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朗国税分局税收法规辅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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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朗国税分局税收法规辅导材料(2008年3月 总第22期)
【税务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
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税务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
项处理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新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优惠的规定,实施条例对优惠范围和方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免征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具体范围。二是明确了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三是明确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四是明确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五是明确了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六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七是明确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五个方面的优惠:第一,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加计扣除50%。第四,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五,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八是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100%.一、农林牧渔项目减税或免税规定
对农林牧渔项目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更好的体现国家政策的引导作用,突出优惠政策的导向性。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维持人们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列为税收优惠政策重点鼓励的对象。同时为生产此类产品的服务业也应同样扶持,因此,实施条例中将此类归为免税项目。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一般盈利水平较高,也不是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在优惠力度上应与基本生活需要的农产品等免税有所区别,因此,实行减半征收。
二、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优惠税率的规定
与原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主要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扩大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之内,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二是明确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原则化处理,对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其他条件等具体标准,放在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认定办法中,便于今后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三是强调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突出技术创新导向。
三、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征免税
实施条例从8个方面对非营利组织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考虑到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给予免税,但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则要征税。
四、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意图,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五、享受税率20%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标准
实施条例采取了按照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分类划分小型微利企业的办法,兼顾行业特点和政策的操作管理。在具体标准上,实施条例借鉴国际做法,结合我国国情,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不论工业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为30万元,大大高于现行标准。同时将工业企业的从业人数界定为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六、公共基础设施的优惠
重点基础设施投资大,回收期长,关系国计民生,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与原来的“两免三减半”相比,减免期限作了适当延长,缓解基础设施建设初期的经营困难。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获利年度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企业用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规定了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起始日的新办法,可以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也促使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对原税收优惠实行过渡性措施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特定地区和西部大开发地区,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作了具体明确: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免 抵 退税部份
一、明确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期限
(一)单证齐全申报期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二条的规定,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生产企业应在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举例说明:
如2008-03-17出口的货物,90日后的到期之日是2008-06-15,所属期200805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为2008-06-18,由于到期之日未超过所属期200805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因此,2008-03-17出口的货物应在2008-06-18前申报免抵退税,则最迟应在所属期200805申报单证齐全。
如2008-03-21出口的货物,90日后的到期之日是2008-06-19,所属期200805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为2008-06-18,由于到期之日已经超过所属期200805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企业可在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2008-07-15前申报,因此,2008-03-21出口的货物可在2008-07-15前申报免抵退税,则最迟可在所属期200806申报单证齐全。
(二)出口货物收汇核销期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的规定:
1、该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类出口企业,在出口货物申报单证齐全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2、除该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类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6]91号),我市出口企业属于试行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范围,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时不再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纸质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但仍需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期限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由外汇管理局将出口企业的已收汇核销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利用已收汇核销电子信息审核免抵退税。
举例说明:
1、“列举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与单证齐全的申报期限一致。
如2008-03-17出口的货物,其出口收汇核销期限应在2008-06-18前,则外汇管理局传递核销信息的“核销日期”应小于等于2008-06-18。
如2008-03-21出口的货物,其出口收汇核销期限应在2008-07-15前,则外汇管理局传递核销信息的“核销日期”应小于等于2008-07-15。
2、“一般企业”按“出口日期+180”来计算到期之日,然后根据到期之日确定应在哪个免抵退税申报期限申报。
如2008-03-17出口的货物,180日后的到期之日是2008-09-13,由于到期之日未超过免抵退税申报期限2008-09-15,因此,2008-03-17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应在2008-09-15前,则外汇管理局传递核销信息的“核销日期”应小于等于2008-09-15。如2008-03-21出口的货物,180日后的到期之日是2008-09-17,由于到期之日已经超过免抵退税申报期限2008-09-15,企业可在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2008-10-20前申报,因此,2008-03-21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期限可在2008-10-20前,则外汇管理局传递核销信息的“核销日期”应小于等于2008-10-20。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从所属期2008年3月份起,生产企业每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必须按本通知第一条预设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限来办理免抵退税正式申报,逾期申报的,主管分局退税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从所属期2008年3月起,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期限办理单证齐全申报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逾期(未)申报单证齐全或逾期(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货物,主管分局退税部门应按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新申报办法
一、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企业每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必须按照申报流程进行,并充分利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的操作向导,一步一步地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相关操作。具体的操作详细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操作指南》第二章《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操作说明》。
(一)免、抵、退税预申报环节
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正式申报前,要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电子数据预申报。(已开通网上申报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可按有关规定操作进行网上预审)。
1、企业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前生成免、抵、退税预申报电子数据报送退税部门。已开通网上预审的企业不需要将预申报电子数据报送退税部门;
2、经过退税部门预审,企业将预审反馈信息带回企业并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向导第四步“税务机关反馈信息读入”读入反馈信息。已开通网上预审的企业可直接从网上取得预申报反馈信息。
3、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向导第四步“撤销已申报数据”撤销预申报的明细数据;
4、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向导第四步“税务机关反馈信息处理”处理预申报的反馈信息;
5、调整明细申报数据:
(1)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向导第四步“预审疑点反馈情况查询”功能查询预审疑点,如果属于录入错误的,调整明细数据。
(2)利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向导第四步的“出口信息不齐情况查询”功能查询当月收齐的出口记录的信息齐全情况(包括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并根据信息不齐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环节
预申报环节完成后,企业在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包括明细申报和汇总申报电子数据),打印有关表格,向主管分局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正式申报。
正式申报反馈信息的处理。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上月的正式申报数据后,企业应在次月7日前到退税部门取回上月的正式申报反馈信息,然后在申报系统读入和处理,此时,企业才真正完成了上月的免抵退申报,才可以开始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运证明申报指南
一、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 2.出口发票原件;
3.申报系统打印的《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申请表》(一份)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二、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操作流程
(一)录入退运已办结证明申请表
图1 1.如图1,选择菜单“基础数据采集——免抵退税单证申报录入——退运已办结证明申请”进入录入界面。
图2 2.点击【增加】按钮,据实录入相关资料。
图3
3.录入数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出口岸关别码”项目应按出口货物报关地直属海关两位关别码录入。具体而言可按出口报关单右上角18位“海关编号”的前两位录入,如中山海关由于隶属拱北海关,按“57”录入。
(2)“出口报关单号”项目共12位,录入规则:出口报关单右上角18位“海关编号”的后9位+0+两位项号。
(3)“退运数量”是指企业本次申请办理退运货物的数量,“退运数量”必须不大于“出口数量”。
(4)“退货计税金额”项目按下列公式计算填写,“退货计税金额=退运数量×外汇单价×出口当期外汇人民币牌价”。
(5)“原退税率”是指原出口记录对应货物的适用退税率。
(65)由于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将于下期免抵退税申报时用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故在录入退运证明申请表时,“已冲减免抵退”、“冲减所属期”、“已补增值税额”、“缴款书号码”、“入库日期”等项目,一般无需录入。
4.数据录入完成后,点击【序号重排】按钮,按图3所示进行序号重排。
(二)设置单证申报标志
图4 1.退出录入界面,选择菜单“免抵退税申报——设置单证申报标志——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申请”。
图5 2.如图5,先点击【设置标志】按钮,在弹出窗口选择“设置单证申报标志”和“当前筛选下的所有记录”后,再点击【确定】。
(三)生成单证申报数据
图6 1.选择菜单“免抵退申报——打印单证申请表”,按照系统提示打印《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申请表》。
图7 2.选择菜单“免抵退申报——生成单证申报数据” 3.输入所属期,点击【是】
图8 4.如图8,选择申报数据保存路径,按【确定】完成数据保存。
(四)撤销单证申报
假如税务机关反馈申报数据错误,用户需要撤销申报数据,修正数据后重新申报。
图9 1.选择菜单“申报数据处理——撤销单证已申报数据——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申请”,进入撤销单证已申报数据窗口。
图10 2.点击【筛选】按钮,系统弹出“筛选条件”窗口,输入筛选条件后点击【确定】,筛选出用户需要重新申报的数据。再点击【撤销申报】按钮。
3.返回第(一)步操作流程,修改数据后重新申报。【问题解答】
1.问:我公司2007年1月的报销项目中有2006年12月的发票,该部分报销费用能否在2007年度税前扣除?
答:按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如你所述情况,应当在汇算清时进行调整。
2.问:我司2007年新成立,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申报,需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吗?网上申报后的纸质报表什么时候报送税务机关?
答:新成立的公司也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及年度纳税申报。你司通过网上申报企业所得税,报送纸质资料期限如下:第一、二季度纸质纳税资料报送时间为当年的8月31日前;第三、四季度纸质纳税资料可连同年度申报资料一起报送,具体报送时间为次年的4月30日前。如在年度中间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需在申请注销同时,提交当年各个季度和年度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3.问:内资私营企业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吗?具体什么时候办理?
答:按税法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凡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都应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4.问:我公司是一家内资服装企业,2003年度汇算清缴后有亏损,请问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弥补2003年度的亏损吗?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内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五年内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应连续计算弥补的年限。你司2003年发生的亏损弥补期是2004年-2008年。
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并将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需要报送资料如下:(1)《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台帐)》;(2)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以前年度亏损额弥补情况、当年的盈利额、申请弥补的亏损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纳税人有虚报亏损的,需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需进行查处。
以上资料是复印件的必须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国税南朗税务分局
2008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