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_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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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2009-11-17 16:54:31 来源:本站原创点击:743 【字体:小 大】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我市且按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六)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重点优抚对象(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个人适度负担的原则,以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以医疗补助、救助为辅,建立“资助参保参合、门诊医疗补助、住院医疗救助” 三位一体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按照《湖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规定,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按有关规定缴费参保;无工作单位的,其参保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在个人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参保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通过本级财政、上级下拨医疗补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划转、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其标准为:

(一)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补助800元。

(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每人每年补助分别为:七级500元、八级400元、九级300元、十级200元。

(三)红军失散人员、“三属”每人每年补助400元。

(四)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补助3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定额门诊医疗费用在当年底由民政部门一次性补助给优抚对象。

第七条 优抚对象享受住院医疗救助。无工作单位、无自费能力的优抚对象,其住院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一)重点优抚对象个人负担费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按80%的标准救助。个人负担费用1万元以上且家庭困难、无力承担的,可开展二次救助。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按个人负担费用50%的标准救助,年救助总额不超过4000元。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个人负担费用30%的标准救助,年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优抚对象优先落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只能享受一种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程序为: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办公室书面申请,乡镇(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给予救助。

笫十一条 对优抚对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我市确定市中心医院、各乡镇(办事处)卫生院为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就医时,凭《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我市定点医院享受住院总费用(除药品费外)10%的优惠。

第十四条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城乡基本医疗保障的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十五条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就医流程及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公示牌,安排就医引导员,设立优抚门诊、优抚病房(床),制定管理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各项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市民政部门应将所有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二)市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并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市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对在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在申报、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救助费用的,由民政部门限期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已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

对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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