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新变化_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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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新变化(优点与不足)
优点:
1.统一的国际民商事冲突规范,完成我国冲突规则的系统化和现代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在立法形式上采用分散式和专章专篇式,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分散在《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第8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些法规虽已基本覆盖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但分散式立法和专章专篇式都不是完善的立法形式,致使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同时,随着社会现实地不断发展,现行冲突规则不够系统,有些冲突规则甚至相互抵触,法律、法规中的冲突规则与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则也存在不和谐之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次将冲突规则集中规定在同一部单行法律中,且在内容上,新的冲突规则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
2.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突出地位
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虽然这只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但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体现了该法的开放性和先进性。除了传统的合同领域(第41条)外,在委托代理、信托、夫妻财产关系、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一般侵权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准据法的选择、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等领域,均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
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
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也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在合同领域,该法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准则,并采用了“特征性履行”。第41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注重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42条的“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43条的“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和第46条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通常有利于保护较弱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经常居所地法律往往是他们最熟悉、也最便于他们据以主张其权利的法律。
不足:
1.立法的不完备
(1)除了第一章的一般规则外,都是冲突规范,缺少程序性的规范事项,对涉及管
辖权、外国法的承认与执行、仲裁问题等内容没有进行规定。
(2)一般规则中,对于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以及外国法的查明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规避问题则没有详细的规定。
(3)此外在各个具体问题,如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后如何适用等问题上的立法
空白。
2.措辞的使用的不足
比如在第四条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规定上,首先是采用了“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过于简单含糊;其次对于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限制性的措辞,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滥用,建议增加一些限制性措辞,如“重大的”的公共秩序或者“明显地”违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