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节译)_欧洲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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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物;医学;人权;欧洲 强调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以便所有人类均能享
【中图分类号】df37 受生物和医学的益处:
【文献标识码】e 认可促进就生物学和医学应用所带来的问题以
【文誊编号】 0o7—9297(2005)02—0o7。一0。及应对策略公共讨论的重要性
:
序 言
欧洲理事会
(council of europe)~成员国,其他国
家和欧洲共同体.即签约国:
遵循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
人权宣言:
遵循1950年11月4日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
约:
遵循1961年10月18日欧洲社会宪章:
遵循1966年12月1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遵循1981年1月28日个人数据自动处理时个
人保护之公约:
同样遵循1989年11月20日儿童权利公约;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在于致力于成员国间
更大程度之结合.而达成这一目的的手段之一为保持
并进一步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意识到生物和医学的快速发展;
确信尊重作为一个个体和人类整体的一个成员的人的必要性,同时承认确保人性尊严的重要性;
意识到生物学和医学的滥用可能导致危害人性尊严的行为:
确认生物医学方面的进步应被用来使当代人和
未来人受益;
期望能引起所有社会成员对其权利和责任的注
意:
考虑到议会大会(parliamentary aembly)~在此
领域的工作,包括1991年关于草拟生物伦理公约的1160号建议:
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在生物和医学应用方面保护
人性尊严、个体基本权利和自由,已同意如下条款: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 目的和对象
本公约签约方将在生物学和医学应用方面保护
所有人之尊严和同一性,保证不加歧视地尊重每一个
人的完整性、其他权利和基本自由。
为了实现本公约之规定,每一签约方应在国内法
中采取必要措施。
第2条人类之优位
人类的利益和福祉优先于单独的社会或科学利
益。
第3条对健康照护的平等获取
在考虑健康需要和可获得资源的基础之上,签约
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提供对具有适当
品质的健康照护的平等获取。
第4条职业标准
【作者简介】赵西巨(1969一),男,讲师,山东大学民商法硕士,现主要从事欧盟法和医事法研究。
tei:+86—531—854oo2o:e—mail:xijuzhao@yahoo.corn
① 英文名称: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dignity of the human being w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biology and medicine:
convention on humrf/rights and biomedicine。该公约原文可参见 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164.htm。
(关于生物和医学应用之人权与人性尊严保护公约)译者注:这是公约的全称。
(奥威多.译者注:西班牙西北部一省首府。1997年4月4日)
② 译者注:欧洲理事会成立于1949年,现有46个成员国,包括21个来自于中欧和东欧的国家。欧洲理事会的总部设在法国东北部城市斯特拉斯
堡。它不同于拥有25个成员国的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
③ 译者注:议会大会是欧洲理事会的一个主要机构,由来自46个成员国议会的630名各国国会议员组成,它讨论欧洲理事会规约(i1le 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europe)第一条所规定事项并做成决议,并对部长委员会提出各种建议。除此以外,欧洲理事会的主要机构还包括:(1)部长委员会
(committee ofministers),它是欧洲理事会的决策机构,由46名外交部长组成;(2)地方和区域机构国会(congre oflocalandregionalau~ofi—
ties),它是代表各国地方组织的咨询机构;(4)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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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健康领域的任何干预.包括研究.必须依照相
关的职业义务和标准为之。
第2章 同意
第5条一般规则
只有在有关当事人做出自由的知情同意之后.在健康领域的任何干预才
可进行。
当事人应被事先适当告知此种干预的目的、性质
以及后果和风险。
当事人可随时自由撤回其同意。
第6条对无同意能力之人的保护
1.在不违反以下第17条和第2o条规定的情况
下.针对无同意能力之人的任何干预只有在当事人可
直接受益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2.根据法律.当一未成年人缺乏
对一干预做出同
意能力时.只有经过其代表人或法律规定的官署、个
人或机构的授权.干预方可为之。
未成年人的意见应作为一决定性因素得以考虑,其决定程度应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相适应。
3.根据法律.当一成年人因精神上障碍、疾病或类
似原因缺乏对一干预做出同意能力时.只有经过其代
理人或法律规定的官署、个人或机构的授权,干预方
可为之
当事人应尽可能地参与到此种授权同意程序中。
4.上述第2段和第3段中所指的代表人、官署、个
人或机构应在相同条件下.被告知第5条所指的信
息。
5.为了当事人的最佳利益.上述第2段和第3段
中所指的授权同意可随时撤回。
第7条对精神障碍之人的保护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性条件的情况下,其中
包括监督、控制和上诉程序,只有在如果不进行治疗
可能对其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方可不经患有严重精
神障碍之人的同意而进行旨在治疗其精神障碍的干
预。
第8条 紧急情形
由于紧急情形.当不能获得适当同意时,为了当
事人的健康益处.任何医学上必要的干预皆可立即实
施。
第9条事先表达的意愿
当干预时患者处于不能表达其意愿的状态,其就
医疗干预事先表达的意愿应得以考虑。
第3章私生活和信息权
第10条私生活和信息权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1.每个人均享有与健康信息有关的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
2.每个人有权知悉搜集的关于其健康的信息。然
而.若有人不想知悉.其意愿应得以尊重。
3.在例外情形下.为了患者的利益.法律可以限制
第2段中所包含权利的行使。
第4章人类基因组
第11条非歧视
任何形式的基于一个人基因遗传的歧视均应禁
止。
第12条预测性基因测试
对于预测基因疾病的测试或旨在确定某一疾病
之基因的携带者或旨在探查某一疾病之基因倾向性
或易感性的测试.只有在为了健康目的或为了与健康
目的相关的科研目的并经适当的基因咨询的情况下
方可进行。
第13条对人类基因组的干预
寻求改变人类基因组的干预只有在基于预防、诊
断或治疗目的之下.并且干预的目的不在于改变任何
后代的基因组时方可进行。
第14条禁止性别选择
除非为了避免与性别有关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不
得允许使用医学上辅助生育技术来选择未来子女之
性别。
第5章科学研究
第15条一般规则
在不违背本公约规定和其他确保人类保护的法
律规定的情况下.生物和医学领域的科学研究应自由
进行。
第16条被研究人之保护
在以下所有条件满足时.方可进行人体研究:
f i)除了对人体进行研究外,无其他具同等功效的可选择方案;
fii)当事人经受的风险与科学研究的潜在益处成比例:
fiii1该科研项目已得到有关职能机构的同意,该
机构在此之前对该项目的科学价值进行了独立的审
查.其中包括对科研目的重要性的评估,并且对项目的伦理可接受性进行了多学科的审查;
fiv)接受研究之人已被告知了为保护其权益法律
所规定的权利和保护措施;
fv1第五条所规定的必要同意已明确地、具体地
做出.并记录在案。此种同意可随时自由撤回。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第17条对科研无同意能力之人的保护
1.只有在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时,对不能为第5条
同意之人的科研方可实施:
(i)满足第16条规定的第(i)至(iv)项条件:
(ii)研究结果有可能对其健康产生真实的和直接的助益:
(iii)同等功效的研究不能在具有同意能力之人上
实施:
(iv)第6条所规定的必要授权已具体地书面地做
出:并且
fv)当事人不反对。
2.例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性条件的情况
下,当科研不能对当事人的健康潜在地产生直接益处
时,只有在不违反第1段第(i)(iii)(iv)(v)项条件
和下列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方可授权进行上述研究:
(i)该研究之目的在于,通过对个体状况、疾病或
障碍科学理解上的重大改进.有助于最终获得可能对
当事人或其他人带来益处的结果:其他人包括处于相
同年龄段的或患有相同疾病的或处于相同状况之人。
(ii)该研究只对当事人造成最小的风险和负担。
第18条对实验胚胎的研究
1.当法律允许对实验胚胎进行研究时.法律应确
保对实验胚胎的充分保护。
2.为了科研目的而制造人类胚胎的行为应被禁
止。
第6章基于移植目的活体捐献者的器官
与组织摘取
第19条一般规则
1.基于移植目的从活体捐献者身上摘取器官或组
织.只有在能对接受者带来医疗益处、从死亡者身上
不能获得合适的器官或组织并且无其他具有同等功
效的医疗方法可供选择时,方可进行。
2.第5条中所规定的必要同意应已明确地、具体
地、以书面形式或在正式机构前做出。
第20条对器官摘取无同意能力之人的保护
1.如果一个人无能力做出第5条规定的同意,任
何器官或组织摘取均不得进行。
2.例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性条件的情况
下.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授权从一个无同意能力之
人身上摘取可再生性组织:
f i)没有适合的具有同意能力的捐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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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接受者为捐献者之兄弟姊妹;
(iii)捐献须能潜在地挽救接受者之生命:
(iv)根据法律并且经相关职能机构的同意.第6
条第2和第3段所规定的授权已具体地、书面地做
出:
(v)潜在的捐献者不反对。
第7章营利之禁止和人体部分之处置
第21条 营利之禁止
人体及其组成部分不得被作为营利目的之用。
第22条对人体摘取部分的处置
当在干预过程中人体的任何部分被摘取时.该人
体部分可被保存并被用于摘取目的以外的目的.这只
有在遵循相应的信息和同意程序时方可为之。
第8章公约规定的违反
第23条 对权利或原则的违反
签约国应提供适当的司法保护.以迅速地预防或
中止对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原则的非法侵犯。
第24条 不当损害之赔偿
因干预而遭受不当损害之人有权根据法律所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获得公平的赔偿。
第25条 制裁
签约国应对本公约规定之违反拟定适当的制裁。
第9章本公约与其他规定的关系
第26条 对权利行使的限制
1.除非法律有规定且在民主社会中为公共安全利
益、预防犯罪、保护公共健康或为保护他人权利和自
由所必需.对本公约中所包含的权利和保护性规定的行使不应设置限制。
2.前段可能的限制不应适用于第ll条、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2o条和第21条。
第27条更大范围的保护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皆不可被解释为限制或影响
签约国可能在生物学和医学应用上提供比本公约规
定更大程度的保护。
第12章议定书①
第31条议定书
根据第32条.为了在特定的领域发展本公约所
包含的原则.可拟定议定书。
议定书由本公约签约国签署。它们将被批准、接
受或同意。如果签约国未能事先或同时批准、接受或
同意本公约.它不得批准、接受或同意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