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混业经营之路_德国金融混业经营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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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混业经营之路

2010-12-23 00:13:42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跟贴 0 条 手机看股票

我国于2006年提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面临一些挑战,如何看待试点的效果?我国应该坚持分业经营还是推行混业经营?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在经历了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以后,国外监管当局开始反思混业经营模式的利弊,目前未有定论。美国的“沃尔克规则”主张对金融机构的准入领域予以限制,而欧盟则坚持全能银行导向。

我们认为,尽管国外大型银行在本次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但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我国金融企业也要主动适应这种趋势。但是,混业经营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金融机构“太大不能倒”,风险跨行业传染等。因此,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是深化混业经营的前提条件,包括稳步推进、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完善监管法规等。与此同时,金融机构要选择恰当的混业经营模式,设定符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的地域和业务组合,不断加强公司治理。

一、稳步推进混业经营

混业经营势不可挡,我国金融业只有适应这个潮流,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生存并发展壮大。最近发生的金融危机也表明,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具有更强的应变能力。我国过去几年试点的经验也表明,只要采取恰当的策略和有效的监管,混业经营有益无害。我们应在充分评估各类金融业务和机构的基础上,稳步推进我国的混业经营。

在科学、审慎地评估各类业务的风险以及潜在协同效应的基础上,对具有不同特征的业务制定差异化的开放政策:一是全面开放与主业高度相关且风险可控的业务;二是对与主业比较相关,风险基本可控的业务,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三是对与主业比较相关,但风险程度较高,或者与主业相关度不高,但风险基本可控的业务,在小范围内试点;四是对于与主业相关度不高,且风险程度较高的业务则应限制开放或暂不开放。

选择公司治理机制完善、风险管理基础扎实、并表管理能力突出、资本充足、IT系统完备、具备一定人才优势的大型机构,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允许它们先行先试。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考虑下一步的推进策略。

银行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大型银行管理相对完善、规范,应允许它们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混业经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则在规范的基础上有限地开展混业经营,小型机构和管理不够完善的机构应禁止开展混业经营。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

对以金融业务为主的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实行主监管制度。根据母公司的业务性质,在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中,确定一家为主监管机构,负责对混业经营机构的所有业务和风险进行并表监管,确保混业经营机构的资本充足和公司治理良好;其他两家监管机构按照分业监管原则负责对附属机构监管,确保附属机构按照行业监管标准审慎经营。以这一监管分工原则为基础,主监管机构和辅监管机构分别在不同层面上,持续地实施市场准入、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具体监管活动。

在主监管机构和辅监管机构之间签署监管备忘录,以解决监管交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目前我国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已有类似安排,要以此为基础,根据混业经营的发展情况,对这一机制进一步完善。

对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非金融业务为主的经营性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作为主协调人,赋予特定的协调权力。一方面维护人民银行在金融稳定方面的特殊权威性,使协调责任更加明确,协调事项更易操作,另一方面加强对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尤其是对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财务状况实施重点监管,从而降低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对控股公司下属的各金融子公司,按照业务属性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加强“一行三会”的协调机制。

三、加强混业经营的全过程监管

设置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机构的各项业务均作出具体、严格的市场准入资格和实质条件规定,构建一套衡量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业务能力和风险的指标体系,对不同机构加以分类,进行有区别的分类管理和准入。

建立公开透明的业务核准制度,明确开展新业务的市场准入资格和必要条件。对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其经营和管理资质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作出核准的决定,对已批准开展新业务的机构名单及时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和风险披露制度。建立覆盖混业经营机构表内外业务的全面风险监测体系。严格防控表外风险转化为表内风险,实时监测混业经营机构关联业务条线以及关联业务单元之间的“防火墙”隔离效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全面风险评价和持续监管,确立风险评估制度,构建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降低金融监管部门与混业经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强化第三方独立信用机构对混业经营机构的调查及监督,降低投资者与混业经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强化对高风险业务的控制。建立综合业务的杠杆率监测与控制机制,开展综合业务的机构须分类设定杠杆率上限,披露相关业务的杠杆率使用及变动情况。混业经营机构须加强综合业务的资本控制和权限管理,凡涉及高资本消耗或高杠杆率的业务,应设立严格的内控措施,及时、充分地披露。

建立混业经营的退出机制。建立科学全面的混业经营绩效评估体系,对混业经营的实际效果及时加以评估,对成效负面的金融机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改。

四、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 立法是混业经营发展和监管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美国在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和监管安排。其他国家也是坚持立法先行,英国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韩国2001年颁布了《金融控股公司法》,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专门法律。总体看,这些国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这类机构的稳健经营和迅速发展。

目前,我国并未明确混业经营的法律路径,其结果是既有金融机构控股的情况也有非金融机构控股的情况,既有发展良好的公司也有隐藏巨大风险的公司,既存在监管交叉也存在监管空白。这种立法严重滞后的现状对于金融机构混业经营非常不利,长期下去也会形成大量风险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我们不宜再走“机构打擦边球 政府默许和观望 制定法律 逐步推广”的老路,而应该首先为混业经营(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抓紧起草《金融控股公司法》,在法律的规范和指引下,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混业经营的发展战略。

五、防范金融机构“大而不倒”

改进“大而不倒”机构的风险管理。大型金融机构会否发展到倒闭的危险境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自身的管理能力。如果管理得当,就可以既获得规模变大后带来的好处(例如规模经济),又没有倒闭的风险。因此,大型机构在规模扩张的时候要将风险控制放在首位,尤其是进行大型并购的时候,要充分考虑规模急剧扩张给管理带来的挑战。

加强对“大而不倒”机构的监管。对“大而不倒”机构,除继续完善并表监管外,还要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其日常监管和持续监管。一是在资本、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方面,对大型机构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并进行严格的压力测试。二是对此类机构强化现场检查和风险监测,增强对大型机构的监管力度。三是采取隔离措施,严防风险在不同业务间传染。四是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包括建立更高级别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或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宏观经济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建立“大而不倒”机构的退出机制,降低“大而不倒”机构出现问题时给市场带来的冲击。一是建立此类机构的“瘦身”机制,在出现风险隐患时,要求相关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明确一旦出现危机,如何通过出售子公司或资产取得应急资金,以确保经营困难时实现有序退出。二是尽快研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存款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三是建立促使经营者、股东和债权人分担风险的破产安排,使面临困难的“大而不倒”机构能够有序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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