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物总量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_山西省总量控制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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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物总量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环发[2006]326号)
各市环保局:
实施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是实现“蓝天碧水工程”目标和国家下达我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保证。为切实做好“十一五”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各市 “十一五”期间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指标已经省政府下达,要抓紧做好分解工作,将指标层层分解到县(市、区),落实到具体排污单位。
(一)市向县(市、区)分解总量指标
市向县(市区)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即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县(市、区)行政区域面积、产业结构、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及其削减空间,兼顾完成上级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改善与达标需要,并为新建项目提供可置换排污总量,制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严于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总量削减和分配方案。
对于环境质量超标、污染物排放量大、超标排污企业和淘汰取缔企业多的区域,应多承担削减任务,并制定达到环境容量总量要求的分年度削减目标。
(二)向污染源分配许可排污总量
1、各市县要对现有污染源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将污染负荷占到当地污染负荷的80%以上的排污单位列为重点污染源。焦化、冶金、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食品酿造行业污染企业均属于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源。对清理出的重点污染源,结合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登记数据,核定其现有生产能力的排污量,逐个企业登记造册,建立管理台帐。
2、各市县要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源排污总量指标的核定要综合考虑改善当地环境质量的要求和环境容量、上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实现污染物排放全面达标后的排污量、达到先进排放绩效时的排放量等多种因素。其中,以企业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达到当地环境容量总量指标为最基本要求。企业现状排放量超过总量指标的,必须制定分年度排污达标和总量削减计划,通过淘汰、关闭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控制指标,使区域排污总量达到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当地环境容量总量要求。
3、在向企业分配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装机容量6MW及以上燃煤(矸石、中煤)发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保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绩效方法直接核定,并通知地方,纳入地方总量控制计划。
(2)列入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淘汰名录,且已超过淘汰、关停期限的企业或设施,只下达关闭和排污量削减任务,不予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3)各地核定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时,应同时明确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
标的有效期限。
(4)非重点污染源和生活源实施浓度控制,其排放总量列入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范围,其削减量可作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对象。
(5)已经省市县环保部门核定总量指标的在建或拟建项目,其置换总量不在2005年统计基数范围之内的,当地在分配污染源总量指标时,应预留该项目指标,待该项目建成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予以确定。
二、排污总量控制措施
(一)加强现有污染源总量削减
1、坚决淘汰高能耗、高排放、低效益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列入国家和省取缔、淘汰名录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设施、工艺和产品,要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期限分期分批予以淘汰。对逾期未淘汰的,予以强制关闭、拆除。
2、对超标、超量排污的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下达限期治理任务,明确治理内容、要求和时限,限期完成总量削减任务。限期治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008年底,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或污染设施,由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的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并采取停电、停水、吊销证照等措施。重点工业污染源必须于2008年底前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投入运行,实现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2008年底前凡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实现污染物全面达标的,不论企业大小、所有制性质,一律予以关闭。
3、强制实行清洁生产审核,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省环保局向社会公布超标、超量排污的企业名单,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各地可将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核定排污总量依据之一。
(二)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各污染源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明确,所有污染源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三)加强排污总量的监测
各污染源的现状排污量、治理后的排放量及削减量、新建项目的新增排污量,以实际监测或按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今后,新、改、扩建项目和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监测报告都必须反映污染物排放量是否达到下达的排污总量指标和原有排污量治理后的削减量及现存量。
2006年12月底前,电力、焦化、冶金、化工、造纸、食品酿造等行业重点排污企业及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排放筒必须安装污染物连续在线监测仪器,并作为环保达标验收的条件,及时准确反映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已安装的污染物连续在线监测仪器要保持正常运行,并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经检验合格的在线监测装置提供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排污量的依据。
(四)加强排污总量指标的统计分析
各地要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所有重点污染源都要登记汇总造册,并建立削减量与新增量的流水往来帐,及时记录反映污染源淘汰、关停或治理后形成的削减量和新建项目形成的新增量。实行排污总量完成情况季报制度,每季度前5天将上一季度区域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上报省环保局,同时对总量变化情况予以说明,涉及削减量和新增量均要落实到具体项目,当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呈上升趋势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总量
各市要紧紧围绕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环境质量的目标,对建设项目新增量和现有污染源削减量实施统一调度、分配、置换。
(一)新建项目必须取得排污总量指标方可建设
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是建设项目的前提条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污染物排放是否满足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要求进行分析评价。没有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时,同时验收该项目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及置换措施的落实情况,项目总量控制指标及置换措施没有落实的,不予通过项目验收。没有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与没有实现排污浓度达标同样对待。
(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原则
1、在满足国家及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其他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后达到先进排污绩效的污染物排放量核定。
2、有削减任务的企业,在完成削减任务之前,不予核定新建、扩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技术改造项目,只下达削减量指标而不予分配新增量。
3、新建项目申请的新增排污总量,使建设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环境容量总量或上级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可按第1条规定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同时按照1:1的比例削减现有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总量置换,确保增产不增污。
4、新建项目申请的新增排污总量,使建设区域污染物排污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总量或上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可按第1条规定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按照削减量大于新增量的原则确定需要置换的削减量,确保区域增产要减污。计算公式如下:置换削减量=建设项目核定排污量×([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内现有污染源排污总量)/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注:当环境容量超标时,以区域环境容量总量为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按下列顺序与现有污染源进行排污总量置换,取得新建项目排污指标:
(1)首先通过本企业内部淘汰、关闭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取得的削减量进行置换;
(2)若企业不能通过本企业内部解决置换量时,通过同一区域其他污染源削减排污量置换取得;
(3)鉴于山、老区经济落后,现有工业企业少,污染物排放存量小,无法在本县内进行新、老污染物的排污总量置换,同时环境容量较大,有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空间。为了既能达到全省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又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两区”发展,根据科学利用环境容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适度进行跨县(市、区)总量置换。跨县(市、区)的总量置换由参与置换的县(市、区)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组织。
国家和省重点发展项目,在满足建设区域环境容量许可的前提下,适用本条置换原则。
(4)参与置换的污染源必须是已纳入当地总量控制范围,属于重点污染源的,要有明确的总量控制指标。采取的置换措施必须是已落实或已列入实施计划,有明确的实施时限。
(5)下列情况不得用于排污总量置换:
一是在该区域环境容量核定之前已关闭、停产或在环境容量核定过程中未参与环境容量核定的污染源;二是其排放量不在2005年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污染源;
(6)对于没有按时完成环境容量核定的县,按照省环保局《关于环境容量总量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环发[2006]189号)规定,新建项目一律不予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确认。
四、理顺管理职责
各级环保局的污控部门负责建立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和削减量管理台帐,落实各项削减措施,进行现有量、削减量与新增量的统一调度;规划部门负责统计并每半年对外公布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完成情况。污控部门要将总量管理、台帐记录的总量情况及时与统计部门沟通、修正,取得一致。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