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告(万合)_设计报告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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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

泰和县万合镇前进村委会第十、十五村小组诉泰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上诉案,泰和县万合镇前进村委会第十、十五村小组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作如下报告:

一、上诉人对系争宗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228号土地证所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宗地实地基本相符,理应受到宪法、物权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3228号土地证是1953年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所有权凭证,属土改时的权属凭证,证载四至与实地基本相符。上述事实经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中查证属实,被上诉人在其一审、二审答辩状中都明确认可了该项事实。根据1995年国土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该宗争议土地应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依法受到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尊重该项权利,不得侵犯。上诉人对争议宗地享有的所有权属物权、绝对权、对世权,这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不应受到时间的长短、政府换届等因素的影响。

二、我们认为《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36条涉嫌违反上位法(如宪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基本精神,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不予参照适用。

1、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规定》第36条明显是在纵容强权、鼓励侵权。明知是他人土地仍强行耕种,在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这一刻起,其主观上就是一种恶意的侵权行为,就涉嫌违法,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和道德的谴责,无论该行为持续再多年都应当予以纠正。法律本是保护善意的行为人,却因为不合理的规定纵容了恶意侵权

人,无疑是对善意一方的一种伤害。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与此相发生抵触,有任何的抵触均应视为违宪。

2、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明确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要适用该法的规定,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物的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该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是为物权法定原则。该法在规定物的取得上,规定了诸多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善意取得等,但该法却只字未提到时效取得制度,明显是认为时效取得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也是得到普遍支持和认可的。(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在其脚踏上权利人土地上这一刻起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而持续的侵占行为就是一种持续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不能因为持续时间较长而被认为合法。

这些都反映了物权法的一个基本精神,那就是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而保护的另一面就是对侵犯物权的行为要严加禁止和惩治,不论侵犯物权的行为持续时间多久,都应当予以禁止。

3、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权利人对系争宗地享有的所有权早在50年代土改时就得到了泰和县人民政府的确认。不论是50年代的政府还是如今的政府,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同一个政府,其作出的行为就应当得到同一的尊重,不能因为政府领导换届等原因而朝令夕改。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4、《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众所周知,《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是江西省人民政府于1991年以第6号政府令的形式颁布实施,他的法律位阶应为政府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或不予参照适用,但对于物权法这样的基本法却必须予以适用。

综上,鉴于该规定涉嫌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及其基本精神,适用该法明显有失公正,应不予参照适用。该份判决书依据《规定》作出的判决明显违法。

三、就算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参照适用《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与该规定的情形多有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

1、该《规定》明确规定是“农村集体占用另一农村集体的土地”,占用土地的主体应为村集体,就应该是在一个集体意志下的集体行为。被上诉人在7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960年前后,附近村庄的村民均到洲土上开荒耕种。这表明,这些占用人都是松散的村民个体,而非村集体意志下的集体组织。因个人依法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没有适用该法的主体资格。

2、该法规定村集体占用行为须连续二十年,意思就是一年接一年,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了二十年以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证明连续、不间断地占用二十年的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虽然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的事实,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连续、不间断地使用争议宗地二十年以上。法院认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争议各方均在己方争议洲土上开荒耕作,且计算到耕地计税面积内。本人认为该论点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至二审审理期间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都是2006年由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

耕还林协议也只是2003年签署的,就算其耕作时间属于连续性的,但至今亦不足十年。争议宗地位于赣江边上,2000年以前几乎每年都会受到洪涝灾害,难以用于耕作,至今该争议宗地大部分荒废,仅地势较高部分用于退耕还林。正是由于争议宗地绝大部分时候都处于废弃状态,所以国家并没有将该宗地纳入乡统筹村提留范畴,第三人主张纳入计税范畴缺乏事实根据,且不能提供任何纳税还粮凭证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其连续耕作20年以上,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

3、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依法提供了原乡干部郑大生、万合镇干部肖斌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曾经于1991年、2003年就土地权属争议一事向有关权利机关提请了争议解决请求,鉴于情况复杂调解不成而未果。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夏得伙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于1989年将争议宗地发包给了夏得伙耕作甘蔗,承包期限6年,证明上诉人有管理、利用争议宗地的事实。

综上,我们认为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明显不公,适用建议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争议宗地归上诉人所有。

第十组村民代表:

第十五组村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

尹建先律师

2012年3月5日

地址:吉安市商务中心六楼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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