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著作权法第46条_第三章著作权法应用

2020-02-25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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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著作权法第46条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指出公众可以在4月30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提出意见。随后,著作权涉及的各利益群体分别对草案的46条、60条、70条等条款提出质疑,并要求修改或者删除。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关于网络不承担和著作权或者是相关权利有关信息审查的义务的问题,相关人士表示,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是著作权第三次修法的一个很大的改进。对互联网涉及一些版权保护问题,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要承担义务;但在确实“不知”也“不明知”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技术供应商,可以不承担责任。

自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以来,音乐人、中国音著协、中国音乐家协会、广东省流行音乐协会等纷纷提出修改意见,有的还推出联名要求修改的书面材料。

我觉得音乐人和唱片公司对46条特别不满是因为其删除了“除非特别声明不得使用的”,也就是取消了音乐人和音乐公司的否决权,而且也使他们对官办的音著协非常不信任,担忧他们所能获取的报酬。但是,46条也较之前的46条的内容有了扩大,此条款不允诺盗版,只允诺翻唱,并且只限录音制品,不含商业演出。

此条中删去了老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声明不授权的除外”,这是主要让音乐人反感的。以前的著作权法可以做到这一点,新著作权法却取消了这个授权。

我是觉得著作权人的否决权还有有些许必要的。虽然老著作权法中的“可不授权条款”,在美国版权法中是没有的,而且这一否决条款也是中国独有。也就是说,美国版权法也认为,即使你不想让某人唱你的歌,也不能阻止他唱你的歌,因为这符合了公众的利益。

这样虽然符合了公众的利益,但是在我看来,著作权的所有人,应该有相关的否决权利,因为谁也不想自己辛辛苦苦创作出来的作品,一转眼被人拿去翻唱,拿去恶搞,这不仅是对作品的一种亵渎,也是对著作权所有人的一种侮辱。这是我创造出来的东西,我不想让某些人对我的作品泼脏水,该作品就应该受到保护,保护其不被这些人所使用。所以,我赞同老的著作权法中的46条,没有把否决权删去的46条。但这样也可能会使一些优秀的作品得不到应有的传播和收益,所以,著作权法46条的修订,既有优势也有劣势,不能仅仅看到其中的一面,而要综合起来,权衡利弊,由之反复推敲修订出较为合理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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