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军与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新乡市盐业局盐改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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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军与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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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1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陈蕙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分公司。

负责人高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红军与被告禹州市盐业局、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陈红军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7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陈红军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9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立民字第8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6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禹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陈红军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和陈蕙敏、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宇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军诉称,我系经原禹州市盐业局审批的合法经营食盐的个体工商户,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系原禹州市盐业局授权的食盐专营单位。2003年12月12日,我预付购30吨食盐款,由原盐业局委托到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的东区片长杨彩红出具欠条后,由杨彩红负责送盐5吨,剩余货款既未交付食盐,也未退款。2005年,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被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均由许昌市盐业公司承担。许昌市盐业公司后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禹州分公司,经营禹州市境内食盐业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我食盐25吨(或食盐现值54812.50元),赔偿我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彩红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7年才设立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以证明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欠其盐30吨,除支付5吨外,下欠25吨未支付。

2、食盐零售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格。

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杨彩红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杨彩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所打的欠条属职务行为。

4、工商登记档案两份,以证明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于2005年与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原公司债权债务由许昌市盐业公司接受承担;许昌市盐业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许昌市盐业局及禹州市盐业局关于碘盐配送的暂行规定,以证明在禹州市盐业配送作分片划分,盐源盐业公司只能向与该公司签有食盐配送协议的商户配送,其他零售商户不得从盐源公司购盐。

2、委托食盐供应协议书,以证明若从盐源公司购盐须有协议,同时证明杨彩红的职权只能是代表盐源公司与签有协议的经营户发生业务。

3、证人徐XX、彭XX、董XX、赵XX证言,以证明许昌、禹州两级部门的食盐配送条例,在禹州已宣传到位。

4、2007年11月2日,被告代理人调查杨彩红的笔录,以证明新配送制度应签订供求协议,原告不同意签订协议。

5、盐源盐业公司的三次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6、许昌市财政局、许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许昌市盐业公司国有资产界定的通知与评估,并未显示有原告所诉债权。

7、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系地方法规,适用于全省范围。

被告禹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前四项。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还有股东、股权的变更,并非承担全部债务。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已通知到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认为证据2对原告不起作用,仅是被告内部协议,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供货。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4中杨彩红陈述不真实。证据5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2003年就已经起诉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述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红军系原禹州市盐业局

审批的合法经营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系原禹州市盐业局授权的食盐专营单位。2003年12月12日,陈红军预付30吨的购食盐款共计43980元,由原禹州市盐业局委托到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的东区片长杨彩红出具欠条后,由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送盐5吨,剩余货款既未交付食盐,也未退款。2005年,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被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许昌市盐业公司承担。后许昌市盐业公司又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禹州分公司,经营禹州市境内食盐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军是取得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食盐的合法权利。杨彩红系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原禹州市盐业局指派的东区片长,其给原告陈红军立有欠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下欠食盐应由原禹州市盐源盐业运销有限公司给付。因盐源盐业运销公司被许昌市盐业公司合并,许昌市盐业公司又变更为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给付。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分公司所辩理由成立,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红军要求给付食盐25吨,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军食盐25吨。

二、驳回原告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0元,由被告许昌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陈红军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伯强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 ○○ 九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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