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会员管理办法_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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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康复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条件
一、个人会员
凡承认本协会章程,热爱残疾人康复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从事医疗、康复、教育、工程、管理、社会工作等与残疾人康复有关学科工作3年以上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请为本协会个人会员。
二、单位会员
凡承认本协会章程,热爱残疾人康复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愿意参加本协会活动,支持本协会工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数量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康复、教育、科研机构或依法登记的社团及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为本协会单位会员。
第三条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优先参加本协会和所在专业委员会组织的国内外有关学术活动、学术会议的权利;
(三)有优先参加本协会和所在专业委员会组织的出国访问、考察、进修或国际学术组织的权利;
(四)有优先获得本协会和所在专业委员会的书刊、学术资料等信息和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有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有获得本协会各种奖励的权利;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的章程,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本协会和所在专业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完成本协会和所在专业委员会委托的任务;
(三)主动听取和反映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并以书面材料向本协会报告;
(四)承担本协会委托的调查、研究等任务,并向本协会提交调查报告、学术论文等研究成果;
(五)按期交纳会费。
第四条会员的吸收与审批
一、个人会员由本人向本协会或相关专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相关专业委员会审批,报秘书处登记备案,发给个人会员证书。
二、单位会员由单位法人代表向本协会提出申请,经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后,由秘书处登记发给单位会员证书和
牌匾。
三、个人会员由所属专业委员会管理,单位会员由本协会直接管理。
第五条会员的会籍管理
一、会员入会申请得到批准后,由秘书处将会员资料录入“会员管理软件系统”,建立会员档案。
二、个人会员资料应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学历、掌握外语语种及水平、从事康复工作时间、个人专长及论著、创造发明、学术成就、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单位会员应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简介及主要成绩等。
三、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证书及牌匾由协会统一印制、制作并统一编号、盖章。会员证书或牌匾遗失时应向秘书处说明原因,可按原证号码办理相应手续后补发。
四、会员证只作为本协会会员证明,不具有其他身份证明或法律用途。
五、个人会员出国定居或长期出国,如自愿保留会籍,需向所属专业委员会声明并按期交纳会费。会员如无原因连续2年不缴纳会费或者不参加活动者,作自动退会处理。亡故会员的会籍则自然注销。
六、单位会员选派1-2名联络员,负责与本协会联系。
七、会员联络方式等主要资料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秘书处或所属专业委员会。
第六条会员的基层管理
一、为密切本协会与会员的联系,增强本协会对会员的凝聚力,各专业委员会根据本专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使会员管理工作逐步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各专业委员会承担发展会员的任务。根据本协会章程,把愿意为残疾人康复服务的同仁,特别是将在基层工作的年轻康复工作者吸收进来,充实队伍。
三、各专业委员会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会员管理工作。
四、会员管理工作人员职责是:
(一)负责会员参加学术活动的组织联系工作;
(二)传达协会及各专业委员会活动信息;
(三)掌握会员变化动态;
(四)负责发展会员的联系工作;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收缴会费。
五、各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秘书处报送上一年度会员动态,包括新发展会员数、自动退会数和自然注销数等情况。
第七条会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
一、缴纳会费是每个会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增强会员意识的具体措施。会员会费每年缴纳一次,个人会员会费为10元/年,单位会员会费为300元/年,企业单位会员会费为不
低于1000元/年。单位会员中的个人会员免交会费。会费收取后由本协会统一开具正式票据。
二、会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会费由各专业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所收缴会费全部上交秘书处,由本协会统一安排。
(二)会费开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报告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并定期在指定网站和刊物上公布。
(三)会费主要用于开展各种学术活动和其他公益性活动,也可用于奖励优秀论文作者和有成就的会员,还可用于推广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
第八条退会
一、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二、会员如触犯刑律或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经常务理事会和批准其入会的专业委员会负责人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九条本办法的制定、修改、解释权属广东省残疾人康复协会,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