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宅基地调查应注意的问题_宅基地情况调查表
北京市宅基地调查应注意的问题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宅基地情况调查表”。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现状试点调查工作即将展开,结合朝阳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北京市农村宅基地调查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提出个人观点,供业内人士参考。
一、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的法律规定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居住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第六条规定:“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村民使用宅基地,一般是一户人在一起居住,以户主名义申请用地建房。子女成人后,符合分户标准且无房居住的,可以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经区县政府同意,另行无偿提供集体土地给申请人用于居住使用。
宅基地一般只能在本农民集体内部进行流转、调整,非本集体成员,一般禁止获得宅基地。
农民举家搬迁或者农转居后另有住房的,原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地上建筑物由住户自行拆除或者经乡镇政府批准,将房屋出售给别的无房村民。
根据国家的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宅基地的批准、使用、流转、收回均在本农民集体内部进行,土地实行无偿划拨和收回,使用面积均有严格限制
二、宅基地调查的目的及调查的内容
宅基地调查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土地调查及登记成果,实现地籍调查的全覆盖,为城乡一体化的现代化地籍管理模式打下数据基础。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开展对农村宅基地权属确认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基本情况。
调查的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
(一)被调查村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区位特征、人口与户籍情况;
(二)宅基地的取得方式、流转变化情况、使用现状。
(1)宅基地使用人的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户口身份(农或居)、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及共同居住的人员、长期居住地、拥有住宅类别及数量等内容。
(2)宅基地的基本情况:包括宅基地的来源、宅基地面积、违章占地类别及数量、房屋类型(平房、楼房)等;其中宅基地的来源和违章占地是重要的调查内容,它是界定使用宅基地合法性的主要依据,是划分宅基地类型的重要依据。
(3)宅基地的流转与利用:包括宅基地的功能扩展变化,如利用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利用现状,如被调查的宅基地是否出租或闲置等。
三、开展宅基地调查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农村宅基地权属证明材料的认定
1.各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乡(村)两级批准建设宅基地的审批文件;
2.各乡政府或农场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照);
3.各乡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4.因房屋买卖、继承、赠予等由区、乡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文件及契约;
5.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判决、裁定、纪要、文件及附图;
6.土地改革法颁布实施后,各种土地房产所有证、照(老地契);
7.对无法提供以上权源证件的,由申请人出具宅基地来源说明及具结承诺,村委会及四邻对出具的证明进行确认
(二)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1.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的面积标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即“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超过0.3亩。”,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少于规定的标准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核定,差额不补;
4.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户农民有多处房基地的,应合并计算。未超过标准的,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5.实际占地与权属材料不符,但四邻无争议,且在规定使用标准以内的,按使用现状确定;
6.村庄内屋前屋后的林地、空闲地、无建筑物的空闲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确定给个人使用权,胡同、巷道均属集体所有的公共用地;
7.宅基地围墙以外的猪圈、厕所等均视为临时用地,按公用地确定;
8.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尚未收回或未拆除的原宅基地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对农转非后,仍在本村居住,且用地合法,可以确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
9.多户共用一宗宅基地的,由住户协商分摊,并以分摊结果确认;
10.以买卖房屋为名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均属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确认;
11.经依法处理的宅基地权属纠纷,按处理决定,确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暂缓确权。
(三)农村宅基地的宗地划分
1.独立院落的宅基地以墙基角为界,四邻签字确认;
2.已有批准手续而未建房的宅基地,且建房期未超限的,按批准的位置、尺寸定界,四邻签字确认;
3.对有争议的界址点、线,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现场调查,当场定案,争取就地解决的办法处理,以保证地籍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相邻矛盾突出,争议时间较长的纠纷,建议交由乡、村调解,调查人员不宜过深的陷入矛盾纠纷。如争议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则制作工作笔录,划清争议界(范围),同时告知争议双方解决争议的法定途径。
(四)调查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调查前,向调查村的村委会或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讲清调查目的、意义和方法,做好思想准备、组织准备,物质准备。调查时,由各乡负责,在调查村召集村干部(必要时也可吸收部分老村干部或有威望的年长者),按调查内容,一起讨论,逐户调查。当情况不明时,要找宅基地户主或相邻村民访问调查;
2.调查时,组织分工要明确。被调查乡、村的干部同志负责协调被调查者的关系,介绍情况,保证调查的顺利实施;分局工作人员中,一人主持调查,按调查表的项目顺序,引导调查;一人负责填写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并负责对调查成果进行初审,发现遗漏空缺,当场及时填补;
3.在调查中,调查人员应充分尊重被调查者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惯;
4.调查中,须户主和相邻人签字确认的事项,必须由户主和相邻人亲自签名,委托代理人时,必须有委托授权书。
四、目前宅基地使用中须解决的问题
(一)农民使用宅基地时超占面积或一户多宅的问题;
根据规定,朝阳区的农民1982年以前取得的宅基地不超过0.4亩(约为266.67㎡),1982年以后取得的不得超过0.25亩(约为166.67㎡)。但据了解,农民宅基地超占现象普遍存在,同时一户多宅现象也不罕见。
(二)绿化隔离地区农民拆迁上楼后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为加快首都绿化隔离带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集约化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政府对原农村宅基地进行规划调整,统一新建住宅楼,然后将农民拆迁上楼。从严格意义上讲,农民居住的楼房,也是宅基地的一种使用形式。但是,这种做法虽然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改善了农民的居住环境,但也为农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增加了困难。同时,某些农民回迁楼被出售,形成所谓“小产权”房。因其价格相对较为便宜,很多城市居民纷纷购买。“小产权房”的问题带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三)利用宅基地搞经营活动而扩大面积;
根据集体土地调查中了解到,农民除纯粹出租房屋土地外,多数都存在利用自用的宅基地进行餐饮、百货、小型加工制造等经营活动。而其现有的宅基地远远满足不了其经营的发展,所以,私自扩大使用面积的情况比较普遍。
(四)宅基地流转给外村农民、城市居民、外地人;
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人口流动的频繁,外来人口要在当地生存的根本要求就是要有地方来居住。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富裕起来的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情况也不少见,其中不乏一些知名人士。以上情况,对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带来新的问题。
(五)19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问题。
19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是我们地籍管理工作中的“鸡肋”。在我局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涉及19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当年由于登记程序不够规范,造成个别审批表填写错误、权利人情况混乱,即在登记中存在一定的瑕疵。
(六)农村宅基地的多头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等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事项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由市、区、乡级政府;村农民集体;具体
业务由市国土局耕保处、法制处、地籍处负责。这种多头管理的模式就容易造成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混乱。
总之,农村宅基地在用地及管理上存在配置效率低下,管理粗放,与城乡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不协调。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增多。而关于农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不仅数量少,且法律效力低,宅基地管理仅依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调整。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但以部门意见的形式出台,法律效力较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方面的立法滞后,不仅存在大量的法律真空,而且内容比较粗浅。法律法规不完善,进一步增加了宅基地的管理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必须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创新宅基地管理制度,建立与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政策,加强宅基地立法体系建设,尽快出台《北京市农村宅基地权属确认若干规定》。
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各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控制农村建设用地及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统筹安排城乡存量建设用地,整合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用地,从而有计划、有步骤、有特色地改善农村宅基地管理方式,使之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