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_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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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安全生产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从主体上说,涉及各行各业众多的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从内容上说,既有物质条件方面的因素,又有管理方面的因素和人的素质因素,内容繁多。因此,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需要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还必须充分鼓励和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积极性,群防群治,才有可能真正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安全生产法》除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还规定了有关社会力量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包括社会公众的监督、中介机构的监督、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相对于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各种社会力量的监督可以称之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这是对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的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的监督作用。为了保证单位和个人能够切实发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必须为其进行监督提供方便、有效的途径。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的事项包括两类:一是事故隐患。由于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危险性、形态多样性等特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有利于及时发现更多的、特别是较为隐蔽的事故隐患,便于有关部门及时
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保障安全生产。二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投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不严格按照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样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威胁,赋予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举报的权利,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督,有利于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避免因此导致事故,保障安全生产。(国家局政策法规司供稿)
二、充分发挥各种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1.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这是对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一些原则要求。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
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申请,由有关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是否达到一定的要求进行的证明,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验、检测主要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设施、设备的质量、性能或者某些物质的成份、含量等指标、参数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明)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安全评价报告。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过去,这些工作有不少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中介机构在这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已经成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其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
因此,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对安全生产工作是一种技术上有监督,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还应当继续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
为了使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真正发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必须对这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因此,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格的检验、检测设备、器材;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象,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能够提出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
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也有不少血的教训。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为了规范承担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必须明确、强化其责任。因此,《安全生产法》还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实践中,一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负责任,随意出具有关证明和报告,有的甚至和委托单位相勾结,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证明和报告。这些行为干扰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影响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威胁。
因此,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保证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并因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撤销其相应的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局政策法规司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