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关于印发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_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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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政办[2007]119号
关于印发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7月10日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宿松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的,自2005年1月1日以后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且被征地时享受土地分配权益的农业人口,均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鼓励参加城镇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已参加城镇职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作为本办法适用对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农民,鼓励其同时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行政划拨土地的,从用地单位每平方米收取30元;
(二)出让土地的,从土地出让金中按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三)从被征地土地补偿费中提取35%,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最高每亩不超过6000元;
(四)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它资金渠道。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基金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及其利息组成,按自愿的原则可自由选择3000元、6000元、9000元中的一个标准,一次性缴费。
第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本办法实施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领取,今后征地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从领取《宿松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领取年龄的,每人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00元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如选择3000元、6000元、9000元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分别为25元、50元、75元)。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享受城保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但个人账户的本息可退还给本人。
第九条 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仍可享受农保待遇。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息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基金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后,从农保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个人申请,社居委(村委会)为单位组织讨论,并填写花名册出具有关证明,加附征地协议,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县国土、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社居委(村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到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宿松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用地单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中统筹基金的征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国土部门必须在足额收取后方可办理供地相关手续。
个人账户基金由村(社居委)协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独立建账,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财政局负责统筹基金的管理,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支出计划,按季将所需资金拨付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支出专户。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必须存入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或通过购买国债方式实行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不得虚报冒领,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稽查力度,违者除依法追回资金外,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孚玉镇人民政府、社居委(村委会)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未能足额征地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本养老保障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从统筹基金中按3%比例逐年提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已办理完征地手续的农民申请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应按本办法之规定,上缴其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5%后,方可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今后县内规划区范围的,依法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将随我县经济发展水平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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