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报告、调查与处理_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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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报告、调查与处理

一、事故报告

(一)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4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事故报告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报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查院我: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到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上报设区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超过2小时。

(三)事故报告的类型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厅字[2005]56号)的规定,事故报告分为事故快报和事故统计月报。

1、事故快报

(1)事故快报的范围

事故快报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用机械和渔业船舶伤亡事故;以及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其中,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是指: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伤及其他伤害)。

2)造成10人被困或下落不明,涉险50人以上的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住院观察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事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汽车站等)。

6)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7)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

8)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在型水利,电力设施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倾覆事故。

9)涉及外宾、重要人员伤亡事故。10)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2)事故快报的时限

接到事故信息后,应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1)一交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2)一次死亡(遇险)3-9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一次死亡1-2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调度统计机构。

4)煤矿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事故快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2)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省、市、区、县、乡、镇)。3)事故发生的地点、区域。4)发生事故的单位全称,经济类型(国有、集体、个体、私营、股份制等)生产经营规模(设计能力、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

5)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的牌号、名称和核载、实载情况。

6)事故类型(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填写)。

7)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8)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轻伤、重伤等)。

9)事故简要情况(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10)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有关情况

(4)事故快报的方式

1)一次死亡(遇险)10有以下事故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网络传输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2)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逐伤亡事故发生后,使用网络传输软件和电话同时报告,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使用传真和电话同时报告。

2、事故统计月报(1)报告部门

各类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报告时限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各类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煤矿)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在每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报告内容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4)报告方式

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伤亡事故统计软件通过专用网络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尚不具备专用网络传输条件的单位,可使用公共网络报送事故统计卡片。

3、有关统计规定解释

依据《安全生产法》、BG644.1-19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公交管[2004]92号)、《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农机发[2007]2号)、《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业部、农渔发[]2004]13号)、《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7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等法律、法规、标准,对有关问题都做了如下解释。

(1)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公安机关立为行事案件的除外)。

(2)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农业机械事故、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户籍港进行统计);民航飞行事故按飞行器注册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按渔舶户籍地进行统计。

(3)轻伤是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4)重作是指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在补报和统计。

(5)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的超过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其他事故在30天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上述事故规定报告期限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二、事故调查

目前,我国的伤亡事故调查基本上是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调查处理的的原则。伤亡事故调查的原则和程序在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中都有规定。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国务院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行施行。该条例对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规定如下。

(一)事故调查分级原则

1、特别重大事故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有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的调查,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其他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组成员的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

(三)调查组成员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信息。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四)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事故调查组报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明材料。事故调查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保存。

三、事故处理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1、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不仅要揭示事故发生的内外因,找出事故发生的机理,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制定预防重复发生事故的措施,进行事故改天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依责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而且也是为政府加强安全生产、防范重特大事故、实施宏观调控政策和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这一切都源于事故调查的结论。事故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后续工作的影响非常重大。因此,事故调查处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认真的对待,不得有丝毫的疏漏。

2、“四不放过原则”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3、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就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包庇事故责任人,也不得借机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打击报复,更不得冤枉无辜。公开,就是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它的作用主要有3个:一是能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二是能便较大范围的干部群众吸起经验教训;三是能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事故影响。

4、分级管辖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是依照事故的严重级别来进行的。

(二)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强,涉及面广,严肃认真伯行政执法工作,真正显示了“三个代表”要意想的落实,是老百姓切身利益的重要体现,也是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和要求进行了严格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现阶段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主要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进行。

(三)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处罚肇事单位,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处理事故当事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科学分析事故原因,找出了生事故的内外关系,总结事故发生的教训和规律,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以警示后人。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真正目的,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真正意义所在。

(四)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关系

事故调查与事故处理,是两个相对独立而密切联系的工作。事故调查的任务主要是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防范类似事故的措施;事故处理的任务主要是根据事故调查的结论,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落实防范重复事故发生的措施,贯彻“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所以,事故调查是事故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事故处理是事故调查目的的实现和落实。

事故调查处理,是事故预防工作的延伸。对事故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一切事故预防的责任制就很难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要搞清事故的真相,唯一的办法是客观、公正地调查。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只有通过调查分析,在充分掌握事故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大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严密、科学的逻辑推理、鉴定和确认,正确认识并找出导致事故发生诸多因素的内在联系和因果关系,从而才能最终得出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的正确结论。

(五)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期限

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表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在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六)事故责任追究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法律责任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在关人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等行为,都要有惩处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处分 以及刑事责任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

1、第三十五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收入的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期间撤离职守的。

2、第三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的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第三十七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八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30%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80%的罚款。

5、第三十九条规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第四十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在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有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四十一条规定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8、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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