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辩护词_滥用职权罪辩护词范本
滥用职权辩护词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滥用职权罪辩护词范本”。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和滥用职权两个罪名,辩护人将针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罪进行有罪辩护,对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进行无罪辩护。
一、受贿。
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对范8000元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出异议(劳务和技术付出)。
二、滥用职权。
起诉书认定因为被告人在任某镇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期间,违反《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定办法》等规定,同意某村将公房冒充村民私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造成的损失300余万元,同时因虚假拆迁补偿安置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将分别从职责、行为、损失和社会影响、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职责: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明确的职责。2005年,我们某市制订了《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滨江新城该次拆迁的依据也是这两个文件,关于这一点,被告人和证人的笔录中多次反映。根据办法的规定,某市建设局是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规定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某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规划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为了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某镇于05年3月发文(20号)成立了某镇建设指挥部,被告人任常务副总指挥,同时于05年5月8日发文(24号)就协同做好滨江新城建设拆迁工作提出要求。主要体现在第一大点的第1、2小点上。其中一(1)、指挥部下设若干个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拆迁过程的相关工作。指挥部将定期召开例会,分析研究问题,督促工作进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推动工作。一(2)、指挥部负责将拆迁任务分解到各条线,机关各部门。各条线的拆迁工作由分管领导负总责,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这次拆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人指导某村。其实这条要求明确了建设拆迁指挥部和被告人的职责,即指挥部的职责是定期召开例会,分析研究问题,督促工作进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推动工作。而被告人的职责是对条线拆迁工作负总责,同时指导某村拆迁。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负总责还是指导某村拆迁,被告人的职责必须限定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这条政府40文的范围内,而对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文件明确由某市建设局负责。
2、其次,根据2005年5月10日,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市滨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
首先这份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授权。规定被告人属于从镇机关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脱产从事拆迁工作。而作为乙方的某镇政府的责任是:
1、负责做好被拆迁户全过程的思想工作,确保平稳拆迁、按时结束。
2、负责做好安置区建设及乙方其他工程建设工程中的群众工作,及时调处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3、负责做好货币补偿费的发放,双方共商安置方案的制定,安置房的订购及分配工作。
3、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首先,这份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授权。这份协议书由三方签字,该份协议主要规定了甲乙双方,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责任,而丙方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职责只有一条,负责本协议的监督、执行,确保履约到位。需要注意的是,监督和执行的是本协议,而不是整个拆迁过程,至于被告人及拆迁指挥部为何会被牵扯其中,辩护人刚才提问时,被告人已经做了回答。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提问,辩护人认为所谓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职责主要就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搭建一个平台,协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推进拆迁工作的开展,而不是监督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达成协议,鉴别协议的真假。而指挥部总指挥、常务副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具体如何分工,并没有任何规定,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成立滥用职权罪应当有的任何职责。
(二)行为
1、被告人为何会同意弄两三户?在辩护人刚才的发问中,被告人已经做了回答,即被告人认为其并没有权利私下向姚、施表这个态,鉴于村里两个主要领导一大早就到我家请示,而且我的驾驶员又已经到我家接我去开会,所以我就随口说了弄两到三户,虽然是随口说的,但是我心里是有底的,因为一个不违反政策,另外我事先也向总指挥请示过这个事情,另外,仅凭他们两个也无法完成公房定私房2-3户这个事情。
2、关于被告人表态同意了几户,又实际知道几户。被告人多份笔录及证人笔录反映到某村村长姚和支书施曾两次为某村公房顶私房的事情向其请示过,第一次是在2005年5月,当时被告人没有同意,但是事后即向领导汇报。第二次是在2005年6月中旬,当姚和施在被告人家里向其请示时,被告人表态同意弄两三户,补贴补贴。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仅有这一行为。至于某村村干之间如何计议,如何实施,如何在现有公房之外虚构其他公房,如何将现有公房的面积增大,如何冒充拆迁户签字,如何卖房等一系列活动,某村村干既没有向被告人请示,也没有向被告人汇报。而且直到事发后,2006年8月镇纪委介入调查时,某村村干也只肯承认弄了6户,订了11套安置房。他们之所以没有请示和汇报,其根本原因是他们明知其行为一旦被被告人知道,一定会被制止。
3、关于被告人有无在假协议上签字盖章。
证人姚、陈在证言中反映,被告人曾亲手在8份假协议上盖章并签字。关于这一情节,首先被告人从未在笔录中承认过,其次,刚才在庭审中,经过被告人辨认,所有印章后的代字都不是他的笔迹,而且不需要鉴定就可以看出,手写的那个代字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这几份假协议可以直接推翻姚、陈二人的证言,并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并且从姚和陈两人笔录关于这一情节惊人的相似度,可以看出,事发后,某村村干进行过串供,而串供的目的就是将莫须有的责任推到被告人身上,借以隐瞒、推卸自己的责任。因此,辩护人严重质疑此二人证言的可信度,也请求法庭采信证据时,予以考虑。第三,辩护人找到滨江办事处会计陆询问了当时拆迁协议的盖章情况,也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4、公房拆迁的补偿标准到底是什么?
根据政府40号文件,第二十一条,拆除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重置价、房屋区位补偿款等组成。根据某市建设局30号文件规定,非住宅非营业性用房,如公益事业性用房等的评估原则上参照住宅用房的计算方式确定。也就是说,村里的公房应当按照住宅房的标准计算拆迁补偿价格,即应当由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款、拆迁奖等组成。至于为何会出现公房不能拿区位价和拆迁奖这种论调,刚才辩护人在提问时,被告人已做了回答。综上,辩护人认为,某村村干在2005年4、5月份就已经计议以公房顶私房,并以村里开支大为由,向被告人请示以公房顶私房。被告人在考虑到严格按照40号文的情况下,公房是可以拿区位价和拆迁奖的情况下,就同意某村搞2-3户,补贴补贴村里的拆迁开支。而事实上,某村干并没有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搞2-3户,而是按照购房户的数量来虚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次就弄了5户,后来又弄了8户,并且在镇纪检介入调查时,也妄图欺骗镇纪检,只承认弄了6套。公房顶私房得到的钱也没有用来补贴村里拆迁开支,而是用于了农民健身中心和绿化等村里公益设施建设,可以说是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要求。从事前预谋,到事中的操作,再到事后的串供,某村村干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以向领导请示为名,弄虚作假为村里谋取利益,被告人也是在政府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很谨慎地同意了2-3户,并无任何滥用职权行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在同意之前向领导请示过,也就是说这是这一行为是一个经过领导层讨论一致的合法的组织行为,而非个人的行为。
(三)损失的计算和社会影响
1、损失的计算。起诉书中并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是分两个部分表述了事实。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损失。
首先,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先后有两个规定,一个是1999年9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简称1999年立案标准),一个是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简称2005年立案标准),05年立案标准附则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简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办理。根据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在2005年5月左右,对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适用1999年立案标准对被告人更加有利。而1999年立案标准中仅规定了直接损失,而没有规定间接损失。
其次,两个规定中对直接经济损失都有一致的定义。即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同意以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没有造成造成财产毁损和实际价值的减少。
第三,某村公房顶私房所得到的补偿款,没有被任何私人贪污或挪用,而是投入到了某村的基础建设或者存放于某村的账上。
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损失,被告人也只需要对其同意的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而对于某村村干虚增公房面积、虚设公房骗取补偿款及违规使用补偿款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造成了多少直接损失,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里没有任何反应,辩护人认为没有损失。
第五,该案于2009年8月立案,而被告人在2006年6月,就将26万元拆迁补偿款从某村划到了滨江建设指挥部,并扣留了部分安置房的钥匙,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失,那么应当扣减这26万元。
第六,分析本案中另外几个相关的主体有无损失,首先是购房户,安置房是不能买卖的,购房户本身有过错。另外,购房户虽然支付了购房款,但是2008年底,某村已经将这部分购房款连本带息还给了购房户。其次是滨江公司和滨江办事处有无损失。首先,滨江公司拿出的23安置房的钥匙,早在2006年,镇纪委接入后,被告人就及时扣留,并陆续发换给了滨江公司。其次,根据案卷材料中某居委会2008年11月分别向王市长和滨江办事处提出的关于在滨江新城一期拆迁中协调相关补偿的请求,及某镇2008年12月18日关于对原某村23户购房户集访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滨江新区办事处和滨江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支付给某村105万元和183万元,这是一个正常的结算程序。至于某镇划给某村的124.7601万元,辩护人认为,某村隶属于某镇,某镇划款给某村可能有各种原因,但是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里并没有证明这笔钱与某村的损失有关。同时,辩护人认为,即某村弄虚作假所得的资金本来只涉及到购房户和滨江投资开发公司这两个主体,如果要有损失也只涉及到某村、滨江投资开发公司和购房户,虹新城就拆迁补偿这个问题上与滨江新城办事处(滨江办事处仅仅是代替滨江公司和某村结算,所有资金均由公司拨到办事处)和某镇并无实质意义上资金上的往来。即使是因为有群众上访,而需要解决矛盾,也应当由某村来偿还,某村虽然没有足够的现金,但是其拥有多间沿街旺铺,从2006年事发到2009年三年间,某村仅用租金及转让房子产权的形式即可偿还所有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并且在陈在笔录中反映,直到2007年3月,某村账上还有1101082.5元,但是某村的新任村干一直没有任何行动,反而在明知账上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挪作他用,之后向上级政府打报告要钱。而政府为了缓解矛盾,协调资金解决了矛盾,却把这部分资金作为损失算在当事人头上。不管在情礼上都说不通。辩护人认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村新任村干负责。
2、恶劣社会影响。
首先有没有恶劣社会影响。关于恶劣社会影响,卷宗有三份证据,一份是某村现任支书朱某的证言,一份是某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一份是王市长主持协调会议时的会议纪要。根据朱某反映,2008年8、9、10月上访者闹得比较凶,上访者有时有数十人,为此我们村里多次报警,当时越江派出所也多次出警解决的。我们在卷宗中只看到某市公安局越江派出所10月21日15时35分和10月22日10时00分出具的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且处警经过及结果栏内也并没有上访户人数和过激行为的反映,而且在一个村民自治组织门口闹事不要说恶劣社会影响,连社会影响也算不上。每年市政府和公检法都有人上访,严重的堵住大门,妨碍这些部门正常工作,也没有看到有人因此被追究渎职罪。此外辩护人手里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朱某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差,其提供的证言可信度不高,请求法庭采信证据时,予以考虑。这份会议纪要非常清楚,整个会议记录中,所有人都同意朱某但任某村支部书记,而仅有被告人持反对意见。这说明了什么问题,不言自明,这也可以解释为何从2006年案发后至今,某村不但未有任何弥补损失的行为,反而用掉了非法所得资金,在为自己捞取政绩的同时放任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购房户既拿不到房又拿不到购房款而上访。
第二,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该报告反映一个购房户代表到检察机关控申科反映情况。首先该报告本身也确认这件事不属于检察院接访的范围,但是检察机关处于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表示将与市委分管领导进行专题研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科本身就有接待群众来访的职责,但是如果仅仅因为到控申科反映一个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情况就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王市长主持协调会议时的会议纪要,首先该份记录没有盖提取单位公章,因此不证明力。此外,该纪要只能反映由王市长主持协调会议讨论某村非法销售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不能反映和被告人有何关系。因为被告人从未同意某村可以非法销售拆迁安置房。
四、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是结果犯,结果犯需要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我们假设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都成立,那么和被告人的行为有何因果关系呢。是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呢。被告人的行为只有一个,就是向某村村干表态同意以公房顶私房弄两到三户,补偿补偿。首先这个表态没有任何职责依据,不再赘述。即使这个表态有职责依据,这个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某村可以弄两三套公房顶私房,因为,根据要求,首先要由评估公司做报告,此外拆迁工作小组组长要签字,然后指挥部派下去的工作联络员即后来的审、核人员要签字,此外还需要多个部门审核并加盖多个公章,这一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反映得很清楚。至于村干超越被告人的表态,虚构公房面积和虚设公房数量,以及后来私买安置房,完全是村干的行为,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正是这些介入因素导致了所谓的损失。2006年镇纪检介入后,某村村干在明知账上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不但未有任何弥补损失的行为,反而挥霍了部分非法所得资金,甚至在2007年3月,检察院介入调查后,某村账上余额1101082.5元也继续被其挪作他用,从而放纵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购房户既拿不到房又拿不到购房款而上访。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村干就不会弄这么多户,所以被告人就必须对村干所有的13户负责。辩护人认为这种用结论倒推前提观点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村干是如何想的,谁也不知道,如果被告人不同意,他们会不会弄,会不会就弄少一点,没有人知道。但是从其事前计议,到寻找多名购房户等一些列行为可以看出,其根本从一开始就是有预谋的,不管被告人是不是同意,还是仅仅同意一户,他们的行为已经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其次,这个观点否认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是不是说,甲唆使乙去打丙两拳,结果乙将丙打死,甲也构成故意杀人罪?甲叫乙挪用100万公款,结果乙在没有告知甲的情况下,挪用了1000万元,甲也需要对这1000万元负责呢。这明显是违背法律常识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导致所谓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某村村干的蒙蔽,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了同意以公房顶私房的表态,其并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更没有造成所谓恶劣社会影响,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罪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