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考试刑诉答案_司法考试历年真题刑诉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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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刑事诉讼法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对立 又统一

二者既对立,又统一。追求正确控制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也离不开对正确控制犯罪的追求。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直接反映出其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1.对立性。二者有相互矛盾、冲突的一面。

(1)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很容易侵犯到人权,比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犯罪证据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2)保障人权往往会影响到惩罚犯罪的进程,比如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等,虽然实现了保障人权之目的,但可能会因此延缓甚至妨碍案件侦破,影响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当然,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因社会经济发展和犯罪状况不同,往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所侧重,二者总体上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

2.统一性。正确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统一的。

(1)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脱离开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甚至刑讯逼供、诱供等,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导致错案率较高,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因此,追求正确惩罚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

(2)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易受侵犯,而且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因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联系密切、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

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是常态社会条件下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因而成为各国公认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充分肯定涉讼公民的个人权利,赋予其诸多诉讼权利并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另一方面,严格限制国家的侦查权,防止其滥用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合理侵犯。从某种意义上讲,侦查程序的构造及其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鲜明地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个体人权的尊重程度,并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更能鲜明地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和实际能力。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司法文明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取证现象还时有发生。

2、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普遍。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保证人或金钱形式取保候审的权利,但现实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上都处于被拘捕关押状态,而且审判前羁押期较长。

3、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够。

4、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缺少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手段。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切实落实新律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诉讼地位,扩大律师在提前介入中的权限,减少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风险。

(2)、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律师没有确立“辩护人”的身份,而是界定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没有与国际接轨,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构建防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体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加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a、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

b、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c、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于以切实保护。

21世纪是注重人权、保障权利的一个崭新的时代,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均在为此而努力,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为切实改变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就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完备的刑事实体法及刑事程序法体系,强化过于弱小的辩方权能,弱化过于强大的控方权力,在平衡中寻求正义,在控辩中构建和谐!

论相对不起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即是我们刑事诉讼中常说的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

一、相对不起诉裁量权的法律政策基础

(一)刑事诉讼程序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相对不起诉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它对不起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了规定,为相对不起诉设立了程序保障。能够保证既防止不必要的审判,又不放过应当追究责任的犯罪。

(二)刑事法律实体法条件

相对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触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并未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更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加之受检察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成为使用中争议最大的一种不起诉,致使其未能充分发挥作为一种司法处置程序的应有功效。

三、完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

(一)建立一套繁简适宜并合法的相对不起诉程序

程序可以保证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用,起到质量保证的作用。应充分发挥检委会办公室的作用,建立相对不起诉案件分类处理制度。

(二)在实体上慎重把握裁量尺度,防止任意扩大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和范围。应该相应规定斟酌的具体情形,即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比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现,动机等一些因素,这样规定的具体一些,立法上有了一个共同固定的标准来衡量,这样实践操作起来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处理。

(三)加强对不起诉人的非刑罚处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

(四)拓宽监督途径,建立不起诉听证制度 三,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不起诉是为了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以建立对不起诉案件配套的可行性制约和监督措施为目的,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拟不起诉人等一起就不起诉问题共同交换意见,听取各方意见和理由。

谈谈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司法官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即凡是能够证明为非法获得之言词证据,就必须排除在诉讼之外,无需法官进行裁量和决断;二是裁量排除,是指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由法官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形,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排除。

(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各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二是自动排除加例外;三是裁量排除。第一种方式主要为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所采用;第二种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而第三种方式则为英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这是由其所具有的多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所决定的。具体而言,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权厂是维护法治尊严;三是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三、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设想

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

1、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如前所述,尽管各国均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排除的方式,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此,我国应当权衡不同的诉讼价值,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作出正确的选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实行自动排除。自动排除模式要求,对所有被依法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一律加以排除,从而较为彻底地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促使执法人员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防止和减少了非法取证行为。这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各种各样的肉体与精神折磨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而且有助于树立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促进普遍守法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同时,对于消除目前实践中“屈打成招”、办错案、办假案等不良现象,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其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实行裁量排除。与非法言词证据相比,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具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发生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可信度较高。即使是采取违法的方法去收集,如违法搜查、扣押,一般也不会改变物证本来的属性和状态。在此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一定的范围内采用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2、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确立,还要求建立起相应的程序,从而使之得到切实的贯彻与执行。从实践操作来看,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在两个程序中实现。其一是审查起诉程序。其二是审判程序。

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与诉讼制度现代化、文明化的要求有较大差距。第一,检察院的主动排除方式有可能成为控诉方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第二,审判前检察院单一的主动排除模式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第三,审判阶段裁判者的排除没有起到真正排除非法证据定案的效果,具有虚置性。

为了避免上述弊端,并且使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可操作性,我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方案设计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同时,在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基础上,让辩护人充分参与到排除程序之中,即证据展示在检察机关和辩护人之间进行。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人展示其收集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对于没有向辩护人展示的证据,法律应当规定不能在法庭出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辩护方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异议。如果检察机关接受该异议,那么,此证据就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提交法庭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此异议,即检察机关认为该证据具有可采性,不应排除,而辩护人

认为应该排除,则将该争议提交法院决定。法院对证据可采性争议的审查应设立在庭前审查阶段,与对法院是否应当立案、该法院有无管辖权、被告人是否在案等事项的审查一起进行。这样既可以保证庭前审查的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防止审判法官先入为主,也符合了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如果控辩双方对庭前审查法官所作的关于证据可采性争议的决定不服,该争议仍然可以在审判阶段向审判法官提出,由其作出相应的决定。必要时,审判法官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论讯问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

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在揭露罪犯、保障人权和追求诉讼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实施以来,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严重失衡,侦查讯问程序和内容有待丰富和完善,相关制度配套不健全。要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制度,就要建立完善侦查讯问相关的配套制度,规范侦查讯问程序,明确侦查讯问的原则及相关规则。

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其立法精神在揭露犯罪、保障人权和追求诉讼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发生的观念变化,不仅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时也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朝着民主、文明、科学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这些修改,一方面强化了对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进一步加强。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称谓由“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另一方面,对侦查讯问程序进行了技术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取消收容审查制度,完善刑事强制措施,限制运用传唤、拘传手段进行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等,使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更趋理性和规范。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已近十年,在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的实践和研讨中,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还存在着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严重失衡。当前我国侦查讯问带有典型的“强权侦查讯问程序模式”…特征。侦查机关享有较大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自由,较少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制约。犯罪嫌疑人虽被确认为诉讼主体,但其诉讼地位应有的一些权利受到限制,立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应有权利,但缺少可操作的程序设定,导致其在侦查讯问中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第二,侦查讯问程序和内容有待丰富和完善。立法虽然规定了侦查讯问的某些规则,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

第三,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一是侦查讯问制度缺乏有效的制度监督。二是缺乏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包括犯罪嫌疑人获知权利的途径、行使权利的方法及侵权投诉程序;三是非法口供排除的具体规则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非法口供被法庭模糊采证的情形依然突出;四是看守监管制度不完善,犯罪嫌疑人由同属于公安机关的监管部门看守羁押,侦查机关很容易违反规程开展讯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制度是近年来我国侦查理论与实践热议的话题之一。制度的产生受制于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实践、借鉴和研讨则是其完善的主要途径。然而,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讨论,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偏激和误区。理论界往往强调程序设计的公正,注重加强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强调最大限度的吸收国外先进制度规则。司法实践则更注重诉讼效率追求,强调保障国家权力的实现,给权力行使以更多的便利。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应兼顾刑事诉讼效率和公正的统一,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重视自身国情的统一,同时追踪国外相关制度的最新进展。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理性并适合我国国情的侦查讯问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侦查讯问相关配套制度

1.司法审查制度。2.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刑诉法规定了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诸多权利。如自我辩护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权、控告权、要求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等。应继续规范完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可考虑增加知情权(有权知道被指控的罪名、讯问中应有的权利)、律师在场权、相对沉默权等,特别要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这些权利设计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落到实处。3.侦查羁押分离制度。

(二)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程序

应对侦查讯问程序进行调整和规范,使之更趋完善。一是对侦查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进一步规范。对羁押期内连续讯问的时间及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进行规定,可规定每次讯问最多不超过12小时,两次讯问之间应有8小时以上的时间间隔,保证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对讯问的地点进行规范,对于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直接在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到侦查机关的审讯室审讯,容易导致非法讯问的发生)。二是首次讯问的步骤进行调整和规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的规定带有明显的“有罪推定”和让犯罪嫌疑人“自我归罪”的色彩,应予修正。第二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核对身份,防止错拘错捕。第三步,告知犯罪嫌疑人讯问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刑诉法规定了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讯问开始后,侦查人员就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些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第四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即听取犯罪嫌疑人针对指控的供述和辩解,并作好笔录,同时注意和已经掌握的其他证据做比对。第五步,侦查人员提问。在听取供述和辩解的基础上,根据查明案情的需要,侦查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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