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与消费者_医患关系典型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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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针对争论多年的医患关系是否是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的问题,以现行法为依据展开讨论。文章首

先讨论了“医患关系”和“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的法律含义,以确定这两个范畴间是否存在交集;接着列举并系统地

辨析了持肯定观点者和持否定观点者各自的论据。之后,文章探讨了若患者是消费者,将会对患者的权利和医疗机

构的义

务和法律责任造成的影响;最后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分析法律是否应当认可患者的消费者地位。

【关键词】医患关系;经营者一消费者关系;法律效果;法律政策

【中文图书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3.一0184—1

1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v.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liftii-g the veil of the debate.ding chun-yan.

law fceulty,the university ofhongkong.

【abstract】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long time debate whether ph~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is kind of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based upon the current law. it first discues the statutory meaning of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an d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is overlapping area between these two concepts.

the paper then systematically enumerates and analyses various reasons held by both opponents and proponents. in the

third part,it discues the duties and liabilities of health care institutions as well as the rights of patients when the latter

were regarded as consumers. th e paper finally analyzes whether patient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consumer in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olicy..

【key words】physician.一patient relationship,.consumer-producer relationship,legal efects,legal policy

有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论始于90年代

末,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在中国期刊网收录的论文

中。共有10篇文章专门讨论这项争论。其中持肯定

和否定观点的各占5篇。① 而在法律实务中。法院也

时常面临“患者是否是消费者”这个问题.并需要即

时作出判断。目前的司法意见亦彼此冲突、尚未统一。

患者究竟是不是消费者,或者说。医疗机构是不

是经营者,绝非单纯的“概念”之争。之所以有争论的必要,是因为现行法对患者的保护因其是否是消费

者而有所不同。医疗机构也因其是否是经营者而在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可以说。持不同观点者的真正

分歧在于,法律应对患者采取何种程度的保护、对医

疗机构科以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概括而言。代表医

院和医务人员的一方认为法律不宜过于强调对患者

利益的保护.从而使得医生或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法律风险;而代表或同情患者的一方则持相反的立

场。本质上,这是一项关涉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争

论,必定牵涉到包括医疗服务质量、医患关系在内的多重社会一经济因素。因此,若要解决患者是否是消

费者的争论,必须不局限于单纯的概念之争。而需进

一步考虑“将患者视为消费者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这

个问题。

本文首先简要说明现行法下“医患关系”和“消费

者一经营者关系”这两个概念的含义。然后分析持肯定

观点和否定观点各自所持的论据。其后。文

章将讨论。

在现行法下“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是如何影响

患者的权利和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最后。认可患者

[作者简介]丁春艳(1978一),汉族,浙江宁波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法学硕士 m),现于香港大

学法学院攻读博士学位。te1.-+852-.-63799063;email:

carrie . _ dingc~ahoo com

① 该数据截止2007年7月20日,各方的具体观点将在下文分析。

② 支持患者是消费者的法院,如审理“严龙明等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的珠海市中级人民

法院;而持否定观点的法官,如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军法官,参见《浅谈医疗美容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http://

www.daodoc.comcid.cn/fxfl/showarticle.asp?articleld=3372)一文中认为。医生在诊疗过

程中有“治疗决定权”。

④ 实务中也有直接援用《民法通则》一般规定的做法。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决。①虽然,2002年卫生部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相对地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定义、提高了损害

赔偿标准、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

情权利,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这决定了这项争议还

会继续下去。而对发生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

之前的案件而言,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论仍然具

有实质意义。

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确定患者是消费者、医疗

机构是经营者,其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并不仅仅局限

于对患者权益保护力度上。其他与消费者一经营者关

系相关的法律(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规定)都

可能适用于医疗机构和患者。而这一点,正是持否定

观点的一方所不希望承担的法律后果。文章的这一

部分就讨论,若认可患者是消费者、医疗机构是经营

者,将会对医患双方带来怎样的法律影响。

(一)作为消费者的权益

以缔结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的医患关系,可以适

用《合同法》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成立的医患关系都

可能引发侵权法上的法律责任。然而,患者援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获得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

与《合同法》和侵权法律规则相比,《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一方面重申了前两者的基本原则(比如,合同自由原则、② 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和规则

(比如,选择权、③ 瑕疵担保责任、④ 违约责任、⑤ 和

保护名誉权、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⑥);⑦ 另一方面,其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合同法和侵权法

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涉及如下四个方

面。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经营者的合同

附随义务:经营者在缔约过程中负有告知义务.不得

· 191 ·

隐瞒或虚假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第19条、第20条),而相应地,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8条);

经营者负有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协助义务

(第21条)。比如,在“何方诉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规

定的人身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医院没有向原告告知所使用药物的临床试

验性质和其所伴有的风险,从而侵害了原告的知情

权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第7条、第1

1条、第41条、第42条),经营者相应地负有保护其人

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第16条、第18条)。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除非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了某项作

为义务.否则导致他人受损的不作为不产生法律责

任。⑧ 尽管消费者经常因经营者的不作为而遭受人

身或财产侵害,但在缺乏约定或法定作为义务的情

况下,若单纯以《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规定的一般

侵权规则为依据、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仍

然存在障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弥补了这项

缺欠。其通过立法明确了经营者的此项作为义务,从

而排除了消费者针对经营者不作为而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律障碍。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在性质上接近德国

法上由判例发展出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第三,《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了相

应的公平交易义务(第10条、第19条、第20条),并

且还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科以双倍返还商品价款

或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第49条)。与《合同法》上

因欺诈而撤销合同、返还原状的规定相比。惩罚性赔

偿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消费者。比如。在“陈家根诉

① 例如,2001年1月四川省凉山省雷波县人民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判定被告医院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参见润仁:“雷波县法院判决:患者就是消费者”,载《法律与生活)2oo1年第3期。页38。

②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

③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在实务中,当医生未取得患者同意就对其采取某项治疗措施并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时。患者

往往援用第9条所归的“选择权”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其实在这种案型中,患者可以侵害知情同意权为由只借助主张损害

赔偿。知情同意权基于身体权而产生,与医疗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自由问题并无关联。

④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

⑤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44条、第45条。

⑥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

⑦ 有法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诉讼事由,其就不得同时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然而

. 此处

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法院以侵权法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可同时援用为由拒绝惩罚性赔偿,有待商榷。参见区

鸿雁:《割双眼皮“赚”块疤消费者获赔六千》,载人民法院网2007年1月4 el。

⑧ 这项罗马法上的法律观点也可以表述为:“从概念上,对产生的损失来说,单纯的不作为从来就不能被归类到因果关系当

中”。参见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页100。

· 192 ·

长沙中心医院分院案”中,被告医院向在其处就医的原告出售非法制剂的药品,并谎称“本包装目前在国

内及世界范围内正广泛使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

院最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定被告

医院承担双倍返还的赔偿责任。① 第四,《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格式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条

款、减少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一律无效(第2

4条),与《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则相比,这

同样更有利于消费者。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作为消费

者的患者可以援用上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

定的特定权利.而作为经营者的医疗机构则必须相

应地承担更重的义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

例》或《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还可能规定

特别的条款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广东省实

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有权请求5万元以上的精

神损害赔偿。若认定患者是消费者,那么在当地患者的隐私权遭受医生侵害时,他就可以援用这条规定

来主张5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认为医疗机构是经营

者,那么当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所列

举的情形的(例如,医院销售过期药品或假药、对医

疗服务作虚假宣传、侵害患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

由),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这些行政责任

是医疗机构所不愿意承担的。

(二)安全保障义务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

保障义务:当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

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当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导致,但经营者

在防止或制止损害方面存在过错时。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对经营者科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因为他

们对因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

比拟的控制能力。② 换句话说,作为场地的所有人或

使用人,他们具备控制、避免源于该场地的各种危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险。不仅包括因场地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危险,还包括

在该场地上第三人可能造成的危险。然而,无论损害

是否涉及第三人。经营者本身都因“过错”违反了其

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本质上

是一种基于过错的自己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被视为经营者。其就对患者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医疗机构应尽合理注意以避

免其所经营的场所对患者的人身构成危险;另一方

面.医疗机构还应尽合理注意、避免或排除患者在其

所经营的场所内遭受第三人的侵害。相应地,如果患

者因而遭受人身损害的。他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安全

保障义务为由,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比如。在“姚杨

毅等诉邵武市立医院案”中,原告在妇产科病房陪护

妻子,凌晨(非探视患者时段)5时许,一不明身份男

子潜入该病房行窃,盗取原告手机~部。于是原告依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要求被告医院赔偿

其财产损失。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能

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定其承担50%的补充

赔偿责任。再如,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袁

志明等与分宜县人民医院上诉案”中认为。被告医院

未能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部分导致原告的儿子在住

院期间半夜被人偷走,而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药品和医用产品质量责任

医疗机构在向患者提供诊断、建议或治疗等服

务的同时,需要使用适当的药品③ 或医用产品(例

如,治疗骨折所需的钢板、心脏起搏器、心脏搭桥手

术的支架)。医疗机构的总收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比

例来自于其向患者提供药品或医用产品而获得的收

益。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药品或医用产品的质量

存在瑕疵、导致患者遭受伤害的事件。如果认定医疗

机构是药品或医用产品的销售者,那么根据《产品质

量法》第四章的规定,对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害,医

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承担独立或连带的赔偿责任。此

时,医疗机构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有三项免责事

由)。比如,在“高小爱诉南海市金沙镇医院及深圳市

欧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质量责任案”中。被

告医院向原告所提供的ok镜片和护理液感染绿脓

杆菌,导致原告右眼细菌性角膜溃疡。右眼损伤达八

① 余知都:“医院欺诈患者被判加倍赔偿”,载《中国消费者报》2003年4月10日第too版。

② 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页100。

③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

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

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级残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两被告对

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2

3条,获得制剂许可证、并获得省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有权自行配制医疗所需、但生

产者没有供应的制剂。这使得医疗机构可能成为药

品生产者的性质,从而需要承担生产者所负的法律

责任。

(四)经营者与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

若医疗机构被视为经营者。它还受到规范市场

秩序之法律的约束,包括《广告法》、《价格法》等。比

如。在“蔡明毅等与山东省潍坊市东方肾脏病医院等

广告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医院通过新闻报告的形式推广其所提供的“中医全西根治疗法”误导原告

前往就医,并因此延误疾病的医治。湖南省湘西土家

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告法》第4条、第38条第1款等,判定被告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然而,即使某一医疗机构属于《广告法》、《价格

法》下的经营者,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经营者,仍有待进一步分析。不同于《价格法》第3条

第3款的“提供有偿服务” 的表述,《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2条第3款对经营者的定义设定了“营利性服

务”这项要素。如前所述。“有偿性”和“营利性”涵义

不同,不可等同。若遵循严格的文意解释。《反不正当

竞争法》下“经营者”的范围就是比《价格法》来得狭

窄,它不包括那些虽提供有偿服务、但非营利性质的经营主体(例如。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的非营利性医

院)。尽管要消除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差异。最合宜的方法是通过立法来解决;但是在实务中。法院倾向于

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经营者”范围,将非营

利性医院也纳入到该法的规范对象。有两个相关的案件可供参考。第一案件是“济宁脉管炎医院诉北京

西翠医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是

一家享受政府补贴的非营利性医院。被告是一家性

质为股份合作制的营利性医院。被告使用原告享有

著作权的作品用以自身宣传,原告于是主动援用《反

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损害赔偿。审理该案的北京市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侵害

· 1 3 ·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平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另一个扩

大适用的案件是“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

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

案”。该案的原告在住院患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

收取住院患者保险费,并且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

回扣,在为学生和妇女进行体检并收取体检费后又

以个人劳务费名义向对方单位的个人支付回扣。尽

管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是一家全民、二级、非营利性

医院,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仍然判定,常州市工

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和第22条对其

科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四、法律政策的讨论

无论是持肯定观点者、还是否定观点者,他们都

习惯援用其他立法例的做法来佐证自己的观点。但

这本身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论证。经常被援用的即

是台湾因“马偕医院肩难产案件”所引发的“医疗服

务是否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规范对象”的争论。不同于

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采用“过错责任”原

则),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

需承担“危险责任或无过失责任”。① 其《消费者保护

法实施细则》第5条进一步规定“通常可合理期望值

之安全性”为危险的判断标准,并以“当时科技或专

业水准”作为评价危险的方法与手段。② 正因为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采用无过失责任。将医疗服务纳入消

费者保护法规范对象的“马偕医院肩难产案件”才引

起医学界的强烈反应。他们认为。由于医学的复杂性

和不确定性。对医生科以无过失责任将使医生负担过

重,并最终影响患者的利益、阻碍医学的发展。③而在美国的管理式医疗(managed care)制度下。也存在“患

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论。有趣的是。由于美国法对患

者权益的保护要多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以代表

患者的一方通常主张“患者不是消费者”。④这与我国的情况恰好形成反差。由此可见,即使同样面对“患者

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不同立法例下的争论意义和

焦点并不相同,而最后对该问题的结论也会因为各

自所选择的法律政策而存在差异。

鉴于此,在讨论我国的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医疗

机构是否是经营者时,应采取两个步骤。首先,需要

① 但是,经营者若能证明其无过失的,法院则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过这只是影响责任的大小,不影响责任的成立与否。

② 这只是一项评价危险的方法,其并不基于经营者行为的可非难性。因此,不影响其消费者保护法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③ 即便如此,台湾的法院仍然肯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对医疗事故案件的适用性。

④ see,wendy k.mariner:“standards of care and standard from contact:distinguishing patient rights and consumer rights in

managed care”(1998)15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health law and policy 10.

· 1 4 ·

明确争论焦点,即持不同观点会对医患双方产生何

种法律影响。本文的第三部分已经对这个问题予以

详细分析。其次。需要探讨这些法律影响可能会对医

疗机构的负担、患者权益的保护、医疗服务质量的提

升.乃至医患关系的改善产生怎样的作用。这就关涉

到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考量。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若将医疗机构视为经营者,并未加重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法律责任或负担。以医

疗过失为例.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的成立仍然需要符

合推定的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要件。《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仅仅为医生的告知义务、保护患者人

身和财产安全的作为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依

据。即使不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患者仍然可能

凭借《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或民法理论对违反上述

义务的行为提出赔偿请求。另外,虽然欺诈行为适用

双倍返还的规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则都在一定

程度上加重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则针对的是医疗机构的欺诈行为、利用自身优势强加于患

者不公平条款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加重其法律责任

具有正当性。亦并不致使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负担。

实际上,对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产生较大影响的是.

其可能因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

争法》、《价格法》、《广告法》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而被科以行政处罚。虽然医疗机构是为大众提

供具有公益性的医疗服务,但是在医疗服务市场中。

各个医疗机构为争取更多的患者前来就医.彼此之

间形成竞争关系。医疗服务市场的客观存在.使得法

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范,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

其他医疗机构和患者的权益。总之,对医疗机构适用

上述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仅有现实的必要

性,而且从长远看有利于整个医疗服务市场的完善

和医疗服务的发展。其实。部分持否定观点者之所以

反对将医患关系视为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与其潜在的传统观念有关:他们很难将治病救人的医务人员

与经营者形象相联系,认为这有辱医生的使命和尊

严。然而,这种观点是对“经营者”的偏见。经营者在参与市场竞争、争取利润的同时,并非不受职业道德、社会伦理的约束。换句话说。若将医疗机构视为参与

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仍应遵循医

学伦理和相关的法律义务;一旦违反,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单纯因为对“经营者”这个概念的偏见

而拒绝承认医疗机构的经营者地位。欠缺理性。

毋庸否认,我国的医患关系处于比较紧张的状

态。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对立和怀疑代替了合作和信

任。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包括医疗体制改革后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

医疗机构不合理地追求利润、政府对医疗机构的监

控不力、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而实务中,直

接激化医患关系的导火线通常是医患纠纷。如何平

衡医患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合理分配医疗服务中的可能风险。如何有效解决医患纠纷。法律应发挥定分

止争的功能。一味地限制或压制一方的权益,都可能

使得医患矛盾激化、给社会带来动荡的因素。虽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比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更有利于患者,但这些特别规定并没有赋予患者过多的或不合理的权利。相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明确的知情权、选择权、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等本是患者所应

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值

得注意的是。如果认可患者为消费者,他们就有权根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向消费者协会投

诉、寻求协会的帮助。而消费者协会则凭借该条款,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参与卫

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行为的监督和检查。或者通过媒

体揭露、谴责某些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单个的患者相比.消费者协会拥有更多的资源和能力来

维护患者的利益.这显然有助于促进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增进医患之间的沟通。防止意气用事的患者采

用极端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五、结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基于有偿

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的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一经营者

关系的范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法律效果

上,作为消费者的患者得以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产品质量法》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

经营者的医疗机构。一方面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法律

义务。另一方面也有权援引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相

关法律,来维护其作为经营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从

整体和长远来看。认可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尊重患者的基本权益,不但可能走出当前医患之间互相对立

和敌视的恶性循环、改善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还可

能促使医疗机构加强风险管理的意识、从而提高医

疗服务质量。

需要补充的是,认可患者为消费者并不意味着.

患者只能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有不少立法例

(例如,美国)认为,与一般的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相

比,患者与医生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更为严重,医患

之间的不平衡更为突出。所以应当给予患者更优于一

般消费者的保护。这个结论是否亦适用于我国.尚待

进一步的分析,但这至少留给我们一个思考的空间。

(收稿:2007~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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