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_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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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华亭县检察院徐立科刘丽
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执行等各诉讼环节进行法律监督。但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却存在很多值得研究和解决的突出问题,只有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优化监督运作方式,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才能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一、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执行机制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立案监督疲软、监督难以到位。《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的职权,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以虚假理由、不充分理由加以唐塞、拖延,或立而不侦、破而不诉。检察机关在法律程序又没有相应的纠正措施,造成监督立案多,进入刑事程序少,使立案监督形同虚设。
(二)监督批捕执行疲软、影响宪法权威。批捕监督是宪法原则。在工作中一是对公安机关随意变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没有监督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经常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后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备案,检察院发现变更措施错误时犯罪嫌疑人已释放。二是对公安机提请批捕时以在逃等理由对某些同案犯不提请批捕,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批捕,决定逮捕的往往得不到执行。致使监督批捕执行落实不到位。
(三)刑事审判监督弱化、抗诉工作难以收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起抗诉的权力。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侵财犯罪普遍适用罚金刑,附代民事关乎群众利益,法院往往先调赔偿后开庭,先谈罚金再量刑,给群众造成以钱赎罪的误区。刑法条文中3年以上,3年以下规定较多,法定刑3年以上的案件,只要赔偿好,罚金高,就可判3年,3年就可以适用缓刑,罪刑不相适应,但检察机关无法抗诉纠正。
(四)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没有保障,举步维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力,依何种程序行使监督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等一系列问题上发生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使民、行监督权取决于法院的认可程度,致使民事检察工作举步维艰、难以开展。
(五)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不佳。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审判机关相比,既没有实体处分权,也没有纪律处分权,只有提检察建议,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行使法律监督权,但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即没有设监督追究责任的条款,也没有强制保障措施,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监督活动,但真正监督效果不佳。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
(一)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限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无法进行监督、制约。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依据;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法律也没有授予检察机关如何解决的措施。
(二)缺乏机制措施。由于未形成完整的法律监督保障措施体系,检察机关提出的《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监督建议、不被公安、法院采纳或无故拖延,造成检察机关束手无策,形成了“你发你的建议,我搞我的决定”,有时使检察监督权形
同虚设,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权威和实效。
(三)检察理论与政治理论结合研究滞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去年以来,高检、高法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目前的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多致力于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许多设想和原则流于理想层次,缺乏基本的理论构架和引导,成为注释法律条文和具体实践的工具,还未形成完整有效的法律监督理论体系。致使法律监督法理不足,政论馈乏,二者结合研究欠缺。
三、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制定统一、完备的司法解释,为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一是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如立案监督,通过增设刑事诉讼法条款和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还包括不应立案而立案,对公安是否立案、不立案的知情和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建议处分权。在侦查监督上,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侦查参与权、建议权、监督处分权和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规范庭外调查权,建议休庭权;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在民事行政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权,明确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等。
二是细化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关工作细则。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提交全国人大审核发布,避免公、检、法三机关各定章程,各行其事,使检察监督制度化、规范化。由全国人大统一司法解释权,通过统一解释,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执法统一和正确实施。
(二)构建检察一体化,增强法律监督能力
一是按照中央《意见》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体制。在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下,强化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力度,保证法律监督的独立公正。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人事决定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同级人大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一般不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二是改革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将地方财政负担各级检察机关经费改为中央政府负担,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作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
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将上级领导下级工作的体制具体化,明确规定请示、报告制度;指令纠正、备案报批制度和内部检察长负责制,形成下级院对上级院负责,逐步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绝对领导。
(三)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
一是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监督权,实行刑事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使其直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要完善监督机制,改进监督方式,使监督作用直接化、具体化,确保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
二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不力、流于形式。
(四)改善用人机制,加强队伍管理、培训力度,提高队伍素质
一是进人、用人要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检察官法》,把真正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录用到检察机关。
二是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分级管理责任到人、事,不断提高干警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是强化激励机制,激发干警的工作热情和创新意识,提高法律监督的质量、效率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