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讲义_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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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讲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民商法学 向华 2007224022 感谢学院给我的宝贵机会,我试讲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主要方式:理论结合实际,注重互动,尽量使课堂气氛活跃,请各位老师指正。
我先说明一下,我是按照两节课的标准课时来备课的,第一节课主要是我讲,主要是姓名及姓名权的基本理论;第二节课我安排的是讨论课:讨论的主题是由“赵C”案谈谈自然人设定姓名的法律限制。
一、姓名概述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姓名,口语中叫名字,英语中名字的指称比较随意,比如;一个很著名的英国人叫做大卫.贝克汉姆,关系比较亲密的朋友叫他大卫,也可以叫他贝克汉姆,还可以叫他大卫.贝克汉姆。但是在东方语系国家,像中国,朝鲜,韩国,日本,名字一般就是指的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统和血缘关系,名字则表示姓名的持有者本人。在我国,除了一些少数名族外,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种形式表现,单姓单名、这个很简单,比如我的名字,向华;单姓双名,像什么刘德华张学友周杰伦之类的都是;复姓单名,如:慕容复;复姓双名:西门吹雪。
除本名外,文学界和娱乐圈的很多人还有笔名艺名,比如:金庸,还如小沈阳;中国传统上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现在好像很少了。
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质同自然人的生命、名誉、荣誉、肖像等一样,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就是人格权。动物也可以设定姓名,但是动物的姓名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动物没有人格,人格是人与动物的最根本区别。
2、姓名使自然人在社会上特定化,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简言之,姓名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
二、姓名权概述
学者们都挺喜欢下定义的。我总结了一下,大致有两种给姓名权下定义的方式:
一、概括式:王利明教授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为与他人区别而使用姓名的权利。
二、列举式:杨立新教授认为:姓名权是公民设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如果列举式能够以不太复杂的方式列举概括,那将比概括式的定义更明确,让人更能够一目了然。比较而言,我更认同姚辉教授给出的定义: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取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因为从这个定义上,法律特性显而易见:第一是法定性(自由和权益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才能变成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是人格权属性(自然人才能享有)、第三是对世权性质(自己享有并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义务人是不确定的)。
和其他的法律关系一样,姓名权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的:
(一)主体:是自然人,且是对一特定姓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特定自然人。
注意,我在这里用了两个特定,特定姓名和特定自然人。人民大学姚辉教授说的是:对某一姓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加上两个特定是想更加突出表现姓名权的对世权性质和姓名权的专属性,以及与人身的不可分离性。我们知道,经度加纬度的方式确定能够确定地球上的任何一点的坐标,绝不重复。所以,我提出姓名权的主体是由特定姓名加特定自然人确定的。社会实践中,同名同姓的情况时常发生,比如我自己,我叫向华,当时我读高中的时候我们班还有个同学也叫向华,问题是她是个女生,而且我们俩还坐在一块儿。有次上课的时候老师说向华,你来回答这个问题,结果没人站起来,只听到下面同学们捂着嘴笑,七嘴八舌的说,老师,我们班有两个向华呢,您指的是哪个呢?老师指着我们座位的一边说这边的向华回答,下面笑得更厉害了,老师,他们都坐在这一边呢,我们班是有一个男向华,还有一个女向华呢,所以啊,楞是没人站起来回答这个问题。同样的姓名,老师搞糊涂了,我的同学们却不至于混淆,这是为什么?特定的姓名+特定的自然人,老师只确定了特定的姓名,但没有确定一个特定的自然人,所以他就找不着人来回答问题。这样一来,如果有个人效仿齐玉苓案中被告陈晓琪的做法(湖南有个罗彩霞案),冒用向华的姓名来到咱们北京青年政治学院试讲来了,这就是一个具体的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但是呢,我可以说,只有我,公安大学民商法学的向华才有资格来追究他的民事责任,而我高中的同学哪个女向华她就没份儿。所以,我感觉啊,特定姓名+特定的自然人确定姓名权主体的方法还是很管用的。
(二)客体: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利益和非直接体现的财产利益。传统理论上认为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但是现在的教科书都基本上认同了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具有非直接体现的财产性。
对此处的“姓名”,杨立新教授在他的《人身权法论》一书中说:我国自然人的“ 姓名”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即为本名。广义的姓名包括姓名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区别公民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狭义的姓名一般严格依照姓加名的方式设定,而本名之外的姓名随意性就比较大。作为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仅指狭义的姓名即本名还是广义的姓名,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姚辉教授认为:姓名应该作广义理解和解释,不仅指公民在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判断一个符号或称呼能否成为姓名权客体,关键并不在于该符号或称呼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表示某个特定的人。
公安大学徐武生教授有着不尽相同的意见,他认为:姓名权的客体应当限定为狭义的姓名, 即正式姓名。理由有如下三点:
1、非正式姓名可以随意更改,体现的义务性不够,人格属性不够强;
2、未经过户籍登记的姓名,如笔名,艺名不具有专属性;3,笔名、艺名等假名由于不具备人身专属性, 因而虽可自由决定和使用但不能为法律所保障, 不能称之为权利。徐老师还认为:由于长期为某人所固定使用并为社会所公认的笔名和艺名,在事实具有了一定的人身专属性, 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障, 赋予当事人以相应的权利。不过,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其人身专属性都是基于文字、戏剧等作品而产生的, 因而该权利并非任何自然人都可以享有。他认为, 这类权利也决非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 而只能属于著作权中诸如署名权之类权利的范畴。
我觉得徐老师的观点值得商榷:就姓名权的客体“姓名”而言,除了自然人在户籍机关登记的正式姓名和有关身份证件所显示的姓名外,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因为这些名字有个特点,要么是自己取的要么是经过自己认可的,所以即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能够明确无误地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称谓的,都是姓名权的客体。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乃至互联网用名等,而这些名字都是别人叫的,但是只要其能在一个确定的地域范围内或一定领域内(包括虚拟空间)能被特定为某一自然人,并被自己所认可的均应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加以保护。比如蒋委员长,芙蓉姐姐等等,但如果你如果侵犯“周老虎”的姓名权,估计周正龙不会找你的麻烦,原因很简单,我估计他应该不会认可“周老虎”这个名字吧。
再拿艺名举例,艺名的人格属性和专属性的甚至更胜于其本名。小沈阳这个名字就是个艺名,我问问在座的各位,小沈阳的本名叫做什么?对,叫做沈鹤,但是,现在最起码在中国范围内,只要有人干涉、盗用、冒用小沈阳这个名字,大家都知道,哦,这种行为侵害了小沈阳(沈鹤),就是那个喜欢穿裙子、带发卡、唱《大海》的赵本山的徒弟的姓名权及小沈阳这个名字后面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但是,如果在09年春节联欢晚会之前,有人侵犯小沈阳的姓名权,估计绝大部分的中国人都不知道这个姓名指向的是谁,但是你能说小沈阳这个名字不具有专属性吗?在春晚之前,小沈阳在东北已经小有名气,这个名字还是指向特定的人。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小沈阳这个艺名只有侵权者和沈鹤自己知道,他还是能够准确指向沈鹤这个人,因为在具体的侵害姓名权法律关系中,具体的侵权行为,具体的法律事实具体的因果联系都能准确指向特定的人,只要这个姓名符号能够使人认为确实可代表某人时,具体的姓名就具有专属性。所以干涉、盗用、假冒笔名艺名等非户籍登记姓名的行为依然是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德国民法上甚至有这样的规定,即使是纯粹的数字组合,只要这些数字组合已被公认为一个人的名称,也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侵害署名权和侵害姓名权的法律关系不同,一般情况下是很容易将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开来。
(三)姓名权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条为授权性规范,依据此规范我们可以得知姓名权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
1.1姓名决定权的时限和程序要求。有人说,公民不是享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吗?但是我的姓名却不是自己决定的啊。对这种现象的解释,大致有两种学说,一为自由权说,决定姓名的自主权属于自由权的范围,是姓名权产生的条件,不是本义上姓名权的内容。姓名的决定,俗称取名,是取得姓名权的根据。而代理权认为说,公民的名,一般都是公民出生时其父母给起的,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公民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因为公民出生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最初的姓名是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的。我赞同这种观点。这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得以体现。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姓名一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记入户籍档案,就成为公民的正式姓名,不得随意更改。《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九条规定: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
1.2 姓名决定权中的姓氏决定权。
公民姓氏分为出生姓氏和婚姻姓氏。出生姓氏依血统关系而取得,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条的规定很模糊,不少人理解为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范, 应当理解为子女既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 还可以谁的姓也不随,但是按照目的解释我们应该得出相反的结论:婚姻法该条规定是针对子女随父随母姓起争议这个社会问题的,类似的规定有,《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目的是想告诉大家,男女平等,随父姓随母姓都可以。有人可以说了私法意思自治,法不禁止即自由,但是显然立法者当时并不认为有人会不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追求个性的今天,立法者终于发现了这个问题了。现在比较有争议的是《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八条规定: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我认为姓氏的设定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血缘关系得到了延续,传统也应该坚持,在承认广义的姓名是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前提下,追求自由个性者可以设定别名,这样两种价值得到了平衡。
婚姻姓氏则基于婚姻双方的意思表示由双方自愿共同确定,《德国民法典》第1616条规定了子女以其父母的婚姻姓氏为出生姓氏。德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采用此种姓氏,我们比较熟悉的,如连战的妻子连方瑀等,如这个在我国大陆地区现在好像不流行。
1.3姓名决定权中的取名权。
案例:全国首例姓名权案——青年赵C之烦恼(不是少年维特之烦恼)赵C,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目前已是大四学生。
赵C的烦恼源于2006年的二代身份证变更。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以“C”为英文字母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为由,不给赵C换发二代身份证,除非他把这个中西合璧的名字改为原汁原味的汉字。
赵C 的父亲赵志荣说, 之所以给儿子取名“ 赵C”, 是想寄托自己的一种希望。他认为, 人一辈子至少要学会两种语言, 首选汉语和英语, 他自己英语没学好, 因此儿子出生后想在儿子名字上做点英语文章, 希望他能学好第二语言。而且, 在英语中,“C”是“China(中国)”的第一个字母, 又有“ 西方”谐音的意思, 因此告诫儿子最好能到西方国家留学并学有所成, 但又不能忘掉自己是中国人。另外, 以“C”开头的单词最多, 有人丁兴旺之含义。
2008年1月8日,无奈之下的赵C将月湖公安分局告上法庭,法院当天受理了此案。
2008年6月6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月湖公安分局允许原告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理由有两点: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文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的。“C”既是英文字母, 也是汉语拼音字母, 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 因此姓名“ 赵C”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 赵C” 这个名字已经使用了22年, 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二,原告赵C 于2005 年6 月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 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 应视为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不是第一次进行居民身份证初始登记, 而是为了提高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和防伪性, 公安机关只要“ 复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内容即可, 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这个案子后来月湖公安分局上诉了。二审结果是:在经过长达四个多小时的二审庭审后,备受社会关注的“全国首例公民讨姓名权案”终于尘埃落定。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C同意更名,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免费为其办理二代身份证,并协助其办理有关学籍、银行、保险等各项更名手续,同时撤销一审判决。网上热议这是全国首起姓名权案件,我觉得这个案件实质上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让我们看整个案件争议的关键,公安局辩称不是其不作为不给赵C换发二代身份证,而是因为“C”是英文字母,进不了公安网的户籍系统。显然此系统的开发者是严格按照其理解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开发的,使用外文字母作为名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从而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造成户籍登记秩序的紊乱,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按照赵C的委托代理人其父赵志荣的说法,C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把它理解成外文字母是片面的,《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文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的。而赵C 的“ 赵”是规范的汉字, 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我认为姓名的设定是要有一定的法律限制的,姓名既然是由姓氏和名字组成,对姓名的设定应该采用二元的法律标准,姓氏表征着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传统的继承,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益关系较大,应该采取较之名字更加严格的法律限制,父母姓氏理应坚持和婚姻姓氏也可以得到允许。名字的设定可以相对宽松一些,但是不得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至于本名之外的其他名字法律的干预理应越少越好,让当事人的自由得以更加充分的发挥。
2、姓名变更权
2.1姓名变更登记。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目前在户籍管理工作实践中,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收养或被认领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现有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2姓名变更的原因和次数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国外法律规定比较详细,一般要求有充足的理由。《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姓名变更以一次为限。
2.3姓名变更中的姓氏变更。这个更多的是一个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社会问题。在我国户籍管理工作中,姓氏变更主要由以下情况引起:①因收养关系引起的姓氏变更。《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②因父母离婚引起的姓氏变更。根据198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和199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的精神,父母离婚后,其子女姓氏变更应按以下原则处理:一是子女已具备相应的意思表达能力的,可根据其子女本人意愿,允许子女申请将姓氏由原父(母)姓变更为原母(父)姓;二是经原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未成年子女姓氏可由原父(母)姓变更为原(母)父姓,亦可改为现继父(母)姓。但如果原父母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不一致,父或母一方植自将子女姓氏由原父(母)姓改为原(母)父姓或皿继父(母)姓氏的,应责令其恢复原姓氏。对此,公安部2002年5月《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也予以明确规定,即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对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请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3.4关于姓名变更权行使的例外。我国1958年4月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被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另外,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对公民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做出了一定限制。
3、姓名使用权
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 这也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也有权不使用自己的姓名。一般情况下, 任何人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其姓名。未经自然人许可, 其他人也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姓名。不过, 重名即姓名的平行不包括在内。但是, 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也必须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