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典型劳动争议案例_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讲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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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典型劳动争议案例
案例
一、上班路上出事故,法院认定为工伤
24岁的吴新在我市一家纺织公司上班。2012年5月22日是他正 式上班的第三天,这天轮到他上晚班。晚上10点多钟,吴新在上班 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王海撞伤。吴新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被鉴定为10级伤残。
吴新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12年9月16日才重新返岗上班,但 半年后他就辞职了,从此开始了索赔之路。对于撞伤人的王海,吴新 和他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1.3万元。
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某纺织公司还没有给吴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吴新在向原单位索赔不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纺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
某纺织公司认为,吴新已和肇事人王海达成了调解协议,放弃了 赔偿的权利,不应该再支持吴新的工伤赔偿。对此,法院表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这一事实不仅构成了第三 人侵权,同时也发生了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法院认为,吴新在向王海 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今年3月17日,市中院对这 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某纺织公司支付吴新5.5万多元。
法官点评: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因为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关系而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
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
案例
二、“临时工”没签合同获赔双倍工资 家住贾汪的王星在当地一家钢材公司找了一份电工的工作,每月
工资2000多元。公司未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是一个“临时工”。
从2011年2月起王星一直在这家钢材公司上班,2012年5月20 日,王星离开了这家公司。离职前,公司还拖欠着他2012年四五月份的工资。2012年12月,王星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钢材公司给付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金、加班工资等。
2013年8月,市中院对此案进行二审时认为,该钢材公司未与王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第二个月支付双倍 工资。同时,法院还支持了王星要求的赔偿金、失业金、加班工资等
请求。□法官点评:除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外,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否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
三、员工试用期受伤获赔22万
2011年2月13日,王同经人介绍,到我市某家具公司上班。没 想到,他在2011年2月18日的工作中导致右眼受伤。王同被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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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当王同向工作的某家具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原来,王同
只上班5天,还在试用期间,公司没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 社会保险。因此,王同向法院起诉某家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并要求 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王同在某家具公司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 被评定为8级伤残,该家具公司应向王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王同虽 然上班时间较短,但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该家具公司一直未解除劳 动关系,因此,王同在工伤后提出与该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 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2013年6月,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 决:某家具公司给付王同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2万余元,并判决双方
解除劳动关系。法官点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虽然劳动者工作时间短,但王同已为该家具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 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鉴于该家具公司尚未为王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应 由该家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
四、公司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对员工承担责任李萍是我市某墙体材料公司的一名职工。2012年3月8日,李
萍在厂区清理垃圾时,被脱落的铁模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李萍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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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的丈夫刘海要求该公司赔偿,因数额问题没能协商成功。于 是,刘海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某墙体材料公司称该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李萍的受伤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公 司对之前的事情没有责任。
对于某墙体材料公司关于李萍的事故发生在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公司没有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墙体材料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9月,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某墙体材料公司支付刘海各项费用共计75万 余元。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以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变更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
五、派遣合同无效,用工单位和派遣公司连带赔偿
现年59岁的刘金于2005年1月到某煤炭公司工作,2011年7 月30日某煤炭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刘金的劳动 关系。
实际上,刘金并没有被该煤炭公司解雇,而是需要另外签订劳务 派遣合同,才能继续在该煤炭公司工作。于是,同年8月1日,刘金、劳动法库出品,微信号:Laodongfaku 82
某煤炭公司分别与外事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由外事服务公司安排刘金到某煤炭公司工作;刘金由某煤炭公司管理 考核并发放工资,外事服务公司为刘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2012年9月5日,该煤炭公司要调整刘金岗位,但刘金拒绝。9 月6日,该煤炭公司以刘金不服从调岗、连续旷工两天为由,决定“解 除公司与刘金的劳务关系”。刘金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该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外事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判令 该外事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某煤炭公司在2011年7月30日解除与刘金的劳动合 同时没有向刘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违法行为,且结合该煤炭公司 经营项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金所从事的岗位具有临时性、辅助 性或者替代性,应认定该劳务派遣无效,刘金与某煤炭公司仍存在劳
动关系。由于外事服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无效上存在过失,故与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今年3月15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某煤炭公司给付刘金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合计3.8 万多元,劳务派遣公司负连带责任。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用人单位与其他派遣单
位联系好,在劳动者不离岗的情形下,直接完成从一般劳动者向派遣 劳动者的转换。这类合同的效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按 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 补偿金,二是该劳务派遣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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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实施,否则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之间。
案例
六、劳动者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张军任某机械公司天津区域销售经理。2012年1月张军辞职,在离职前将其工作期间发生的出差票据交公司报销,公司虽对票据数 额无异议,但不予报销。同年12月,张军就差旅费的报销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后张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机械公司支付差旅 费1.5万多元。
去年12月,法院认为,张军主张的差旅费系在其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支出的费用,用人单位对此受益,双方产生的争议系 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张军在离职前已将相关票据交公司,公司在对票据数额无异议的情况 下,以劳动者主张的差旅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进行 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张军报销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劳动者因公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系劳动者基于劳动关 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符合公司 财务报销制度的情况下,应予报销。
案例
七、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获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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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6年7月起,吴立进入沛县某食品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 年签订了一份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约到2016 年。
2013年6月,沛县公安局认为吴立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下发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立职务侵占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至今仍 在调查中,尚未结案,吴立也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但是,自沛县公安局下发立案决定书之日起,某食品公司便不再 允许吴立进入公司工作,并于当月告知吴立: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 同。吴立对公司的做法非常不满,在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向沛县仲裁 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最终裁决某食品公司向吴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赔偿金3万余元。该食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并未提供 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该食品公司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吴立职 务侵占案的立案决定书,但是并不能证明吴立实际实施了侵占。因此,该食品公司在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吴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吴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3月3 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沛县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经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即构成程序违法,应 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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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八、申请仲裁要及时,保存证据是关键
马青2006年6月10日进入我市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2012年5月20日,该公司解除了与马青的劳动关系。于是,马青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赔偿金。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调查发现:马青要求该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马青提供考勤卡证 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马清劳动关系的 合法原因。
关于马青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因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于是2013年12月,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某公司给付马青加班工资12058.46元、赔偿金38272.56元,驳回马
青双倍工资的请求。法官点评: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青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维权 不及时导致损失。
案例
九、国外打工溺水身亡,中介企业不担责
2011年,卡塔尔的某公司和徐州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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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由徐州某中介公司为卡塔尔的某公司招聘中国员工到卡塔尔工作。
2012年6月,19岁的赵建在与徐州某公司签订外派人员合同后,又与卡塔尔的某公司下属的酒店签订了一份录取协议书,酒店聘请赵 建担任厨师。赵建依约去了卡塔尔工作,却于三个月后在酒店宿舍区 游泳池不幸溺水身亡。酒店方面迅速作出处理,向赵建的父亲赔偿了 40万余元。赵父却觉得赵建与徐州某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 对于赵建的死亡应当按工伤处理。在仲裁无果后,赵父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判断赵建是否与徐州某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 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从赵建与徐州某中介公司签订的外派人 员合同内容可以得知,该公司实质上应为中介性质的职业介绍,而非 劳务派遣。故赵父主张赵建与徐州某中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今年4月1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赵父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在涉外劳务三方法律关系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一大
难点,应重点分析劳动者与涉外劳务合作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中介 服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