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分析_关于国际法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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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见教材445页)
(一)在国家享有战争权的传统国际时期,战争犯罪指违反公认的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国际法,也违反犯罪人本国的刑法。第二次大战后战争犯罪的概念得到了充实发发展,根据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1946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三种。
(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不仅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惩治战争罪行国际范例,而且对发展战争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确立了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法庭对被告的定罪使该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罪行得到了证实,从此战争罪行被确立包括:(见教材413页)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
本案的审判进一步确定了战争罪为国际犯罪。
法庭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规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在此,法庭基础上法庭在它的判决书中称:破坏和平,即侵略战争,是最大的国际罪行,是“全部祸害的总和”因为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杀伤、破坏、奸淫、掠夺、虐待俘虏、残害平民以及其他种种战争罪行。这不仅阐明了侵略战争行为是国际犯罪,而且指出由侵略战争而发生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违反人道的行为也国际犯罪行为。
(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救宪章》对德国战犯进行了审判。
(四)为了惩治上述国际罪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审判实践确立了惩治原则,而且早为联合国所肯定,这些原则也被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1950年通过的纽伦堡原则所涵盖。具体有如下原则:(见教材419页注解)。
案情:卓长仁动机案(见教材第434页)
(一)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的规定的。
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降落地国应予保护。《海牙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对航空器、乘客或机组人员的继续旅行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所有人。韩国对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了方便,不仅提供了食宿,还组织了当地的观光。且应日本乘客要求让他们返回了日本,协助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应认定,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规定的。
(二)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没有违反国际法。根据《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174)中国和韩国对卓长仁等人罪犯行为都有管辖权,因为中国是被劫持的296民航登记国并且是6名罪犯的国籍国,而韩国是该飞机的降落地国,并且该飞机降落时卓长仁等人犯均在该机内。尽管中国是航空器的登记国,但由于公约并没有赋予其优先行使管辖的权利,因此只有在韩国将人犯引渡给中国的情况下,中国才能行使管辖要
权。而韩国作为人犯的所在地国基于其属地优越权可首先行使其管辖权。因此,韩国的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并起诉卓长仁等人犯,其法院对他们进行了审判和处罚不违反国际法。
(三)中国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海牙公约》
关于对被指控的劫机罪犯的引渡,《海牙公约》原则上规定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视为可引渡的罪行规定在它们之间的现行的和即将缔结的引渡条约中;若缔约国规定只有在定立引渡条约情况下,才能引渡,而其与请求引渡国间尚没有引渡条约,则可以本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没规定只有引渡条约才可引渡,则可按照被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承认上述罪行为可引渡的罪行。我国当时虽与韩国没有外交关系,但两国均为《海牙公约》的当事国,我国是被劫持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因此向韩国提出了引渡请求。韩国与我国虽无外交关系和缔约引渡条约,但若它愿意引渡,可以按公约阐明的引渡原则,将人犯引渡给中国。但它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因为《海牙公约》并未规定缔约国之间的引渡人犯的义务。
(四)“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这样《海牙公约》为发现罪犯而不将引渡的缔约国规定了一种绝对的起诉义务。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罪犯没有被引渡给其他国家,则罪犯发现地国就必须对其起诉。《海牙公约》所确定的这一原则为《蒙特利尔公约》及其后来其他反恐怖主义公约所采用,在国际刑法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案情:光华寮案(见教材第426页)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