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_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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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2008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17日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县2008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标准明确如下:

一、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标准,以2007年赣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0元为计征基数,如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10540元,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标准,以2007年我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156元为计征基数,如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2156元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二、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征收即按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属城镇居民的征收36890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7546元;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即按计征基数的3.5倍的10%征收,属城镇居民的征收3689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754.6元;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36890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7546元;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计征基数的3.5倍减半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18445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3773元;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计征基数的3.5倍的3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11067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2263.8元;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73780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15092元。

三、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18445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3773元;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14756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3018.4元;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11067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2263.8元;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7378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1509.2元;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3689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754.6元。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11067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2263.8元;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3689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754.6元。

四、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属城镇居民的征收18445元,属农村居民的征收3773元;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上述的各项具体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于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

八、本《标准》适用的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划外生育情况,对2008年1月1日以前计划外生育的,按以前的政策标准执行。本《标准》每年依据县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计算后进行调整。

九、本规定未及事宜,按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条例》、《办法》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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