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新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_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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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新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8-10-29 16:39:43 您是第518个访问者

浙 江 省 公 安 厅

关于贯彻执行新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7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日前联合下发的《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浙高法 [2006]30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入户盗窃,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以及对银行、金库、政府首脑机关等重点部位或救灾救济物品、城市公共设施、保险柜等重点物品实施盗窃的,不论数额多少,公安机关应一律立为刑事案件。

二、对于扒窃案件、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件,刑事立案的标准仍以600元为起点。

三、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人员的盗窃案件,如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且盗窃数额不足2000元的,原则上不再立为刑事案件,对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或刑罚处罚,又实施下列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劳动教养:

(一)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三)扒窃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携带凶器扒窃的;

(四)盗窃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1辆以上的。

五、对于上述经受案调查后立为刑事案件,但经侦查终结不够追刑标准的件,应当统一对人撤销刑事案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发生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执行中遇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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