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师资格注册_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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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行办法
(教师厅[2011]3号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促进广大教师的知识更新和专业发展,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和水平,健全教师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教育规划纲要和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总体要求,依据教师专业发展规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的教师资格定期核查。
教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5年。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时,应申请首次注册。经首次注册后,每5年申请一次定期注册。经注册后,方可在中小学按照教师资格类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经注册或达不到注册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不得晋升高一级教师职称(职务)。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注册条件
第四条 申请首次注册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教师资格;
(二)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
(三)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定期注册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良好的师德表现(具体考核评价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二)每年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规定的360个培训学时;
(四)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五)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定期注册: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影响恶劣的;
(二)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定期注册,待情形消失或改正补齐后,方可重新申请定期注册,注册后重新上岗,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一)身体健康状况暂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的;
(三)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及以上的,但经中小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逾期未申请定期注册的。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八条 初次聘用为中小学教师的,自聘用之日起60日内,申办首次注册。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下一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
(三)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
(四)任教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六)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
(八)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上述
(一)(二)
(五)(八)项材料。同时提交中小学或主管部门录用通知。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交情形消失证明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改正补齐证明。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获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首次注册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认定权限,中小学教师向任教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定期注
册。
中小学可以为本校教师集体办理定期注册相关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定期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不予注册;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其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注明是否通过注册,通过注册的注明注册日期和有效期限。同时在全国教师资格认定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十六条 任教学校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定期注册证明材料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