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中国海关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_中国海关出入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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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十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 预以提高产量;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包括成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 物价格;
(三)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 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四)可互换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五)公认会计准则是指缔约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 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 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六)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七)《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 及编码协调制度》;
(八)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和(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 过程的货物;
(九)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 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十)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 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材料;
(十一)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 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二)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等。
第十七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缔约一方完全 获得或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缔 约一方生产;
(三)该货物在缔约一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只要该货物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标准,但是附件2 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第十八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就第十七条第一款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 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缔约一方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 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 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 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 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根据有关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有权 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 水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 用上述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缔约一方制造、加工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 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循环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缔约一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 的旧物;以及
(十一)在缔约一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十九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 VNM × 100 % FOB 其中:
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NM 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 为货物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
(二)对于在缔约一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 的价值应当是在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 价格。该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 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 该方进一步加工并被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则在确定另 一产品的原产资格时,该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得计入 另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
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缔约另一方用于生产另 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
第二十一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 过下列一项或多项加工或处理,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 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 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 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 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 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或装盒、固定于 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 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十六)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以及(十七)第(一)项至第(十六)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 序的组合;
二、就本条而言:
(一)“简单”一般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 为此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一般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 此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 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二条 微小含量
对于不符合附件 2 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其使用的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 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该货物仍应当被视为原产货 物。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 互换材料,则应当通过下述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 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并且 应当至少使用一个财政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 应当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 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二十五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或储藏的容器 及包装材料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2 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 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 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 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 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六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应当适用附件2 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报验进口且不单独开具发 票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应当不予 考虑。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 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 材料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应当仅适用于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惯例为 该货物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 料。
第二十七条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只适用于在缔约双方之 间直接运输的原产货物。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 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 最多3 个月,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缔约双 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中转是基于合理的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 要;
(二)货物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 物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
(四)货物在非缔约方中转过程中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为证明货物符合第二款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 交非缔约方海关证明文件或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证 明文件。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二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
一、只要货物根据本章规定被视为缔约一方原产,应出 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附件3 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该缔约 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涵盖同一批次项下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安全特征,例如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 相符合的签名或印章;并且
(五)以英文填制。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 出口缔约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缔约各方应当于授权机构签发任何证书之前,告知 缔约另一方海关授权机构名称、具体联系方式以及授权机构 使用的相关表格、文件的安全特征。上述信息如果有任何变 化,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海关。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 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 之日起1 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 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 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或以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 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 书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副本 有效期与正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缔约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能充 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文件保存 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时限予以保存。
二、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的副本 及其他相关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 时限予以保存。
三、所保存的文件可以包括电子文件,且应当根据缔约 各方国内法或惯例予以保存。
第三十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 当:
(一)向海关申报时,申明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进行第(一)项所述的进口申报时,持有有效 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根据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 本以及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货物在进口时无法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进口缔约 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正式向海关 申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应进口商要求 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
二、进口商可以在进口方国内法规定期限内申请退还多 计征的关税或退还缴纳的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尽管有第三十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应当对完税价格 不超过600 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同一批次原产货物免 除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要求。
二、如果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定该项进口有理由被视为为 规避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 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适用。
第三十三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相关货 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条款要求,进口缔 约方海关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 信息;
(三)要求出口缔约方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
(四)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第一款规定的核查程序应当仅在有理由怀疑货物原 产资格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时才予启动。
三、进口缔约方海关向出口方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 原因,并提供能证明核查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
四、出口缔约方海关收到第一款所述核查请求后,应当 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答复。
五、进口商、出口商和生产商收到第一款所述补充信息 的要求后,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在要求提出之日起6 个月 内作出答复。
六、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如果未在上述时限内收到核查 结果,或核查结果未能包含确认文件真实性及相关货物原产 资格的充分信息,可以拒绝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四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缔约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拒绝 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要求;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要 求;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
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建立原产地电子数 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自主声明
缔约双方同意探讨出口商或进口商出具原产地自主声 明的可行性,以简化单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联络点
一、缔约各方应当指定联络点,负责协调、执行本章相 关内容。双方联络点为:
(一)就中国而言,海关总署或其继任机构。
(二)就马尔代夫而言,马尔代夫海关署或其继任机构。
二、缔约一方应当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指定联络点名称和 相关官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相 关信息。
三、联络点或相关官员信息如果有任何变化,缔约一方 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十八条 磋商
一、为确保本章实施的有效性、统一性和一致性,达成 本章的精神和目标,缔约各方联络点可以随时对本章操作和 实施中出现的任何事项提出磋商请求。除缔约双方另行决定 外,磋商应当由相关联络点在磋商要求提出之日起30 日内 进行。
二、如果磋商未能解决问题,提出磋商请求的缔约一方 可以将该问题提交第五十四条所述海关委员会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