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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丢婚礼视频 摄影师赔偿精神损失费
案例:2011年4月,李某夫妇举办结婚典礼仪式,陆某为婚礼提供摄像等婚庆服务,双方事前还签订了《婚庆服务中心订单》。结婚典礼结束后,陆某告知王某夫妇,因为设备丢失,婚庆录像中“舞台典礼”视频资料丢失。李某夫妇将陆某告上法庭。他们称,陆某在为他们承办结婚仪式时,将婚礼庆典仪式的录像中部分重要内容丢失,造成两人巨大精神痛苦,并以此索赔精神损失5万元。判决:法院认为,结婚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是我国传统的婚俗习惯,人们通过婚礼录像的形式记录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给将来生活留下美好的回忆,人们对婚礼录像赋予了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人们精神利益的一种体现。而陆某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将李某夫妇婚礼过程中最重要的部分“舞台典礼”视频丢失。由于结婚典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必然会给李某夫妇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决陆某赔偿李某夫妇2.5万元精神损失。
分析: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针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但在本案中,陆某弄丢了李某夫妇的婚礼视频,明明是侵犯了李某夫妇的财产权,为什么法院仍然判决陆某支付精神损失?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主要是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什么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一般来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物品;
(二)这种精神价值是合理的或常人可以预见到的;
(三)该物品仅此一件,是不可替代的;
(四)该物品的毁损或灭失是不可挽回的;
(五)该物品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在本案中,婚礼的视频记录了李某夫妇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对于李某夫妇具有珍贵的纪念价值,是不可替代的,婚礼视频的丢失给李某夫妇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婚礼的视频应当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李某夫妇可以要求陆某赔偿其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