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_案例分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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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

作者:本站原创文章来源:高校写作在线更新时间:200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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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

摘 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文论述了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故意表现形式,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又包括事前直接故意和事后直接故意两种形式。关键词:非法占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该罪的主体是个人或者单位,客观方面表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因合同诈骗罪有别于其他诈骗罪,而被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在刑法学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没有很大争议,惟独在主观方面却众说纷纭,尤其是对故意内容和故意的形式的认识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如何理解和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这一点,学者没有什么争论,但是,在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上,还存在不同的意见。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与合同纠纷往往难以区别,故意内容“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对合同诈骗罪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占有,按照民法学上的解释,就是单位或个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它只是物的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而“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根据法学上的这种通常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理解为:以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目的。这是民法学上对非法占有的理解。在刑法学上,学术界对非法占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括行使财产所有权中“占有权”这项权能,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如果照此理解,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即:行为主体不仅想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还欲对该财物进行自由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非法占有”,严格的解释应为完全地、长期地非法拥有他人财物所有权。这种观点更强调了行为主体非法对他人财产所有权进行完全长期地占为己有的故意。

我们认为,刑法学理论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与民法学领域中的“非法占有”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的研究,主要是从动态的意义上以行为为中心进行的,而在民法上对非法占有主要是从静态上进行研究。

2、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图,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影响民事行为本身的效力。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则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表现上看,是行为人使财物脱离了合法所有人的控制,同时也包含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自由支配的意图。

3、构成犯罪的非法占有行为,行为人实施这种不法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就必然排斥对民法上有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等赔偿义务的履行。

为此,我们应从两方面看待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一是从行为的表征上看,“非法占有”就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控制;二是从行为人的罪过分析,“非法占有”包含有欲自由支配他人财物的内心意念。对于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不能仅仅理解为就是行为主体“控制”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这种理解只注意行为的表面现象;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它理解为必须是行为主体具有长期、完全、自由地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要证实行为人是否“想长期、完全占有他人财产”,往往困难很大,特别是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更是如此。

我们主张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使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可以认定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使财物脱离了合法所有人的控制,就意味着行为有了继续非法使用、取得、收益和处分财物的条件。将行为人使财产脱离了合法所有人的控制作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把握。

(二)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从证据角度上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自己的口供;二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上的表现来推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案犯在归案后都会极力用“经济纠纷”作为幌子掩饰行为诈骗性质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较少案犯会主动供认自己犯罪行为,所以,如何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来推定其主观上的意图,就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1、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种观点以及对其评价

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身没有履行能力,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观点所说的履行能力标准虽然明确可行,但具有不确定性。因为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实践中间就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了履行能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此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也可能存在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情况,只是以这种履行能力引诱对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或者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具有了这种能力。此外,履行能力还可能因为行为人在合同中地位发生变化而变化。由于我国合同法已经承认了隐名代理,居间合同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因此许多人尽管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能力,但他可能通过取得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支持而使自己由合同的本人转变为代理人或居间人,使合同依然可以履行,可见,履行能力标准不适宜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纠纷是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履行合同,但是合同是真合同,没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是诈骗的手段,可以依据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真假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如何鉴别合同的真假,应根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分析,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是假合同。我们认为依据行为人是否签订假合同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比较片面的,也是把问题太简单化了。真假合同的概念本来就没有法律根据,在民法中只有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概念。按照这种观点,区分真假合同是为了认定合同诈骗罪,真假合同的判断又以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为标准,是不符合逻辑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并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客观因素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畏罪心理驱使下,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他们往往把占有他人财产辩解成“依合同合法地占有或控制他人财产”,把恶意骗取财产说成“赖账不还”的合同纠纷,企图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然而,主体的行为是其内心意念的真实表露,由行为逆向推断产生该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认为这种标准比“履行能力说”显得全面,能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行骗时的多种客观表现,但是它仍然是以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的,并没有解决履行能力标准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而且没有分析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的主观目的,只限于对行为人的客观表现的分析,因此,仍然是不全面的。

2、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措施。

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都可以体现。对行为

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应从合同行为各种环节中的客观事实认定。既要从整体角度考察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客观表现,同时应从局部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各阶段的表现。具体地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行为人是否无主体资格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实践中,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来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私自存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私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均为常见的无主体资格而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同时,以上诸情形都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体现。

(2)、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合同当事人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在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合同时“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表现为,行为人无资信能力而以各种手段设法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有资信能力,即以虚假的资信能力欺骗对方,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合同签订后也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则行为人可能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必须将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和主观方面结合起来考察,避免单独的履行能力作为认定标准的确定性。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正常经济目的而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必然伴随着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且在事后也必然会积极设法使合同得到履行;即使未能展行合同,也会承担应有的违约责任,补偿对方的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或者干脆在取得货款之后逃匿,这样的客观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就可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看行为人取得对方货物或相关款物之后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或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等相关款物之后,应当用于积极的生产经营,但有的当事人在取得上述货物或相关款项之后,不是用来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或者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或者大肆挥霍,根本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只是把签订合同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通过这些事实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犯罪目的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犯罪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犯罪结果相联系的一种心理态度,是危害结果的主观表现;第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并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据此我们可以首先得出的判断是:犯罪目的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说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是持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行为才产生了这一结果。因此,犯罪目的不可能存在于过失犯罪中。所以过失也不能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中。故而,我们讨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讨论主观故意。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种,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界关于合同诈骗罪故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理由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行为上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根据刑法学通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无所谓犯罪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于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然后对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终没有履行合同,而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显然属于目的型的犯罪。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的直接故意中,对发生危害结果希望、追求的态度正是犯罪目的的内容。

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行为人对使对方财物造成损失的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希望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应是直接故意,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对其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目的,不具有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这是由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与犯罪目的的希望心理不同所决定的。犯罪目的必然要具有明确的指向,必然要积极追求这一目标,而间接故意是对危害结果只能发生的放任心理。这说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此持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不会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可以说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其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以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就合同诈骗罪而言,如果其主观要件的表现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那么就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相矛盾,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不符。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可知,在间接故意中,对放任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想要实现的目的,客观上亦无积极的行为。再看合同诈骗罪,其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支配下积极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交出财物,进而达到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展开的,行为人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间接故意构成的合同诈骗罪难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表现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合同诈骗罪中,直接故意包括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而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签订合同只是其实现诈骗目的的手段和步骤,其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诈骗故意,但在签订合同并取得对方财物后,由于货源、销路、市场行情等变化,无法履行合同而萌发了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财物,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蒙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财物的目的。一般而言,事前故意比较容易认定,事后故意的认定则较为复杂,更严格按照有关证据得出结论。

参考书目和论文

1、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见《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版。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4、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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