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_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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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矫正对象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被置于社区服刑的罪犯。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机关。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到登记
第五条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矫正对象,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司法所应当同时将矫正对象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形式向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活动情况。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监督
第八条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与监督人、矫正对象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 1
况。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走访
第十一条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及时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元旦、春节、五
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询问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章迁居
第十四条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递相关材料,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五条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批准后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并通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请销假
第十七条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十八条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确需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准假通知书。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销假。
第十九条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续假手
续。
第二十条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销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会客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第二十二条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
组织的人员。
第八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第二十五条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同时通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待遇,司法所应当积极协助矫正对象,主动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或困难。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九章解除矫正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二条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前10日,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考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在考验期满前10日,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解除矫正。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1个月,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
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四条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三十六条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
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
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