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后的浅谈事实推定待发表_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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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事实推定

内容摘要:事实推定作为一种颇具特色的司法证明方法,有其存在的诉讼价值,它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一般证据证明所不能代替的。事实推定是司法者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由已知的基础事实推论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这一推定事实可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允许对其进行反驳,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形成后,就不会转移,在事实推定中转移的只是主观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以缓解当事人的证明困境。

关键词:事实推定举证责任反证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的转变以及证明责任理论引入我国立法,民事推定制度在我国也逐渐有了生存空间。实践中法官也开始用推定来解决缺乏证据支持的真伪不明的案件,这在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于缓解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证明困境,提高诉讼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推定这一制度来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推定的适用如何体现公平,是我们必须首先理清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诉讼中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性

事实推定又称司法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经验法则由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推断出作为法律要件的结论事实的存在状况。事实推定作为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机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适用推定的前提是待证事实无法用证据证明或者证明成本过高。其次事实推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来做出推断。有学者指出,事实推定是法官利用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即间接事实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加以认定另一事实即待证事实的情形,又称裁判上的推定。最后,事实推定影响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对推定负有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改变了其证明主题,他的证明对象由结论事实转换成了基础事实,对方当事人则需要举证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在大陆法系,与事实推定相对应的是法律推定,两者明显的区别在于法律推定是法律明文规定由基础事实推导出结论事实,法官必须适用;而事实推定则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是否适用由法官进行价值衡量与个案评价。事实推定作为一种缓减证明困境的司法证明方法,在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这是由其诉讼价值所决定的。就事实推定的诉讼价值而言,综合起来,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由于受到时间和现有认识手段的限制,有些证据对于审理结果有重要意义,但却未能及时有效地保存下来就灭失了,或者虽有可能存在,可是要收集、查明必须付出很大代价,此时要用这些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不现实的,给法官裁判案件带来障碍。此时若由已被证据证明的某一基础事实去推导出待证事实,可以让法官初步准确地判断案件事实,避免诉讼陷入僵局,从而摆脱困境,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第二,有利于当事人合理地承担举证责任。有些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利用仅有的少量间接证据,适用事实推定,避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招致的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其次,可以促使持有证据但拒绝提供的一方当事人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②在有些案件当中,证据材料因某些原因被一方当事人掌握,而另一方碍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适用事实推定,推断该证据对持有证据的这一方不利,可以促使其及时提交证据,尽快让事实真相大白,从而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和裁判的准确公正。

综上所述,事实推定必不可少,它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一般证据证明所不能代替的,然而由于事实推定包含太多的主观因素,且它又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得举证负担,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公正的运用。①

②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齐树洁,王晖晖.证据法中的推定问题研究.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二、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在事实推定中,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而言,权利形成规范是对其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因而应对该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对否认权利的相对方而言,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排除规范是对其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因而应对这些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规范说是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学说,其分配证明责任,要把握的一个基本标准就是看该实体法规范对哪一方当事人有利,则该规范的要件事实就由该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一)事实推定并未转移证明责任

在事实推定中,我们将其逻辑结构划分为三部分,即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对于主张适用事实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推定事实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所以其应对推定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种责任一旦固定下来就不会发生转移。但在具体诉讼中,让推定方直接提供证据证明该要件事实极其困难,为了缓解其这种举证困境,允许其通过证明基础事实来推导出推定事实。即当事人必须对基础事实提供证据来证明, 使法官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心证,然后借助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信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便因基础事实被确认而使推定事实处于假定的存在状态,证明责任亦并未就此而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这是因为,事实推定尽管是根据常态联系作出的,但事物必然联系中的偶然性使得其内容上具有不完全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事实推定能够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使本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或举证尚不充分的条件下获得胜诉,而让对方当事人对于其不利的推定事实负证明责任,这不仅违背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理论,而且也不符合法的公平这一价值目标。所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推定负有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对推定事实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他仍有义务首先用证据证明推定事实,只有在直接证明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变证明途径,即通过事实推定法来证明推定事实。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

由于在事实推定中,对于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不会转移,始终由主张者来负担。因此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为了防止败诉,必然要提供反证进行反驳,以动摇法官的心证,这就导致主观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的转移。

法官以事实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法官对作为推定基础的基础事实形成确信,然后,以此为前提,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为反驳事实推定,可在事实推定过程中,在法官心证形成的两个阶段,行使三种攻击手段:其一,举证反驳基础事实,以阻止法官对基础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心证,这时对方只要提出反证,使基础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其结果便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不过这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基础事实已被主张推定的一方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二,举证推翻推理过程。由于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作出的推论,然而常态之外也有非常态,所以借助非常态来否定法官的经验法则,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其三,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使法官对推定事实的心证发生动摇,该推定事实就已经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确认。

从上述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推定事实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然而在诉讼开始阶段,他要举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一旦得到证明,对方为防止败诉,必然要提出证据反驳这种推定以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此时主张推定方又需就推定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所以在整个过程中客观证明责任并未转移,但主观的举证责任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

三、事实推定的规制

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作出的一种合理假定,有时会带有或然性的成分,且它是法官自由心证之产物,不免会与案件真相不符合。因此司法实践中运用事实推定时,应当对其进行合理规制。

首先,严格限制适用事实推定的条件。只有当当事人直接用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确有困难,且该事实为

2法律要件事实,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直接关系诉讼的成败,在这种前提下,方可主张适用事实推定。适用事实推定时,基础事实必须是用直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另外推定的依据是经验法则,该法则为任何一个合理的人都会相信。

其次,给与对方当事人以充分的反驳机会。在程序正义日渐受到重视的今天,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也得到了保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仅仅参加了诉讼还是不够的,还要求他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但是现实中,双方的力量总是存在差距,尤其是财力的不同,在这样的场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来帮助较弱一方当事者提出主张和证据。①在适用事实推定中,应当充分保障受推定不利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最后,法官心证公开。事实推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必然和法官个人的法学理论、个人修养等相联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度越透明,所作判决就越能为公众所信服。进行事实推定过程中,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将其推理过程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便当事人及时提出反证。同时在判决书中增强说理性,法官应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的论证,要针对当事人的推定请求和反驳论点,详细的论述其思考和推理过程,以及在涉及价值判断或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如何进行取舍,最后提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理由。另外,要实行判决书公开制度,判决书的公开将会给法官以压力,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是一种动力,法官在判案时会慎用推定且严密推理,得出可靠的结论。

结语

由于通过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只是符合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而且“这种盖然性的大小也与案情的复杂程度、法官素质、据以作为基础事实(或称已知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以及特定事物之间包涵在常态联系内部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相互依存关系的稳定程度不无关系”②。因此推定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除了应尽量给予因推定的适用而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以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将其规范化、规则化。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马爱萍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德]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6)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论文类:

(1)王雄飞:《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2)裴苍龄:《再论推定》,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3)张永泉:《推定与举证责任比较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李文庆:《我国民事诉讼推定制度的建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5)张芳芳:《论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事实推定》,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10期

(6)胡恋梅:《民事推定与证明责任之关系研究》,载《长沙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②[日] 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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