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_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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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行为,加强队伍作风、纪律和形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本行为规范适用于黑龙江省内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政治坚定、遵纪守法、忠于职责、勤政为民、清正廉洁、团结协作。

第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不得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力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监督检查人员要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粮食流通专业知识学习,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取得监督检查执法资格。未取得监督检查执法资格,不得上岗。

第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机关、本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对象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

第二章 案件受理行为规范

第八条监督检查人员接到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开展调查,不得拖延不办。

第九条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越权办案或隐案不报。

第十条对举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举报,举报人无法查找的除外。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实施检查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从事监督检查工作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第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合法有效的监督检查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执法证件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规范。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期间不得饮酒。

第十六条检查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现场检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或见证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或作出处罚决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文书规范。

第十九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交给本级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对象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组织调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办案程序、期限,并在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及时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应追踪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廉政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私自留置、处理暂扣财物和抽检样品。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向被检查对象通风报信,替其说情,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通过监督检查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是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被检查对象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粮食经营者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本行为规范的贯彻实施,按照层级管理原则,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层层抓好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要认真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教育的同时,建立健全检查制度,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行署、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为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行为规范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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