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发布《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_国有企业物资采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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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发布《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令第9号
现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采购行为,加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企业购买原材料、燃料、辅料、零部件、设备、配件、办公用品、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过程中的决策、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采购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发生。
第二章决策管理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采购决策程序,根据采购物资类别和金额的大小,实行分级分权管理,明确各级管理者、各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权限。
第五条除特殊情况外,企业主要原材料及其他金额较大物资(以下称主要物资)采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厂长、经理(以下称企业经营者)、副厂长、副经理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实行集体决策。
第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对采购物资的价格、质量、数量的监督,可设立专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不设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
第七条企业各级管理者对其审批的物资采购负有审查、监督责任。
第三章比质比价采购
第八条企业应当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等市场信息,掌握主要采购物资信息变化。采购部门或采购人员应当根据市场信息做到比质、比价采购。
第九条除仅有唯一供货单位或企业生产经营有特殊要求外,企业主要物资的采购应当选择两个以上的供货单位,从质量、价格、信誉等方面择优进货。
第十条企业主要物资采购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采购,应当审查供货单位资格;对已确定的供货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其质量、价格、信誉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企业大宗原燃辅料的采购、基建或技改项目主要物资的采购,以及其他金额较大的物资采购等,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应尽量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价格监督
第十二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监督采购价格,控制采购成本。
第十三条企业主要物资应当经价格监督部门事前进行价格审核,物资采购部门应当在价格监督部门审核的价格内进行采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所采购的主要物资的价格单据等进行审核,对未在审核价格内进行采购损害企业利益的,应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或有关主管人员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企业行使价格监督职能的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主要采购物资的市场价格,并对其审核的物资采购价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验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或验证,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或验证不能办理正式入库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企业对采购物资质量检验或验证时,可能影响公正检验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介入。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必要的质量、计量检测条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需要对所采购物资进行检验的,可以委托检验或要求供货单位出具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质量检验或验证人员,应当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检验或验证,并对检验、验证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对主要采购物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留样存档,并进行复检。
第六章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对采购管理全过程建立责任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及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执行本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支持企业物资采购部门和质量、价格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企业经营者和主管物资采购的副厂长、副经理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原则上不得在本企业的物资采购部门担任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向企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人员予以奖励:
(一)降低采购成本贡献突出的采购人员;
(二)严格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四)为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记过、调离岗位、解聘、除名等处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和完善采购管理。违反本规定、损害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企业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监督指导,对降低采购成本显著的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金流失严重的企业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物资采购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国有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地质勘探、商业、外贸、邮电、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贯彻执行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308号 1999年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计经委)、监察厅(局)、审计厅(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买方市场的形成,加强和规范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成为十分突出的问题。在市场竞争中,涌现了一批采购管理成效显著的国有企业。但是,当前仍有不少国有企业采购环节漏洞很大,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舍贱求贵、以次充好、收受回扣和贿赂的现象相当严格,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一批干部。规范国有企业的采购行为,是堵塞采购过程中的漏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防止不正之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经营人员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此,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对企业管理的指导职能,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采购管理的督查,推动企业建立统一的物资采购管理基本制度。要把指导和督促企业实行规范严格的采购管理作为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组织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采购管理状况的调查、咨询、诊断和评价,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符合本地及行业特点的采购管理典型企业经验并加以推广。对降低采购成本成效显著的企业,应给予表彰或提出奖励意见;对采购管理混乱、资产流失严重的企业,要通报批评,并组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
二、加强对国有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指导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时,要推广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的经验,强化和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功能,支持企业价格监督职能部门独立地履行职责。同时,在对企业进行审计时,要注重对企业物资采购价格的审计监督,严格审计执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企业领导班子尤其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要廉洁自律,以身作则,带头执行《暂行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抵制各种关系网、人情网,保护所有者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得支持或纵容在物资采购上的非法或不正当行为。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人员特别是企业主要领导人员执行《暂行规定》的监督,对企业领导人员在物
资采购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国家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实施意见,抓紧组织落实。
发布部门:监察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审计署 发布日期:1999年04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04月20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