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_福建省工艺美术产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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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本省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研究、创作、教育、生产、经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和技艺。

本规定所称的省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创意独特新颖,设计构思巧妙,因材施艺或对传统材料有新的利用方法,技艺精湛,富有文化内涵和情趣,造型完美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本规定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依照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经评审认定取得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或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者和制作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工艺美术纳入地方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全省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相关事项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第六条

工艺美术协会、学会,在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保护制度。评审认定工作原则上每4年进行一次。

本省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

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精品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布;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予以公布。

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评审专家和主管部门代表等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省传统工艺美术专家库中确定,并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聘任,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职称的艺人应占有一定比例,需要时也可聘请省外对应专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专家库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业中介组织建立。

第十条

申报国家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从本省评审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评选产生。申报国家评审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应在本省评审认定的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

第十一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工艺美术专业设计创作20年以上;

(三)获得省级以上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工艺美术名人荣誉称号,或具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高级技师的;或连续从事传统工艺美术50年以上,且经业内确认技艺精湛,对行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四)有丰富的创作设计实践经验,较高的艺术造诣;

(五)技艺精湛、作品优秀,而且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六)热心带徒传艺;

(七)对本省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贡献突出。

第十二条 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省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受理并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经评审认定为本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其产品或作品可以使用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证书或标识”、“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精品证书或标识”(以下统称“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证书或标识”)。

未被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的,其产品或者作品不得使用“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证书或标识”。

第十四条

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编制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目录,向社会公布。

被列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目录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政府相关部门应予以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对经评审认定为本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行业的代表性人物、代表性作品等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措施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发掘;

(三)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四)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五)加强研究和传统技艺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十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或者研究机构,开展下列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学术理论的研究和交流

(二)挖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传承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创新工作;

(六)宣传工艺美术知识和产品;

(七)推进行业整体技术、艺术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专门人才的培训和教育,鼓励高等学校特别是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高等学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联合建立,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和企业开展工艺美术职业技能培训,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资助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培养人才。

对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从艺人员,带徒传承技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二十条 对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文化价值较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从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规范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市场,促进本省旅游工艺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积极培育工艺美术产业类的旅游点,发展文化旅游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生产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从艺人员参加国内外工艺美术展览,采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积极推介本省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统计工作,掌握、分析产业发展状况,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省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牌建设,促进行业标准化和质量管理工作,开展传统工艺美术品标准的制修订,建立行业或规模化产品专业质量检测服务机构,支持传统工艺美术品牌的认定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生产和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和从艺人员申请专利、商标或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并根据传统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拥有经评审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单位,应当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对于经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工艺或者技艺,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报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艺美术馆或精品陈列馆,有偿征集、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精品或其他优秀作品。经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精品陈列馆收藏的工艺美术精品,收藏单位可发给证书和奖金。

各种博物馆(院)、美术馆、展览馆应当为传统工艺美术展览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精品、设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并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扶持,支持其举办有偿展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的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工艺美术收藏展示馆捐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扣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应当关心和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提供创作条件:

(一)所在单位应当为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和到艺术院校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工艺美术大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退休年龄;

(三)为国家做出过特殊贡献,年老体弱并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生活、医疗上给予补贴照顾;

(四)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并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授艺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财政支持。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保护资金),专项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发掘、抢救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

(二)建立省级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

(三)支持行业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

(四)组织生产、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从艺人员到国内外参展、推介活动,开展学术交流;

(五)对传统工艺美术代表性人物的作品、特殊品种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六)奖励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七)给予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带徒传承技艺的从艺人员适当经费补助;

(八)传统工艺美术专门人才的培养和进修;

(九)重大保护、发展项目的补助;

专项保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从艺人员,由县级以上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研究、保护、发掘、抢救、继承、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继承、保护、发展、繁荣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品骗取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证书、工艺美术精品证书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已做出的认定并收回证书,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品骗取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

(二)严重丧失艺德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泄露传统工艺美术秘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证书或标识”,或者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由县级以上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窃取、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或者侵犯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采伐)、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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