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程序中有关公开出版物的判定_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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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程序中有关公开出版物的判定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宠物食品(薰色猪皮结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1311405.0,申请日是2001年3月31日,专利权人是朱招宠。本专利公报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针对本专利权,杰高公司、华亨公司、平阳宠物食品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2002年9月20日,螯江宠物食品协会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教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11个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5为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所召开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参展商名录复印件,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为该名录中的一张图片。该图片色彩图案清晰,在右下角部分能清楚地看到两个并排放置的骨头状宠物食品。该宠物食品中间部分较细.两端较大,且在两端打结。该参展商名录专为此次展览会而印制,其内容主要为参加此次展览会的参展商名称、介绍及产品索引,同时简要介绍了此次展览会的会议及活动。在该名录的封面上明确标有“1999年12月8日至11日上海国际展览中心”;第l页的目录中明确标示“主办单位荷兰皇家展览公司、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上海企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第2页主办机构的致辞中显示“……这是我们举办的第二届专业展览会,…来自十多个国家,超过一百家国际著名厂商云集这个在亚洲有很大影响力的展览会,……尤其感谢远道而来的美国、荷兰、法国…以及中国各省市的观摩采购、考察团”;第3页的大会讯息中显示“展期1999年12月8日一12月11日参观时间12月l0日(公众参观日)12月l1日(公众参观日)”。在该名录中未出现“内部发行”或其他能够表明其为特定范围内发行的字样。
专制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2年12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螯江宠物食品协会声明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第4932号决定。螯江宠物食品协会提交的附件5是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所召开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参展商名录。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附件原件进行了质证。该附件的目录页上明确标有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展期及相关展览会信息。其真实性可以确定。由于该展览会展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3月31日)之前,故该参展商名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该附件的倒数第二页上公开有一宠物食品图片(下称对比文件).将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是宠物食品薰色猪皮结骨,整体形状为两端大中间细,两端打结。对比文件也是薰色猪皮结骨,其整体形状为两端大中间细,两端打结。经比较,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整体形状相同,结的形状也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和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第493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原告朱招宠不服第4932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认定证据不足,错误地采用了不真实有效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理由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参展商名录仅仅是内部印刷品,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加之,印刷品中的图片模糊不清,专利权人无法根据此图片设计出本专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493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4932号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依据证证据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且在口头审理中也已进行质证。同时,经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故第4932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专利无效程序中有关公开出版物的判定(2)
第三人华亨公司、平阳宠物食品公司及螯江宠物食品协会述称,在本案对比文件的封面上,明确标有发表者“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出版时间“1999年”及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展期、相关展览会等相关信息。该对比文件在所述展览会上公开散发、使用。公开的时间为1999年1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3月31日。同对,其上并未印有“内部发行”的字样.也没有任何迹象证明其有特定范围内保密的要求,故该对比文件依法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可知,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己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因此不符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螯江宠物食品协会所提交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公开出版物的规定,其中所载图片能够清晰的反映所公开宠物食品的形状,且其与本专利属相同的外观设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49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参展商名录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该名录上所记载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据此,认定朱招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公开出版物的判断问题。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强调公众获得该出版物的可能性,至于该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是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等因素则不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北京市第一中缎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第三人螯江宠物食品协会所提交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是否为公开出版物
二、该参展商名录中所公开的宠物食品图片是否可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三、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于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由此可知.评价被比外观设计是否已被公开存在两个标准,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因使用公开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故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对比文件是公开出版物。
专利无效程序中有关公开出版物的判定(3)
对于何为出版物公开,《审查指南》中有明确规定,概括而言无非如下要素,即该记录有设计内容的出版物必须为有形载体,须有出版者或发表者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从该规定可知,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强调的是公开性,即该出版物是否可为不特定的一般公众所得。但须注意的是,其所要求的仅是公众获得该出版物的可能性,至于该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等因素则不是判断出版物是否公开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对本案而言,该载有对比文件的参展商名录既有出版时间、出版者,同时不特定公众亦可以获得,故可以认定其为公开出版物。
在判断出版物公开时,还须注意如下问题。
1、印有“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也可能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强调的是不特定公众获得该出版物的客观可能性。即便是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如果符合《审查指南》中对于出版物的限定,亦会被认为是公开出版物,除非有证据表明其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不特定公众无法获得的出版物。
2、公开出版物并不等于正式出版物。公开出版物强调的是公开性,是不特定公众获得该出版物的可能性,至于其是否符合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则在所不论,二者并非同一层面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