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按揭的法律性质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的解释1209_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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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解释
--从按揭的法律地位出发
在大陆法系,按揭主要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抵押,它相对质押(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而存在。在设立按揭时并不要求必须有特定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的移转,银行只要求将权利证书交给贷款人保管即可。“权利证书的转移仅意味着权利的移转”,但这种证书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在现行法律之下,还需经过登记公示才能使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银行要求将权利证书交给银行保管,并不是要求将担保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在借款人偿还债务后所有权再返还给按揭人,银行这样做只是为了防止一屋多卖现象的发生,防止按揭人违反约定处分已设立按揭的房屋,从而保障担保债权的有效实现。
由此可知,我国的按揭制度与英美法律所规范的按揭制度意义并不一样,我国大陆的按揭不转移按揭物的占有,也不转移按揭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登记和移交按揭物的方式来设定。所以按揭人从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开始拥有房屋的所有权,除非再次发生买卖,否则不影响其所有权的所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综合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在婚前已经以个人财产贷款支付首付且已经登记在个人名下,就拥有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偿还债款的义务。因为所有权的拥有是发生在结婚登记前,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并不构成婚后的共同财产,因为婚姻法有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所以,在夫妻两人离婚时,不是房屋登记的一方不能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不能要求进行所有权的处分。
在夫妻关系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没有影响时,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偿还贷款的债务时不合理的,所以,没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以拒绝用共同财产还贷。在离婚时,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协议优先原则(即双方有协议的法院不予干涉)、公平原则(即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即在同等情况下,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来要求对其损失的利益进行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已经付了首付并将不动产登记在名下,然后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的一方在离婚时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完全没有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得到的补偿也会是视情况而定。在现实情况中,往往会是男的一方婚前买房子,女的一方容易处于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得不到保障的状态。相信这也是为什么新婚姻法一出台就遭到那么多人吐槽的原因,因为女人相对男人来说是弱者,法律在这个时候没有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即使从物权法的角度出发是无可非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