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损失的保险理赔_家财损失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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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损失的保险理赔
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朱国良
2014年2月
一、营运损失概述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营性车辆存在营运损失(或称为停运损失),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这一间接损失的可赔偿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解释表明被侵权人主张的营运损失必须合法、合理。
计算营运损失时,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的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来计算,如果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二、交强险理赔
在《解释》颁布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普遍不赔偿营运损失。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当时法院普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认为营运损失应当由被侵权人赔偿。《解释》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范围,同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法院开始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的营运损失。
三、商业险理赔
首先来看商业三者险,保险A、B、C条款均采用了类似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表述,明确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解释》第十条的精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理赔营运损失的条款宜被认定为免责条款,故若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此时法院应认定该营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若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此时法院应认定该营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据了解保险公司在车损险条款中未约定营运损失不赔。故在单方事故中,保险公司拒赔营运损失很容易败诉。若发生多方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自己的被保险车辆的营运损失后,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营运损失难度很大,因为这个损失有可能是侵权人赔偿,也有可能是侵权人的保险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