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_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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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之不足和现

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

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等有愈来愈多的趋势。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

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

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其道德功能之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

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它的确立有自身的构成要件:

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一方具有法定过错行

为,受害人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1]。

1.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的事由也

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

一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

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

是《婚姻法》第46 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对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

常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是指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

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

精神安慰,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是指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建立就是希望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加以追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

(1)列举的“重大过错行为”范围小,不符合实践要求.《婚姻

法》第46 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

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这些都可以引起离婚.(2)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

对于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在法官审判案件当中有可以依据的法

律规定,可以很容易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

第8 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

赔偿解释》的规定”,明显太过于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3)赔偿请求人举证难。由于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当事人就负

有举证的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

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而且即使

有第三人在场,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既没有强制证人作证制

度,也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更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

严格的限制。

4“.离婚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

义[3]

在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或过错

方可言,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

因和互为因果。而这些过错,有的可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有的则可

能是有严重伤害感情的重大过错行为。法律没有对无过错方不能有的过错进行具体的指代,则不免给人以无过错方是“绝对没有错误的完美之人”的理解。婚姻法没有将第三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立法的本意是要将赔偿的责任主体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这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

取向的实际结果就是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失视而不见,恐怕只能

是治标不治本。“从理论上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质说明了婚姻具

有不可侵性。从实践上看,道德规范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规范“功能

日渐衰微,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破裂屡见不鲜,正在干扰稳定的社会环境

4、对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

他过错行为,应准予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进一步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

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六种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3)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

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样才能较公平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将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无过错”改为“受害方”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

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方的关注和保护[4]。所以,应删除对离婚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而且,受害方是权利的被侵害的一方,他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来实现。明确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就司法实践而言,日本、美国的判例已明确表明破坏他人婚姻关

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日本,第三者基于过错对受害

配偶造成家庭破裂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5]。5.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1)对涉及隐私权的过错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婚姻关

系及与此相关的关系往往具有隐蔽性,所以,无过错一方举证相当困

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取得

渠道的问题也难以为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

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若能采用过错推定

原则,对受害方的救济与保护才能实质性地得到实现[5]。另外,在必要

时,“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 证责任倒置的规则”。[7]

(2)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受害配偶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方

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74 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另一 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 条的 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无 疑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主体的一种特殊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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