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纠纷的观点、文章、案例_印章证照规范管理总结
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纠纷的观点、文章、案例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印章证照规范管理总结”。
有关公司印章、证照纠纷的观点、文章、案例
宜昌天都木制品公司诉王义红在被免去职务后拒不交出公司印章要求交出案
【案情】
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义红,原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是香港天行塑胶制品厂与枝城市家具厂于 1995年10月18日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同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双方的合资合同约定,中方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港方出资为流动资金和设备,占注册资本的85%;其运行方式为中方按月收取固定资产回报率,港方负责经济活动,并由港方实际委托被告王义红负责。王义红即被任命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来,港方发现被告独揽合资公司的人、财、物大权,造成合资公司严重亏损,即撤销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并提请合资公司即原告召开董事会免去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原告公司董事会于1997年10月10日决议,免去被告王义红的副总经理职务,并委派了他人接任此职务。新任副总经理接任时,被告拒不交出其持有的原告公司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
为此,原告于1997年10月17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由被告交出公司印章等。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告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先研究了以下三个问题:
1、案件主管问题。印章持有纠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案件。公司印章,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印章一旦被非授权人掌握,必将严重影响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尽管现行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受案,如何适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事立法原则、从“三个有利”的司法活动指导方针来看,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大胆运用民事审判职能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又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故有必要审查原告解除被告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按其合同、章程,经董事会决定,港方有权委派、撤换港方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解除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而被告仍持原告印章的行为是非法的。
3、本案能否先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责令被告交出印章,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原告的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8日作出了责令被告交出非法持有的原告公司印章等的先予执行裁定。该裁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当即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所有的印章、证照、财务帐簿等交给了法院执行人员。原告由于诉讼请求已经满足,即于1997年10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宜昌天都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
印章、证照持有纠纷,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少。现结合此案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印章、证照持有纠纷的可诉性
印章,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章。证照,指证明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身份、经历,或允许从事某种活动的证件或执照。我们认为,印章、证照持有纠纷具有可诉性,是因为这类纠纷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印章、证照既含有名称权、管理权,还含有无形资产权利。一旦遭受侵害,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运用民事审判职能给予法律保护。二是印章、证照持有人的合法性由单位决定,单位一旦解除其持有权,拒交者的主体身份与单位之间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主体的属性占主导成份,一旦提起诉讼可以运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本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符合以上两个可诉性的特点,而且实际处理效果较好,应予肯定。
二、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由于此类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在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虽然都难找到对号的条文,但也并非无法可依。
其一,案由问题。此类纠纷定为印章、证照持有纠纷较妥。“持有”可以由印章、证照的“使用”纠纷相区别,如印章使用错误,导致发生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应按其性质确定案件管辖。而“持有”则比较准确反映了这类案件可诉性的特性。
其二,案件由哪个庭审理问题。由于原告与“持有”者之间属于平等主体的主要成份,故由民庭受理较为主动。如果非法持有者提出反诉,要求兑现在单位承包期内的经济报酬,应按其请求作另案处理,不易合并审理。
第三,能否先予执行的问题。由于印章、证照直接影响到单位的经济、管理等活动,按照民诉法有关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可以先予执行的。
其四,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印章、证照具有人格权和无形财产性,如果不必先予执行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处非法持有者返还财产,赔偿经济损失。
当然,从根本上讲,为审理这类案件能更具可操作性,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作出专门的规定。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本案例载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
印章、证照持有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持有该企业公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公章的,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 分析:
印章、证照等是民事主体人格的象征,民事主体使用印章、证照,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民事主体对其印章、证照享有专用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印章、证照的法律价值可以等同于民事主体本身,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客体。民事主体在为组织体的情况下,其印章、证照为具体的自然人掌管和占有的,而其掌管和占有是基于组织体的授权,为有权掌管和占有。因此组织体内(本案原告)的有权掌管和占有的自然人(本案被告)一旦被解除授权(多数情况下为解除其原职务),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这种有形物,应当交还于原告。如果不交还,即转化为非法持有,并构成对原告的有形物权利和其代表的组织体的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同时妨碍原告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排除这种妨碍,对原告来说最具现实意义和直接利益。原告即有权对该自然人提起排除妨害和返还占有物的诉讼,并为保证正常经营活动而同时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措施。
也许有人会产生疑问,即对原告解除对被告的授权的合法性,会不会影被告的继续占有,也就是说被告可否以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理由而继续占有。应当认为,被告的持有行为属授权性行为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是依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发生的,被告不能以原告作为不合法为理由来作为其留置占有的抗辩理由。因留置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不适用其他关系的。故如被告以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理由进行抗辩,实质是对原告提起的另一种诉讼,应当另行起诉,而不能作为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
公司证照印信被侵占 如何主张权利
作者: 王晓林
案情:
某投资有限公司由张某等七名股东投资设立,其中张某占有总股本的25%,任公司董事长。2000年6月,张某在得知董事会欲开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后,私自将能够代表公司的全部证照印信,包括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财务人名章等拿走,隐匿不来上班,致使公司陷入停顿状态。后公司其他股东召开董事会,罢免了张某董事长职务,选举产生刘某为新任董事长,并以公司名义起诉张某返还财物。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主体资格和诉争标的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此案。
评析:这是一个在现实中因公司运作缺乏规范的情况下许多公司不同程度出现过的问题。除本案外笔者还办理过某外资独资公司总经理侵占公司证照印信案、某集体企业厂长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这些案件的核心是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印信被人非法占据,特别是被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非法占据时,公司如何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涉及到案件的定性及公司主体资格的确认等一系列问题。
一、本案定性
营业执照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财务印鉴是代表公司进行银钱收付活动的有效凭证。有的人认为,营业执照、公章等不属于财产范围,本案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凭证不仅以其本身的物体形态体现了一定的有形财产价值,更重要的是还体现了作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标志的无形财产的价值,上述凭证对公司来讲意义重大,属于为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尽管这些凭证作为财产与我们经常意义上的财产含义有所区别。公司的财产权是独立的,任何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均不得侵占。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获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以侵权为案由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是恰当的。至于刑事责任问题,由于构成侵占罪法律要求达到一定数额,而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本身制作的工本费用并不高,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额,且刑法仅有伪造印章并无侵占印章的专门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构成刑事犯罪。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合法、真实,在实践中表现为立案时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诉讼文书。本案中,由于营业执照、公章等能够证明和代表公司的凭证均在被告手中,因此无法提交法院要求的文件,只提交了由董事会重新选举产生的新任董事长签字的诉讼文件。对此有意见认为只依据新任董事长签字不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何况新任董事长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上不应予以认可。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公章、签字只是一种形式,目的是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当然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出具营业执照和公章即可证明,但由于本案诉争标的就是能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如果当事人诉前即能够以营业执照、公章来证明自己就不需要再进行诉讼,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原告出具复制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情况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亦可证明自己的法人身份,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以其原始性和权威性甚至更具效力。关于公司进行起诉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从中可以看出董事长与公司的关系是董事长代表董事会,董事会代表股东会,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公章和董事长签字来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和授权亦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还涉及到公司选举新任董事长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由此可见,在本案特殊情况下,尽管董事长阻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并拿走全部证照印信,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是不存在问题的。
三、关于补领营业执照及公章问题
这是本案附带的一个问题。本案中公司印信均已失去控制,因此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由于诉讼可能经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时间长,因此如果能将失去控制的印信宣布作废而重新变更补领不失为保护公司合法权利和维持公司正常业务的一条捷径。但在实践中去报社刊登作废声明需出具营业执照和公章,去银行变更财务预留印鉴需出具公章和原财务章、人名章。去公安局变更印章需出具营业执照,去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需出具公章,同样陷入互为条件的尴尬境地。笔者以为可以作为特例向工商局申请特殊变更登记,因为工商局掌握公司的原始档案,可以通过审查工商档案并在公司出具依照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予以核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从而解开尴尬的因果链条,确保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
合同盖章问题研究
马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尽管不是所有的合同上都加盖印章,但盖章合同毕竟是多见的,特别是在书面合同中,盖章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所谓盖章,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在达成的书面合同上各自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合同盖章具有重要的作用: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对受诉法院而言,各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盖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一般说来,某个合同一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事人将不必另行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由此产生的后果便是法官将不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法官将基于这一法定事实直接判定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而且,法官断定是非、分清责任也将主要依据盖有印章的合同,反之,合同未盖章,法官将要对合同是否成立展开调查。由此可见,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实事求是地讲,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35条、第37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在理论上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在草拟好的合同上拒绝盖章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同时,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随意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也并非少见,对于出现在众多合同上的盖章问题,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已经给予了慎重的注意,并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由于合同盖章问题与当事人关系甚大,因此,本文拟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合同盖章纠纷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对每类纠纷的处理发表些浅见。
现实生活中,因合同盖章而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而对方当事人并未加盖印章
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却因种种原因未在合同上盖章。具体表现为:1.异地订立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随身携带印章,无法在合同订立之时盖章,于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好了自己一方的印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给对方当事人带回单位盖章,而对方当事人回到单位后,因种种原因迟迟不盖章,也不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2.洽谈、签定合同的人并非是订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仅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合同条款约定后,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印章,而对方当事人要将合同文本带回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方能盖章,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同意合同条款进而拒绝在合同上盖章;3.一方当事人盖章后,对方当事人盖章前,交易条件发生变化(如价格上涨或下跌等),未盖章一方不想日后履行合同,于是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二、一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书上预先盖章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具体表现为:1.商品定单,例如,书店为了推销图书,将图书的书名、定价、版本、出版社、书店的开户行等合同条款预先制定成合同,仅将购买册数一项空置,加盖印章后将定单广为寄送;2.商品销售广告。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实践中,基于减少订约成本、快捷交易的考虑,被代理人常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代签合同,一旦发生纠纷,被代理人往往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非少见,许多银行的储蓄所、代办所,保险公司的支公司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上均加盖自己的印章;而有的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订立合同也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
五、私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某些单位主管印章的人员或业务人员,利用本单位印章管理不严之机,在未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合同上盖章。
六、盗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非本单位的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盗窃或盗盖印章,与他人签定合同。
七、私刻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有的人非法私刻印章,并用这枚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
八、借盖印章
这种情况表现为甲单位借用乙单位的印章与丙单位订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却是甲和丙。凡此种种,乃是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合同盖章纠纷,合同盖章纠纷类型不同,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和人民法院对其处理的不同: 一、一方盖章,对方未盖章。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已盖章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信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的履行做了财力和物力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那么,已盖章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未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当然,追究未盖章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在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常发生这样的纠纷,外商以投资为名同中方草签了合作合同,约定由中方负责征用土地、招用工人及“三通一平”,外商负责投入资金。合同签定并由中方盖章、外商携带合同回国后,提出苛刻条件迫使中方就范,否则就拒绝在合同上盖章,于此情形,中方如果接受这一条件,那么合同的履行对中方将明显的不公平;相反,中方如果不接受这一条件,中方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征用了土地,招用了工人,为此支付了大笔费用。这就是典型的恶意磋商。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善意方有权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甲乙双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后,乙以合同须经经理同意后方能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但通知甲可以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后来,乙看市场上钢材行情下跌,此时履行合同自己将获利较少,于是便拒绝在合同上盖章。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章方的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而由自己承担。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对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做了如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一方预先在空白合同上盖章。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合同条款进行了仔细磋商,并经过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并且合同当事人是特定的,而第二种情况则往往是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加盖公章后向对方当事人寄送,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于此情形,首先要确定这种空白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该空白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了一个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并且表明一旦对方当事人承诺,盖章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该合同条款因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构成有效要约,对方一旦在合同上盖章或实际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合同成立。如果该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则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对方盖章,则视为要约,而不视为合同成立。
三、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加盖被代理人印章,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单位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连同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收回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乙到丙地寻找客户联系购买煤炭200吨,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将盖有本单位印章的两份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交给乙,乙到丙地后,同丁公司订立了购买200吨煤炭的合同,煤炭运抵甲公司后,经验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购煤款。两个月后,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款,甲公司则称其已于收到煤炭后7日内向丁公司支付了款项,丁公司则称甲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次购煤款,第二次购煤款至今未付。甲公司称其只购买了一次煤,此时,丁公司拿出了乙代表甲公司的第二份购煤合同,原来,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公司未及时收回剩余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也未及时通知丁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乙则利用剩余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再次以代理人的名义同丁公司签定了购煤合同,而煤炭却未运到甲公司。了解了上述情况后,甲公司以“同乙的代理关系已终止,且煤炭又未运给甲公司”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次煤款,丁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纵观本案,乙用来订立合同的空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其采取非法手段获得,丁公司基于善意相信乙为有权代理并无过错,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对乙的行为应负被代理人之责。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规定。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立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存有分歧,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分支机构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换当事人,将分支机构的上级机关(法人)变更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订立合同。其他组织显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团体,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例如,银行分理处与他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显然,银行分理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起诉、应诉。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的,应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未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法人的职能部门,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例如,大学的系;部委的司、处);而法人的分支机构则不同,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分支机构原则上应依法登记,在此基础上,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独立于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正因为二者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虽然法人职能部门签定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法人,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合同责任当然由法人承担。
五、私盖印章。由于私自盖章的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私自盖章,表明单位对印章管理不严,单位本身有过错,因此,单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追究私自盖章者的责任。
六、盗盖印章。盗盖印章与私盖印章的不同之处在于,私盖印章之人是利用单位印章管理不严通过打通关节而盖章的,换言之,私盖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为有单位内部人员帮助,或者盖章之人就是单位的员工;而盗盖印章则是盖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盗走印章并使用。盗盖印章的,盖章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至于被盗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七、私刻印章。私刻印章的行为,违反了刑律,应受刑法制裁,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
八、借盖印章。借盖印章经常发生在长期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间,借用方与出借方彼此熟悉。在借用印章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况,则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借用人求偿。
各地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公章印鉴返还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http://blog.sina.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