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惩罚措施_社区矫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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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11年度秋季学期 《社区矫正》课程论文
社区矫正惩罚措施不可忽略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虽然是将罪犯通过监外管理的方式进行改造教育,但是它依旧是刑罚的一种体现方式,然而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暴露出轻惩罚重矫正、救济的问题,使得刑法的惩罚特性弱化,这有悖于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更可能造成社会群众对刑罚的不信任和质疑,将社区矫正制度推上人民群众怀疑和反对的风口浪尖。所以如何处理好社区矫正的惩罚性问题是客观必要的。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监禁刑 惩罚性 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决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相对监禁刑来说社区矫正惩罚力度较轻体现了刑罚的轻缓性,但是由于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特定的犯罪人群,社区矫正的存在意义是使那些轻刑犯通过在社区“服刑”达到改造教育的目的。所以,社区矫正惩治犯罪惩罚性的弱化的现象应该受到高度认识,只有这样社区矫正才能更好地在我国实行。
一、社区矫正本质属性是刑罚执行。
1、社区矫正的对象
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对象来看,实际上包括三类服刑人员,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服刑人员;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例如,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对于前两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对于第三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所以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较轻或者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而不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且仍然对社会有危险的犯罪分子。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细致包括:
①、被判处管制的;
②、被宣告缓刑的;
③、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④、被裁定假释的;
⑤、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2、社区矫正惩罚是首要任务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一种,其惩罚就当然地属于最主要的任务。“如果刑法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所以,社区矫正就算是监外执行,它依旧首先是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出现的,被矫正对象必须履行的刑事义务充分体现了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意蕴,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矫正对象能够感受到的惩罚措施有:第一,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刑法第39条、第58条、第75条和第84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和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服从执法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做了规定;第二,有的权利不能行使。如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履行必要的刑事义务。比如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等;第四,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如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刑罚执行机关批准等。惩罚是矫正的基础,如果一味强调矫正而忽视刑罚的惩罚性,矫正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这是早已被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所证明了的真理。因此,牢牢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不仅是刑罚痛苦性和恢复正义的需要,也是将犯罪人矫正成功的需要。
一、社区矫正的惩罚性缺失的现状
1、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
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2、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
从全面推广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无论到哪里学习取经,更多地是宣扬人性化的方式、方法,使得刑罚执行的味道越来越淡。各级矫正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多注重在人性化方面下功夫,只知道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提供服务。当遇到极少数矫正对象不服管理时顾虑重重,并不知道如何运用惩罚条例对其进行惩罚。工作机构的联合惩办运作因协调不够,运作极少。究其原因,一方面表现了各级矫正工作机构在其惩罚的工作理念尚未形成,仍然停留在苦口婆心的说服教育和日常监管上。如对剥权矫正对象的管理,因存在明显的对抗心理,而司法行政部门在执行矫正中不会运用强有力的处罚手段实施处罚,导致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了不良影响,这是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处罚办法在制度落实上缺少监督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深深地感到立法滞后和制度不健全,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好多被动。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只赋予了义务,并没有给予作好此项工作的权利,只有苦口婆心的说服教育权,却没有对不服从管教对象的强制权,使执法行为的严肃性得不到保障,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效果大打折扣。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社区矫正规定只能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这种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缺位现象已引起各级矫正工作机构的高度重视。加强对矫正对象刑罚执行严肃性方面的工作研究,积极扭转不利局面势在必行。
3、矫正工作专业人员参与较少,惩罚性的专业方法尚未形成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吸纳了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普遍缺乏基本的社区矫正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这些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必然导致工作措施受制约。比如,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汇报、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虽然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的缺乏,集中教育工作开展难度很大,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入矫教育、电话汇报、月思想书面汇报、谈话及走访。这些措施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还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相对于监禁式刑事处罚的运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执行中存在束手束脚的现象。各级矫正机构惩罚性专业方法有待开拓形成。
三、社区矫正加强惩罚性措施
为了使社区矫正工作更有效地进行,因该从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专业性和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管制相结合,只有这样刑罚的强制性和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才能真正体现出来。
1、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专业素质
(一)是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警察队伍。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为基层矫正工作机构配备一名司法警察,落实其体制编制,实行司法所行政和业务归口管理。此外,应增加编制,及时补充缺编人员,充实基层,明确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二)是认真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加强监督与制约,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为适当合理地推行社区矫正,就要求我们对待社区矫正在观念上既不能左,也不能右。如果太左,把社区矫正作为监狱矫正的翻版,这就背离了社区矫正的宗旨,也难以调动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如果太右,把社区矫正转变为将罪
犯无条件地放在社区,而没有任何监督考察机制,这无形中起不到矫正的效果,也无法发挥我国刑罚对罪犯的惩戒功能。我们应把社区矫正的矫正功能、回归功能与报应功能、威慑功能及伸张正义的功能有机结合起来,从而避免在监禁刑执行与非监禁刑执行方面的巨大反差,并能较好体现出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在惩罚意图上的相互衔接。
(三)是加大对基层司法干警的培训教育力度。着力提高其政治信念、专业素质、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实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执法为民的社区矫正队伍。
2、社区矫正在实行非监禁体制上对服刑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一)限制自由
监禁刑是剥夺人身自由,而社区矫正是限制罪犯的自由,应该肯定是从剥夺自由到限制自由是刑罚发展的又一大进步,因为这种细化无疑更为科学、人道,同时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是为了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体现限制自由的强制实施性因该具体从以下三方面着手:① 限制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②严格实施报告制度。③ 建立访问监管制度。
(二)强制性矫治
对矫正对象的惩罚还可体现在具体的矫治项目上,这种矫治不是一种自愿式的学习、教育,而是针对矫正对象进行的强制性矫治,因此,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为了确保强制性矫治行之有效,具体操作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①设置普遍适用的矫治项目
②设置针对性的矫治项目③检测考核。
(三)违纪处罚
违纪处罚是实施社区矫正强有力的后盾。一方面,它能保证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如果没有严格的违纪处罚,很多矫正制度就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它也是完善奖惩机制的需要,有利于促进矫正对象的积极性。
根据其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制定轻、中、重三级的处罚措施:①对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的处罚。这类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通常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为主,但应当注意这些口头教育方式的运用并不是蜻蜓点水,而应使矫正对象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杜绝下次再犯,同时应告知其再犯的后果。②对情节中等的违纪行为的处罚。这类违纪行为介于轻微和严重之间,最重要的是把握好“度”。首先应以明确的规定为依据准确定性,其次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矫正对象的实际境遇,对其违纪性质和主观恶性应有合法又合理的认定。如果确属严重性中等的违纪行为,则可考虑采用加强监督和矫治等方式进行惩处。但所有措施都应根据有关的制度和法律,同时要兼顾矫正对象的个体差异。③对情节严重的违纪行为的处罚。这类行为性质最为严重,处理时应不枉不纵。它在处理时不同于前面两者的是可能引发“收监执行”的严重后果,通常针对的是两种情况:第一,矫正对象严重违反矫正管理制度,情节恶劣;第二,矫正对象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前者,基层矫正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而对于后者则应及时交由公、检、法部门处理,矫正机构再根据处理意见做出安排。由于此类违纪行为处罚最重,通常要慎重采用,事先要充分了解矫正对象的违纪原因、性质、损害结果,以便做出公正的评判。此外,由于后果严重,一旦适用对矫正对象影响较大,因此更要提前告知矫正对象应遵守的纪律规范以及违纪行为可能造成的恶果,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违纪处罚的威慑作用,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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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
[5] 杨征军.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调查.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