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弃渣案例_破坏河道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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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弃渣“连环案”该追究谁的责任?
案情提供:蒋巧丽 刘庆铭
案评专家: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翟天夫 案情
2001年8月23日,河南省济源市水利局接到举报:境内北漭河河道里有大量垃圾。水利局立即派水政监察员赶往现场调查取证,经现场勘验,弃渣量为960立方米。济源市水利局认为当事人的河道弃渣行为已经违反了《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垃圾是谁倒在河里的呢?这要从2001年初说起。济源某陶瓷有限公司为清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料和生活垃圾,与某村委会协商签订了垃圾占地协议。协议约定由该村委会指定倒渣地点,陶瓷公司支付垃圾占地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
随后,该公司与村民燕某签订了垃圾清运协议,要求其将废渣、生活垃圾运至规定地点,并每月支付清运费3300元。从2001年5月起,燕某每天负责将陶瓷有限公司的废渣、垃圾运出并倒在村委会指定的北漭河西该村段。
针对违法事实,济源市水利局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作出对陶瓷有限公司处以40000元罚款,对燕某处以8000元罚款,责令限期清除弃渣的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作出后,燕某不服,随即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陶瓷公司雇他为其拉运废渣及垃圾,地点也是指定好的,并不是他私拉乱倒,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对此,济源市水利局认为,燕某受雇于陶瓷有限公司清运垃圾,将960立方米垃圾在汛期倾倒在河道中。虽弃渣地点为某陶瓷有限公司认定,但燕某是直接行为人,且与陶瓷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主体,根据《防洪法》规定,对倾倒垃圾者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依据《防洪法》,复议机关维持了济源市水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燕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济源市水利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燕某清除了倾倒于河道内的废渣、垃圾,并交纳罚款后,此案结案。争论
针对这起案件,有人认为陶瓷公司、村委会、燕某均应受到行政处罚。
理由是:其一,弃渣地点是村委会指定的,并收取了陶瓷公司支付的占地费用,既有主观过错,又与弃渣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二,陶瓷公司雇佣燕某将该厂垃圾倾倒在河道内,是水事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其三,燕某具体实施了河道弃渣行为,是直接行为人。
也有人认为:受行政处罚的应是陶瓷公司和燕某。理由同其
二、其三。
还有另外一种观点,那就是陶瓷公司应受到行政处罚。理由是陶瓷公司雇佣燕某将本厂废渣倾倒于河道内,违反了《防洪法》规定,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和客观事实,是水行政违法主体,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陶瓷公司与村委会以及燕某签订协议,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村委会不是行政相对人,不负行政法律责任。同时,燕某按陶瓷公司的要求拉运废渣等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不应代人受过。
到底此案中谁应该受到处罚,依据又是什么,让我们一起看看专家的意见。案评
主持人:您认为济源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适?
翟天夫:对燕某的处罚是正确的,因为燕某是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他的行为违反了《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其处以罚款。
主持人:那么在本案中,陶瓷公司有无责任呢?
翟天夫:我个人认为,对陶瓷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处罚值得商榷。因为虽然渣土是陶瓷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但是陶瓷有限公司与某村签订了垃圾占地协议书,并由该村指定了倒渣地点。
陶瓷有限公司为处理生产中产生的渣土,只是与村委会签订了渣土占地协议,并没有直接实施违法行为,且渣土倾倒地点是由村委会指定的,故因地点选取而造成的违法事实,不应当由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说应对燕某进行处罚,不应对陶瓷有限公司处罚。
就此案分析,所作出的处罚应该是针对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水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水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对其调整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才能作出相应处罚。其他涉及的民事关系,因其不在《水法》、《防洪法》等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故不属水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主持人:怎样才能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翟天夫:从此案中可以看出,加大水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做好普法工作更是当务之急。要使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和掌握水法律、法规,知道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树立起自觉守法的意识,此类案件才可能避免发生。
法律链接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