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课程作业_法律方法论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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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课程作业
对于盗窃数额较少,且累计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次数已达多次的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并不一致,下面是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
(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此条的条文注释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这样来看的话,只要是数额较大,或者只要是多次盗窃就构成盗窃罪。在刑法学中,对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这样规定的: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施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根据此定义,对于多次盗窃只要次数达到3次以上,对数额、盗窃地点均不作要求,入户盗窃也不要求数额和次数即可构成盗窃罪。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将此解释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结合来看,解释从时间上(一年以内)、空间上(入户和公共场所)、次数上(三次以上)和行为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把“入户盗窃”和“扒窃”定位在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列的位置上,也就是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做为盗窃罪追诉的标准之一,不再受时间、空间和次数上的限制,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我认为司法解释“多次盗窃”的定义不准。我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理解是,即使多次盗窃中每次盗窃数额都不大,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都不大,但是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的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换言之,“多次盗窃”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主观危害性或着说是人身危险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应该是对于虽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但在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盗窃行为且未被治安处罚或者在三年内因盗窃被治安处罚后又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不应该在空间、行为上予以限制。所以对于那些案件盗窃数额较小,每次只有数十元或者一、二百元,累计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甚至为窃得财物,但次数已达多次或是入户盗窃的均应当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