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纠纷代理词_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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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将货物交付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吴高云)已构成违约。
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托运人为万程物流托运部(即原告),承运人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为吴高云,经庭审原告出示货物运单证据后,被告对此无异议。
货物运至福州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吴高云,承运货物已到目的地,可以提货。吴高云得到通知后,便与周培忠(与吴高云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联系,告知周培忠支付货款,在收到货款后,吴高云再指示原告变更收货人。由于吴高云和周培忠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被告工作人员和司机蔡荣耀比较熟悉,便未按照以往的操作流程,将货物让周培忠提走,致使货主吴高云受到损失。
二、被告关于经吴高云同意后放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不符合先前双方遵守的交易惯例,本案属通过物流公司完成的异地交易,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因此双方互相防范,卖方担心交货后无法取得货款,买方担心支付货款后无法取得货物,因此双方采取了通过物流作为中介的交易模式,卖方先发货,达到目的地后通知买方,买方付款后,承运人再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放货。
变更收货人的具体流程是:货主收到货款后,通知托运人进行变更,托运人再到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在《通知函》上就变更收货人签字确认,然后由分公司将变更后的运单信息通过传真发给福建总公司,至此变更手续完成。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及传真文件,可以佐证上诉流程。至于被告主张的有两种变更收货人的方式(另外一种即采用电话征询收货人意见,取得收货人同意后变更)不足采信,理由是:该种方式风险极大,不会留下货主同意变更收货人的书面凭证,一旦发生纠纷,责任很难界定,就如同本案一样,双方各执一词。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型物流企业,在已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即第一种变更方式)的情况下,对变更收货人这样的重大事项,是不会如此草率的。对第一种变更收货人的方式,双方都认可,也有证据佐证,但对被告所主张的第二种变更收货人的方式,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二,不合常理。如前文所述,货主吴高云在未收到货款时,是不会要求托运人就更收货人的,否则,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就全部转嫁到自己身上。趋利避害,人之本性,作为经商多年的吴高云不会犯如此低级错误。
第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吴高云虽然是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涉及到变更收货人这样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由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决定,按照以往的惯例也是如此。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收货人无权与作为合同一方的承运人协商变更合同当事人已有的约定事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石家庄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未将货物交付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损失。
代理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 建 波
刘 丽 娜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