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处罚合规性解析_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
监管处罚合规性解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
监管处罚合规性解析
第一章机构与高管
机构与高管管理主要涉及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和寿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报等内容的管理。通过对机构和高管管理中的合规风险识别,提示公司在机构设立、变更、撤销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
一、机构设立(一)案例
2010年8月,某保险公司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市内某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保险业务。该机构内设了“办公室”、“职场”和“培训室”等部门,其中,“办公室”内配有电脑、投影仪、办公桌椅和文件柜等办公设备,“职场”和“培训室”配有培训桌椅等办公设备。经核实,2010年8月以来,该机构共有保险营销员47人,保费收入232471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74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65、第173条 ,违法机构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
(二)合规重点
1、未经保监局批准严禁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机构及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筹建、开业、设立需报经保监局审批。
2、不得以保险服务站、工作室等名义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3、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2)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3)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4)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5)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6)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7)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8)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2(1)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2)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3)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4)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并应在保险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营业。
二、机构变更(一)案例
2011年4月嘉禾人寿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营销服务部在未经审批情况下,擅自将机构住所从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2号国际商厦4层搬迁至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路329号2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地监管局对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营销服务部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二)合规重点
l、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变更营业场所应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报经保监局审批,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2、分支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变更后要及时向保监局报告。省级分公司业务范围变更的,须提交总公司新的授权书,省级分公司以下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越省级分公司。
3、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变更需向保监局报备。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变更的,遵循《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有关高管人员任职、调整职责分工、免职、撤职等项目的规定。
4、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机构应向保监局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许可证变更事项须经保监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许可证变更事项不需要保监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5、保险公司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申明作废, 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三、机构撤销
(一)案例 A公司某营销服务部自2010年12月起迁入了中心支公司本部,该营销服务部事实上已经撤销,而A分公司没有向保监局提交机构撤销申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4条第4项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63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9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5条的规定,违法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
(二)合规重点
1、撤销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需报经保监局审批。
2、撤销分支机构,应提交申请撤销的原因说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和总公司意见书。
3、撤销分支机构要在当地媒体公告,充分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交付保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
4、禁止在取得分支机构撤销许可后继续保留该分支机构。
5、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保监局缴回保险许可证。
四、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一)案例
2010年10月,A分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张××为B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时免去B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王××的职务,事后未向保监局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31条、33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违法机构受到了行政处罚。
(二)合规重点
1、适用核准制的高管人员: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2、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管人员,各保险公司不得采取先下发任命通知,待保监局核准任职资格后再生效的形式。
3、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4、适用报告制的高管人员、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应在任职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5、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保监局报告。
6、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7、保险机构应当自作出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保监局报告,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五、重点提示
擅自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一方面会使公司受到监管处罚、遭受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机构有效的管控措施,将给公司长期经营和发展埋下隐患。违反保监局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规避监管,极易导致所选任的高管人员不具备经营保险所需的知识和良好的个人操守,影响公司的形象,从而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第二章产品
产品管理主要涉及传统产品和新型产品的审批、备案、报告、信息、披露、销售、组合使用等。通过对产品管理的合规风险识别, 评价公司有关产品的内控制度健全性及其执行力度,提示公司在产品开发、审批、备案、报告、宣传、销售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
一、产品报备(一)案例
案例一:2011年,A分公司私自与B银行签订了“还本医疗保险协议书”,协议约定套用瑞龙团体终身特定疾病条款,但对该条款的保险责任进行了实质更改。该分公司收到保费后,承担了该银行全体在职职工、子女以及离退休人员2012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责任。
该分公司私自签订协议,违规协议承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2、173条的规定,违法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
(二)合规重点
1、禁止销售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2、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
3、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4、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
二、产品宣传
(一)案例2010年12月,天津保监局检查发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河北区养鱼池路支行放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摆放含有明显欺骗、误导内容的违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并将上述违规宣传材料在营业场所予以保留、摆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天津保监局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河北区养鱼池路支行给予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合规重点
(1)禁止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宣传中,套用“本金”、“存入”、“零存整取”、“利息”等概念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2)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
(3)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三、产品销售(一)案例
案例一:张某投保B分公司一款保额100万元、保费300 元的一年期飞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到期后,张某提出继续购买 此保险,而保险营销员李某提出保险公司新推出了一款综合保险产品,飞机意外伤害保额120万元,保费仍然是一年300元,建议张某购买这款保额更高、但保费不变的产品。张某听介绍后, 决定投保此新险种。几天后,张某发现所谓120万元的保额实际 是乘坐飞机、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的累计保额,其中飞机意外伤害保额仅为50万元。B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李某的宣传误导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6条的规定,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55条的规定,李某受到了行政处罚。
(二)合规重点
1、总体规定(1)培训时,不得只强调有利于销售的内容,忽略产品风 险提示,灌输“销售话术”,使保险营销员和其他销售人员接受不正确的产品信息及销售观念。
(2)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3)销售过程中,禁止利用保监局披露的监管信息,攻击、诋毁其他同业公司,诋毁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
2、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1)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2)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3)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4)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
四、赠送保险(一)案例
2005年12月,某地新开业的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某娱乐节目的1000名参赛选手赠送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对每人赠送保险的保费为200元。该保险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寿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5〕98号)中“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对每人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100元”的规定,保监 局依法下发了监管函,责令改正。
(二)合规重点
1、寿险公司向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赠送保险的,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该客户首年保费的5%;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对每人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此金额限制。
2、寿险公司赠送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寿险公司赠送保险,必须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其投 保的授权,并出具正式保单。保单上应包含被保险人姓名、地址、受益人等基本信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签名。
4、对于所赠送的保险产品,寿险公司应当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做好客户服务、保全和理赔工作。
5、各寿险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加强对赠送保险行为的管控。赠送保险活动必须得到省级分公司批准,并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赠送保险的有关情况。严禁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重点提示
如果保险机构及代理人在销售产品时为了片面追求业绩,擅自变更保险条款、违规宣传,甚至误导欺诈客户,不但因违规受到监管机关的处罚,还会给公司带来诉讼风险、造成客户大量退保、产生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危机,危及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第三章业务渠道
业务经营主要涉及个人营销、团体业务、经代业务等方面。通过对业务经营的合规风险识别,评估有关业务质量、内控制度 健全性和执行力度,提示公司在业务经营的合法合规性,促进公司业务经营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团体业务(一)案例
2010年,通过非现场数据分析发现A分公司团险业务退保率偏高,2008年以来团险退保金一直保持较大金额,且集中在险种B和险种C,保监局组成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查实A分公司虚假团险业务2,506.7万元,同时还向投保人超额支付退保金l ,245.6万元。A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86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6条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2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9条,对该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合规重点:
1、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2、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三)监管依据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
二、个人业务(一)业务管理
1、案例
2011年7月,保监局查实A分公司部分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代签。A分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第36条规定,保监局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
2、合规重点
(1)保险公司及其营销员不得在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误导不知情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
(2)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投保书填写要规范,严禁虚构被保险人信息,如年龄、姓名、性别。
(3)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二)保险营销员管理
1、案例
生命人寿宁安支公司委托未取得《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并支付佣金。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43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规定, 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8条,违法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受到了行政处罚。
2、合规重点
(1)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2)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3)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4)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5)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6)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保险机构对其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三、代理业务(一)专业代理
1、案例
2004年11月,A分公司与B代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04 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A分公司在与B代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B代理公司支付手续费804,763元。据查, B代理公司截留2%的手续费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无兼业代理 资格的C公司,C公司为A分公司代理航意险业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0条、《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84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73条、《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44条,、违法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
2、合规重点
(1)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2)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3)保险公司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4)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 教育。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 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5)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的回扣;
②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③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④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 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⑤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3、监管依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二)兼业代理
1、案例 :A分公司下属某中心支公司在2010年1-4月的银行代理业务经营中,存在向兼业代理机构现金支付手续费,委托不具有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开展代理业务,银代手续费科目列支不真实等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6条、《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13、29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2条,《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38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 46条,违法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
2、合规重点(1)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2)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3)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4)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兼业代理机构中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重点提示
随着保险主体的增多,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业务违规现象 比较普遍,团险业务擅自扩大保险责任,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率问题突出。银行业务违规宣传,违规支付手续费屡禁不止,个险业务误导客户,不当激励现象严重等。这种只为追求业务总量,忽 视业务品质和风险管控的行为,最终不仅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影响公司业务持续、健康、协调和快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