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_行政诉讼法修改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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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30——40%的原告胜诉率

行政诉讼法的不足正在显现

1.救济法益(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不足)每年11、12万行政诉讼案件,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通过原告撤诉解决争端的,进入判决过程实际上不到40%,其中上诉率通常要达到70%、80%,经过两审终审后,申诉率也再90%。上诉率比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要远远高出。在上诉和申诉的案件中,原告一方提出占了90%+

说明我们的行诉制度对保护公民利益还远远不够

整个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片被告

在转型时期,拆迁等案件很难处理

不处理,有案不受

涉及补偿标准,后案比较,补偿不断增加,政府无法承受

受理,保护政府,被指官官相护

即使判决也很难执行

制度层面的问题:我们的诉讼体制——管辖的机关方面存在问题

很难救济,即使获得救济,也是法院花了极大地精力进行调解

法院判同级败诉的几率极低。

上级法院能否处理好下级政府的案件呢?也很困难。区法院判镇案件,镇里的领导都是人大代表,那么院长的工作总结在人大会议上非常难以通过

县级法院审理同级政府的下属部门还相对容易。

行政诉讼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随着依法行政的落实,真正意义上的违法行政越来越少,而在合法范围内的不合理行政越来越多。

法院变更行政处罚,困难极多

在实践中,滥用职权,该理由很难成立。“滥用职权”,在刑法上构成犯罪。法院在用此理由时需要非常谨慎。

相对人认为不合理,就申诉、上访

司法资源的配置,还是在于地方的政府和党委。遇到财政厅、发改委、公安等强势部门作为被告时,法院在撤销行政行为时会遇到很多的干预和阻力。

相对一部分行政机关在其决定内,写明“当事人不服,多少天内可向法院起诉”,但实际却对当事人百般阻挠,并且批评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二个大的问题,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路径不畅。

1受理的条件限制太多,2受案范围过窄

3起诉时限过短(最长的也只有三个月)

4.原告资格限制过严

·法律规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非常宽泛——没有限制,在当下的特定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做限制,一旦限制,就将过严。

·地方土政策限制案件受理,如受理特定案件必须地方党委或者政府同意。

·法院有案不受、有告不理。因为申诉制度、信访制度。那么以后该类案件,法院都要包下,牺牲法院极大地精力。

行政诉讼法的非理性

·很多借鉴国外制度,很多制度和我国并不相符,·而且实践中很多问题都还没有暴露出来,针对性不足

·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我们的行政行为以行政处罚为主要行为进行设计

1对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其受理条件、方式等都是不一样的,但大多数法律条文都是行政处罚进行设计的。

2原告资格应当宽严适当

3被告的范围过窄,许多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被排除在外

4.诉讼的客体不尽准确,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学界讨论)

以“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争议”(不一定表现为刑侦行为“为客体,大大限制的受案范围

5.起诉期限不统一

6前置程序过于复杂,7行政责任规定不完整。不作为

8裁判手段单一,除了三种手段之外,还有相当多的处理方式

9对程序违法的现象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过度严格,忽视了目的性和效率

10程序的内容不完整

11概念系统不尽科学一审判决生效与二审撤销判决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救济法益

2路径不畅

3理性不足

怎么完善

1.增强救济和补偿的有效性*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核心问题

HOW?

1.将权利救济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价值功能

·多年实践发现并重不足以解决问题

·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不对等的,行政机关永远处在强势地位

·权利救济和监督,是不是应该均衡。当事人撤诉,是否还应该继续审查,”权利救济和监督“,回答不同

2增加复议机关当被告的情况。如果当了被告就要被追究、扣分,复议机关宁可不改变原行政行为(不然要被当做被告)SHOULD 在维持的情况下作为共同被告,在改变的情况下作为单独被告。*复议机关正在走向委员会制(使得复议制度失去便捷的特点)

3实行相对集中地管辖制度和交叉管辖(相对集中的主管制度和管辖制度)。(1)是否可以在几个省合起来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几个市和起来„„(2)取消基层法院的行政案件管辖权(基层法院抗干扰的能力有限(3)由中级法院成立一个单独的行政审判庭,各基层院作为中院的派出法庭(4)直接在省一级或几个市设立中级法庭,下面在实行派出法庭

4增加诉讼停止执行的范围

区别对待,类型化处理,有可能侵害权益的停掉

国外立法例,既有停止也有比停止

5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出庭应诉

IF不出庭应诉,听不到原告和法院的意见

而且行政案件公开审理,对他们有压力,他们有权当堂改变行政行为。

如果下属出庭,败诉将受到领导批评,转而指责法院不同,增加对法院的压力

6要委托原告一方调查取证,允许其获得证据

7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

8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现在,”滥用职权“的概念,不好用,法院难判

增加对程序滥用的监督(法律无程序规定,但明显违反正当程序)

9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很多时候行政案件虽然处理了,但是民事诉讼却没有得到合理的处理。

分别处理会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评价。合一审理,避免裁判的冲突

10增加和解、调解的因素

当初:行政机关没有处分空间;担心进入调解,行政机关会利用其强势地位;相对人败诉率增加

现在更多的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担心还是在地,需要通过制度设计进行防止

11适当增加裁判方式

裁判方式是司法权基本的一个表征。通过司法解释增加裁判方式。应该补充道诉讼法中 12调整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直接变更非常困难,比如拘留如果变更将很难执行。完全可用通过撤销的方法,让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应当增加对行政裁决(民事)的变更,天然属于司法权管辖范围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胜诉后,行政机关也不处理

13增加强制执行的手段和措施

增加对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处罚

14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增加救济和监督的有效性

2.救济和监督的广泛性问题

1建立广义上行政行为的概念,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

2采用概括式的肯定规定,不搞正面列举(限制受案范围)

3.限制终局裁决的范围。用”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足矣

4.内部行政行为,和具有外部效果的中间行为

5明确行政公益诉讼范围。谁来提起?*授予检察机关比较合适,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团体。放开让个人提起,条件还不成熟

6将规章一下的抽象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低限度,也要进行附带审查

7将行政不作为,普遍纳入受案范围

8扩大权利保护范围,涉及到合法权益便可提起诉讼,只要产生一种实质性的影响;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实际利益

9适当地放宽起诉的期间。特别是规定不是当事人个人的主观原因而是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起

3.增强救济和监督的科学性问题

1.建立科学的概念系统。”公民“——”个人“、“自然人”

2.实现繁简分离,增加简易程序。是否和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完全相同?介乎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关键:类型化

3.适当地同一起诉的期间

4.适当地统一前置程序。可以先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有可能自行改正。进入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反而有一定可能坚持自己的决定。*对于减少诉讼有利(让行政机关自行解决争议)*现在程序混乱

5.增加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可能性。

在国外有政府告公民的案件也是行政诉讼(关键:有公权力的行使)

*现在的拆迁问题,当事人对拆迁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当事人不告政府,政府着急,但却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只好改成民事诉讼。!政府不能当原告 6进一步完善其政策和制度

对不作为、第三人

7实行调判结合8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还是要作为裁判的依据。规章——参照

对合法有效地法院可以作为依据

9增加法律适用规则

10增加和规范提前管辖和飞跃上诉的制度

允许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是否相当于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要求法院独立自主进行审判

使得错案量大大增加。

解决:移送上级法院管辖,再无法,送至最高院。——避免出现很多的不同判

11.程序违法区分。

合法性只是行政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

目的性等也是其追求价值

轻微瑕疵不记——分别加以规定

12.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目前,一审只有3个月。

之前强调行政诉讼要快(以行政处罚为原型进行设计)

*一审延长为六个月

13.第一审裁判,认定为生效裁判。二审、终审为确定裁判

14完善再审制度

再审理由具体化、规范化

再审期间分类化

15增加援引民事诉讼法的条款。送达等许多规定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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