的使命,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免于警察的恣意,又要保护其免于法官的专断。即使在追求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检察官的兴趣也不仅在于胜诉,而是要把全部事实提交陪审团,务必引导陪审团注意法律并将法律运用于事实,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来维护法律,保障民权,维护司法公正。检察官一方面要追诉犯罪,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更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保护被告人诉讼上应有的权利。因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杜绝有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获得不正当利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司法的不法加害,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司法侵害,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机能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以实现社会公正。一言以蔽之,检察官要成为忠实的“法律守护人”。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以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
目前,我国社会的法律活动尚未全面实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历史形成的对个人权利的淡漠以及公民自身对权力的敬畏,使得公民保护个人权利的意识十分淡薄,而且缺乏法律知识,面对司法的无妄之灾,往往无力招架,逆来顺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检察官执行职务时,不仅要不枉不纵,追求实体事实与实体正义,更要将纠正司法不公、保障民权的过程,规范透明地展示出来,培养民众理性的精神,引导民众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抗争。所以,人权保障的功能是更高要求的价值倾向,这也是目前轰轰烈烈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更为深层的原因。
(四)促进社会和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今天的中国,已经成为全民的一种理想信念和积极参与其中的社会实践。一个和谐的社会在本质上就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必然是秩序良好的社会,它要求社会按照众所周知的规则有序运行,民众进行有预期的生活安排。有秩序的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而是矛盾有合理的消化渠道,就像正常的新陈代谢一样,而不会引起肌体全身不畅。和谐法秩序的形成离不开司法机关,也离不开检察机关功能的有效发挥。从检察机关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检察机关是国家政体与社会格局中存在的一条救济权利、保障安全,稳定秩序的制度通道,人们的法律要求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这条通道越畅通,规范化程度越高,各种反社会行为所受的压力就越大,社会的和谐秩序就越稳定。
在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中,围绕法律监督权,形成了由立案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等构成的权力体系。这个体系是开放的,必然随着法治社会的进程,检察机关越来越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成为公民合法权益更坚强的守护
者。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至少可以发挥以下能动作用:
1.促进司法公正
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和谐社会,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挑战的是民众对社会信任,对法律信仰的最后寄托。而公正正是法律监督的生命线,法律监督就是要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地纠正已经或即将脱轨的司法走上正途。
2.以权力制约权力
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现代法治国家都要对国家权力做出合理预设,限制权力扩张。检察机关基于权力制约权力而产生,在监督政府权力、官员操守,尤其是监督侦查权、审判权方面,有着与生俱来的权能和天然的程序预设。
3.保障功能
在履行监督权的进程中,保障犯罪人受到公正处理,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抚平受害人的创伤,对监督中发现的隐患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查缺补漏,引导社会公众来信仰法律,实现长久的社会和谐。
二、法律监督的局限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法律监督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一)法律监督的对象及范围是有限的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外,还有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民主党派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各种监督各不相同,互相补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越俎代庖,也不可能取代其他监督的作用。
(二)法律监督效力的被动性
法律监督职能中,除了极小一部分消极处分权(如不起诉)以外,一般不具有实质性的处分权,基本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不具有终局性裁决的作用。这种程序性监督主要依靠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监督效果有赖于违法机关自我纠正的自觉性。
(三)法律监督者也需要监督
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官也是人,同样有滥权的可能。在我国宪政模式中,对检察官的监督制衡,有内部监督也有外部制衡。一方面,在立法上进行制度设置。如保留自诉的最重要目的,不在于解除国家的追诉义务,而在于防范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力;另一方面,实现外部制衡。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是属于平行的国家机关,互相独立又互相制约,法院监督的全部效力在于它有最终的裁定权,足以令检察官审慎恪守法定义务,以期通过所有努力获得回报。
纵观我国的法律监督模式,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符合宪政体制并富有特色。但其所能起到的作用在实现中又绝非指日可就,我国的法律监督在摸索中成长又未强大到足以与公安、法院的权力相抗衡,并足以遏制两者的滥用、越权及腐败。我国的法律监督模式受到社会发展更新的价值观念的影响,必然也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目前,法律监督的缺陷不是制度的问题,而是发展中需要反思的问题。总之,坚定对我国法律监督的信心更有益于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