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损害赔偿论文_离婚损害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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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离婚赔偿制度,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内容,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是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Abstract:divorc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modified, the marriage of a new content increased marital relationship, it is the direct reflection of civil attribute, and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o divorce.Divorce is on the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s of infringement, there are four components, should be introduced to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fault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marriage and family compensation system.Damages are for civil liability for person, one has to prevent illegal behavior of sanctions and function.This itself reflects on illegal behavior of other poible sanctions and tort person, has the alert and preventive action.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推定,过错。
Keywords: divorc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constructive, and fault.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内容。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问题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他方基于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务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鬼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是用于离婚无过错方,“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并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依据传统,家庭矛盾一般要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然而这对于夫妻之间弱小一方的权力使用并不合理,更不符合婚姻的本来目的。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
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双方的任何一方一旦有侵权的行为,另一方便可请求损害赔偿。
而侵权责任说则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的基础上,认为婚姻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害方进行赔偿。
我认为: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
(1)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基础,很难为大众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说”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状况相符,且由于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出现“配偶权”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几项基本原则都已经体现了配偶权的内容,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立法存在着统一性。(感觉与前文不一致,前面讲,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立法存在着统一性。)
(2)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目前学术界中大多也倾向于侵权责任说。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4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有以下方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佳通暴力;虐待、遗弃佳通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重大、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面四种特定的违法行为但还没有达到离婚程度的都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
第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我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应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应纳入。因为此当事人能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一定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夫妻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夫妻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情形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另一方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如一方经常实施赌博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而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我认为,赌博重大、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这些行为足够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而这些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线。况且,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试想,如果一对夫妻,丈夫偶然有一天发现自己辛辛苦苦养育的孩子是妻子与别人生的,而自己也已年迈不可能再从新生育,他受到的是何等的伤害。如果这样导致离婚,丈夫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又怎么能体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可见,增加损害赔偿的情形实在是已迫不及待。
四、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如此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众所周知,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难免不公。法律层面应当允许“五十步”笑“一百步”。
2、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过窄
关于赔偿的权利主体。有的人认为,离婚案件中配偶双方均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离婚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求权。同样,离婚案件中很少存在绝对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可按过失相抵原则处理。也有人认为,只有无过错配偶方才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在婚姻关系中绝对的无过错几乎没有,无非是过错的大小、情节的轻重有别而已,而且也不是所有的过错都能导致离婚。对“过错”的理解应该是这样的:首先,它不仅仅是一种主观过错,在非主观情况下,由于过失造成严重影响婚姻关系的行为也算是“过错”,亦即是一种行为过错;其次,它是直接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过错。也就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才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那么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一夜情”、“婚外恋”嫖娼卖淫等行为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受侵害方能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主体?
3、放纵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自然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不仅妨害他人的家庭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都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配
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遵循和认可的婚姻制度。第三者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来看,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有过于狭窄之嫌,纵容了第三者,不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顾及到婚生小孩等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对第三者的不法行为却耿耿于怀,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4、缺失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也不例外,但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要获取证据相当困难。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往往只能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即便如此,也会因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院认定和采纳。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了不法侵害,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应当
对无过错方的举证难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予以救济,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一个摆设。
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5、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自由裁量。如此就难免会出现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高达上百万,有的则只有几千元。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应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予以规范和限制。
6、“家庭暴力”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显然,根据上述规定,有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把握?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要件,但共同居住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呢?诸如此类仍欠详尽和明确的规定,带来了实践操作中的困难
总之,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大历史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笔者最后想谈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广大落后农村的贯彻问题,制度再好,贯彻不下去,也形同一张空文。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很难实现,尤其是在农村,多数受害妇女没有相关法律意识,致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学理论研究者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应该深入基层和农村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为我国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最充分的实践参考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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