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四起妨害公务罪典型案例_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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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四起妨害公务罪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23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向媒体通报了四起妨害公务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东开往哈尔滨的Z236次列车2号硬卧车厢,因琐事与旅客王某发生口角,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列车乘警刘某某、邵某某赶到现场处置,陈某某拒不配合乘警执法并对乘警进行谩骂。随后,陈某某通过电话叫来该车19号车厢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对乘警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头枕部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案发后乘警邵某某、张某某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存在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予以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被告人朱某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古莲开往齐齐哈尔的6246次旅客列车7号车厢内,因列车过道拥挤与旅客王某某发生口角、厮打。执勤乘警吕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后,将朱某某带至8号车厢乘务室进行盘问。期间,朱某某拒绝配合工作,并用拳头、水杯等击打吕某某面部、胸部、颈部等部位,致其面部、颈部、胸部、手部多处皮肤红肿、青紫、划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列车在新天站站停时,朱某某击碎8号车厢1号端门玻璃跳车逃跑。同年11月13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来到绥芬河火车站欲购票乘车至绥阳,因吴某某未带身份证不能购票乘车,吴某某、刘某来到绥芬河车站公安值勤室办理临时身份证手续。在补办手续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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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吴某某不能提供身份证号码,绥芬河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历某对其说明补办临时身份证的具体规定并告知其不提供身份证号码无法办理,吴某某、刘某对告知不予理睬,并对历某进行辱骂、撕扯。历某即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汇报并请求增派警力。当值班民警朱某某、郭某某赶到现场后对吴、刘二人进行劝解,吴、刘二人不听劝解并对历某、朱某某、郭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某某、刘某将历某制式警服右侧肩章撕掉,历某会阴部被踢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四:被告人汪某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送其表弟梁某某等人乘火车去外地,在佳木斯火车站豪华候车室东侧小件物品寄存处取出寄存物品后,汪某某等人因锁事与寄存处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和前来劝解的黄某某厮打在一起。佳木斯站派出所民警孙某等人赶到现场劝阻、维持秩序时,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民警孙某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将孙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拽掉,击打孙胸部一拳并踹孙的裆部一脚。案发后,汪某某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可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当庭提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孙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虽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念其初次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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