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网整理的些资料(有问有答)_国税申报资料封面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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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题』某农场开发项目,深圳市政府对该项目进行补贴,形成补贴收入。该收入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06-0

3『回答』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问题』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前已经计提完了折旧的固定资产,但仍然继续在使用,请问在新税法实施后能否重新确认残值率并计提折旧?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05-1

1『回答』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3、问题』个人制作工艺品,以个人名义全部无偿捐献给汶川地震灾区和非灾区的希望学校,请问是否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

『类别』增值税

『日期』2010-10-08

『回答』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因此,符合规定的捐赠方式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4、『问题』居民企业从香港公司取得的分红,若按相关的税收协定,在当地可以免税或减半征收,那么居民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抵免时,是否可以将免税或减税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10-1

4『回答』

答: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税收协定

[2006]1号)的相关规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税收协定中并没有税收饶让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可以。

5、『问题』请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是否需要对签订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08-0

2『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6、问题』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保存多长时间?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10-1

4『回答』

根据《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问题』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扣缴?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10-1

4『回答』

根据《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7、『问题』外国企业代表处到税务局如何申请开具《税务证明》?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10-1

4『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8、『问题』纳税人是一加油站,加油站为工作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请问:为加油站的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否属于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10-1

4『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条例中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而对于条例中规定的“商业保险”,目前不包含问题所述情况。

9、『问题』请问境外非居民企业认购境内居民的限售股(已经期满的限售股),转让产生收益,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10-1

4『回答』

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10、问题』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涉税问题如何处理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10-1

1『回答』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该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11、『问题』企业注销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清算事项备案表》,并附报清算开始日前的财务会计报表,请问适用哪些企业?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08-0

2『回答』

根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不符合条件的不需要进行所得税清算。

12、『问题』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楼盘后,请问在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否也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并按规定确认收入和结算成本?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06-0

3『回答』

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3、『问题』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一处楼盘已完工。该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成本费用有多数暂未取得发票(年后取得),相关计税成本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06-0

3『回答』

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14、『问题』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达到完工条件?

『类别』企业所得税

『日期』2010-06-0

1『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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