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定_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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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定
为了确保手术安全和手术质量,预防医疗事故发生,加强各级医院和医师的手术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医院分级管理和基本现代化医院的要求,参照有关资料,制定本规范。
一、手术分类
主要根据手术过程的复杂性和对手术技术的要求,把手术分为:(一)甲类手术:手术过程复杂,手术技术难度大的各种手术。
(二)乙类手术:手术过程较复杂,手术技术有一定难度的各种重大手术。(三)丙类手术:手术过程不复杂,手术技术难度不大的各种中等手术。(四)丁类手术:手术过程简单,手术技术难度低的普通常见小手术。注:微创(腔内)手术根据其技术的复杂性分别列入各分类手术中。
二、手术医师分级
根据其取得的卫生技术资格及其相应受聘职务,规定手术医师的分级。所有手术医师均应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一)住院医师
1低年资住院医师:从事住院医师工作3年以内,或硕士生毕业,从事住院医师2年以内者。
2高年资历住院医师:从事住院医师工作3年以上,或硕士生毕业取得 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住院医师2年以上者。
(二)主治医师
1低年资主治医师:担任主治医师3年以内,或临床博士生毕业2年以内者。
2高年资主治医师:担任主治医师3年以上,或临床博士生毕业2年以上者。
(三)副主任医师:
1低年资副主任医师:担任副主任医师3年以内,或博士后从事临床工作2年以上者。
2高年资副主任医师:担任副主任医师3年以上者。
(四)主任医师
三、各级医师手术范围
(一)低年资住院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并熟练掌握丁类手术。(二)高年资住院医师:在熟练掌握丁类手术的基础上,在上级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丙类手术。
(三)低年资主治医师:熟练掌握丙类手术,并在上级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乙类手术。
(四)高年资主治医师:掌握乙类手术,有条件者可在上级医师指导下,适当开展一些甲类手术。
(五)低年资副主任医师:熟练掌握乙类手术,在上级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甲类手术。
(六)高年资副主任医师:在主任医师指导下,开展甲类手术,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完成部分甲类手术、新开展的手术和科研项目手术。
(七)主任医师:熟练完成甲类手术,特别是完成新开展的手术或引进的新手术,或重大探索性科研项目手术。
四、手术审批权限
手术审批权限是指对各类手术的审批权限,是控制和手术质量的关键。
(一)正常手术
1甲类手术:由科主任审批,高年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通知单,报医务处(科)备案。特殊病例手术须填写《手术审批单》,科主任根据科内讨论 情况,签署意见后报医务处(科),由业务副院长审批。
2乙类手术:由科主任审批,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通知单,报医务处(科)备案。
3丙类手术:由科主任审批,高年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通知单。
4丁类手术由主治医师审批,并签发手术通知单。
5开展重大的新手术以及探索性(科研性)手术项目,需经卫生厅指定的学术团体论证,并经医学伦理委员会评审后方能在医院实施。对重大涉及生命安 全和社会环境的项目还需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
(二)特殊手术
凡属下列之一的可视作特殊手术:
1被手术者系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的。
2被手术者系特殊保健对象如高级干部、著名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及民主党派负责人。
3各种原因导致毁容或致残的。
4可能引起司法纠纷的。
5同一病人24小时内需再次手术的。6高风险手术。
7外院医师来院参加手术者。异地行医必须按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执行。8大器官移植。
以上手术,须科内讨论,科主任签字报医务处(科)审核,由业务院长或院长审批,由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通知单。执业医师,异单位,异地行 医手术,需按《执业医师法》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藉医师的执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此外,在急诊或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员生命,经治医师应当机立断,争 分夺秒积极抢救,并及时向上级医师和总值班汇报,不得延误抢救时机。注:已进行电脑管理手术通知单的医院需规定相应的签字手续。
五、各级医院手术范围
1三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含有多个地区的区域提供以高水平专科医疗服务为主,兼顾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并承担相应的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区域性医疗机构;是省或全国的医疗、预防、教学和科研相结合的技术中心,是国家高层次的医疗机构,可完成甲乙丙丁各类手术,但应侧重甲乙类手 术,应注意质量水平的提高,并重视围手术期的准备和处理。
2二级医院:二级医院是向含有多个社区的地区提供以医疗为主,兼顾预防、保健和康复医疗服务并承担一定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疗机构,完成乙丙丁各类手术,侧重乙丙类手术,应注意质量水平的提高,并重视围手术期 的准备和处理。二级甲等医院有条件的可开展部分甲类手术。
3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是向一个社区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完成丁类手术,并应注意其质量水平的提高;一级甲 等医院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开展部分丙类手术。
4一级医院(卫生院)以下的外科、专科医疗机构的手术范围,由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专科医院手术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正,但需报请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管理要求
1各级医院和各级医师要严格执行“手术范围”,开展规定范围外手术由所在科室根据其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初定后报医院审核,并上报各市(区)卫生局批准后执行。对连续两年发生两起以上医疗事故的人员降一级执行,直至取 消手术资格,并报主管局备案;重新恢复手术级别,经须医院和主管局考核后裁定。
2乡镇卫生院(一级医院)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卫技人员所开展的手 术,原则上按同级别人员标准相应降一个级别执行;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需经各县(市、区)卫生局审核确定。
3超范围手术需根据医护人员结构、技术水平、基础设施、设备条件、现场操作等综合考评合格后,经主管局审批同意方可进行。若遇紧急特殊情况,医院或医师超范围开展与职、级不相称的手术,需应邀请上级医院会诊并电话报请主管局批准后进行,术毕一周内补办书面手续。二级医院开展甲类手术,需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进行。科研性项目手术必须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
4超范围(医院、医师)手术的审批程序:由科室提出申请,经医院学术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主管局批准。申请批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医院相关科室、医护人员学历、职称、技术开展情况,设备、基础设施条件及日常技术质量考核情况;③近二年本科室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发生情况统计;④开展新手术的可行 性论证报告;⑤人员进修学习情况;⑥是否有上级指导医师;⑦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各县(市、区)卫生局要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资料审核、现场考察、评审验收,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签复。二级医院新开展甲类手术的,需经各县(市、区)卫生局初审后报各市卫生局审批。
5各级医院未按本规范执行的,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科室负责人 的责任,对由此而造成医疗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明确各级医院、各级医师手术范围,是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 护患者利益的有效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医院、各级医师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苏卫医〔2002〕51号文下发)
为了确保手术安全和手术质量,预防医疗事故发生,加强各级医院和医师的手术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医院分级管理和基本现代化医院的要求,参照有关资料,制定本规范。
一、手术分类
主要根据手术过程的复杂性和对手术技术的要求,把手术分为:
(一)甲类手术:手术过程复杂,手术技术难度大的各种手术。
(二)乙类手术:手术过程较复杂,手术技术有一定难度的各种重大手术。
(三)丙类手术:手术过程不复杂,手术技术难度不大的各种中等手术。
(四)丁类手术:手术过程简单,手术技术难度低的普通常见小手术。
注:微创(腔内)手术根据其技术的复杂性分别列入各分类手术中。
二、外科手术分类
一、普通外科
甲类手术:
(1)复杂胰腺癌根治术
(2)肝脏肿瘤左、右半肝切除术
(3)胆道癌根治术,复杂的胆道再次手术(4)扩大全胰腺切除术
(5)胰管空肠内引流术,胰管切开取石术(6)颈动脉及体动脉瘤切除术
(7)腹主动脉瘤切除、大血管移植术
(8)甲状腺癌颈淋巴结廓清术、甲状旁腺肿瘤切除术(9)腹腔内肿瘤联合三种以上脏器切除术(10)新开展的各种手术
(11)复杂的腹部腹腔镜及内镜的诊疗手术
乙类手术:
(1)甲类手术以外的肝、胆、脾的各种手术
(2)胃部及十二指肠手术
(3)肝、脾损伤的处理
(4)直肠切除术、回盲部肠切除术(5)结肠癌根治术
(6)甲类手术以外甲状旁腺各种手术(7)改良根治性乳癌切除术
(8)门静脉高压的各类分流术及断流术(9)胸、腹联合损伤的救治手术(10)复杂环状痔切除术(11)复杂高位肛瘘切除术
丙类手术:
(1)肝脓肿切开引流术(2)小肠切除术
(3)腹部损伤剖腹探查术(4)胃肠造瘘术、吻合术(5)胃肠穿孔修补术
(6)大隐静脉结扎转流术及剔除术(7)单纯胆囊切除术(8)单纯乳房肿块切除术(9)PTC及PTCD技术
丁类手术:
(1)阑尾切除术(2)疝修补术
(3)体表肿瘤、异物摘除术
(4)痔核切除、肛旁脓肿切开引流(5)体表脓肿切开引流术(6)清创缝合术(7)静脉切开术
二、心胸外科
甲类手术:
(1)法
四、法三矫治术
(2)伴肺动脉高压的房室缺损修补术(3)主动脉缩窄胸腹主动脉瘤血管再造术(4)心脏多瓣膜置换及成形术(5)冠状动脉架桥术
(6)复杂的心内畸形矫治术(7)主动脉瘤切除术(8)复杂纵隔肿瘤切除术(9)复杂食管癌切除术
(10)右心耳下腔静旁路移植术
(11)气管支气管成形术(包括隆凸切除术)(12)心脏室壁瘤切除术(13)颈动脉内膜剥脱术(14)腹主动脉瘤手术(15)肺减容术
(16)全胸膜全肺切除术(17)新开展的其它各种手术
乙类手术:
(1)心包部分切除术(2)房缺室缺修补术
(3)心脏单瓣膜置换术、扩张分离术及成形术(4)动脉导管未闭手术(5)胸腔镜辅助胸内手术(6)全肺及肺叶切除术(7)胸膜切除术(8)纵隔肿瘤切除术
(9)支气管成形术(袖状肺切除术)(10)胸廓成形术(11)人造血管移植术(12)食管癌根治术(13)颈部血管瘤切除术(14)除甲类以外胸腔探查术(15)心包开窗引流术(16)膈肌破裂修补术(17)肺破裂修补术(18)心脏破裂修补术
丙类手术:
(1)胸壁软组织良性瘤切除术
(2)血气胸开胸控查术
(3)脓胸开放引流术(4)胸壁结核病灶清除术
(5)贲门括约肌切开成形术
(6)贲门、食管下段肿瘤切除术
(7)肺大泡切除术
(8)肺楔形切除术
(9)食管憩室切除术
(10)食管平滑肌瘤切除术
丁类手术:
(1)胸壁伤口清创缝合术
(2)胸腔穿刺术
(3)胸腔闭式引流术
三、神经外科
甲类手术:
(1)经幕后下入路各种肿瘤切除术(2)复杂性动脉瘤夹闭术(3)复杂性动静脉畸形切除术
(4)自体(异体)肾上腺髓质或黑质脑内移植术(5)高颈段或脑干肿瘤切除术
(6)难度较大的深部脊髓病变手术(7)复杂性的颅底外科手术(8)立体定向手术
(9)复杂神经外科介入手术(10)新开展的各种手术
乙类手术:
(1)除甲类以外各种颅内肿瘤、颅内动脉瘤、血管畸形和介入手术(2)椎管内外各种手术(包括普通病变脊髓手术)(3)各种神经吻合术(4)颈动脉内膜剥脱术(5)颅内外血管吻合术(6)经蝶垂体手术(7)各类颅骨手术
(8)各类经颅骨钻孔减压、引流、抽吸手术(9)全脑血管造影术
丙类手术:
(1)各种复杂头皮外伤清创术(2)各种头皮肿瘤切除术(3)各种外生骨疣切除术(4)经颈动脉穿刺化疗术(5)开放性颅脑外伤清创术(6)颅骨凹陷骨折复位术(7)颅骨成形术
(8)各类颅内血肿清除术(9)椎板切除减压术
(10)周围神经或神经节封闭术(11)脑脓肿手术(12)脑室穿刺引流术
(13)脑室—腹镜引流术
(14)大脑半球肿瘤手术
丁类手术:
(1)各种轻度头皮外伤清创术
(2)头皮及颅骨肿瘤切除术
四、泌尿外科
甲类手术:
(1)各种复杂巨大的肾上腺手术(2)涉及肾主要血管手术(3)同种异体肾移植手术(4)腹膜后淋巴清扫术
(5)全膀胱切除+肠道尿流分流手术(6)复杂尿路修补术(7)肾癌根治术(8)前列腺癌根治术(9)经膀胱镜复杂性手术(10)新开展的各类手术
乙类手术:
术
(1)较复杂的肾脏手术如:根治性肾除术、肾部分切除术、复杂性肾结石手(2)肠管代输尿管手术(3)膀胱扩大手术
(4)泌尿系造瘘的修补、成形手术(5)前列腺摘除术(6)经腹腔镜手术(7)经皮肾镜手术
(8)经尿道前列腺电切除术(TORP)(9)肾上腺切除术(10)输精管吻合术(11)体外震波碎石疗法(12)阴囊阴茎手术
丙类手术:
(1)单纯肾切除肾造瘘术(2)输尿管吻合术
(3)经直肠前列腺活检术(4)精索静脉高位结扎
(5)膀胱部分切除、修补术
(6)交通性鞘膜积液高位结扎术(7)睾丸下降固定术(8)输尿管镜检查术
丁类手术:
(1)单纯包皮环切及外伤缝合(2)膀胱穿刺造瘘术(3)睾丸鞘膜翻转术(4)睾丸一付睾切除术(5)尿道扩张术
五、骨科
甲类手术:
(1)全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及返修术(膝、髋、肩、踝)(2)带血管指趾再造术
(3)特殊部位骨关节巨大肿瘤切除术(4)骶骨肿瘤切除术(5)臂丛神经损伤修复术
(6)脊椎前路手术(颈、胸、腰)(7)颈肋切除术(8)脊柱侧弯矫形术
(9)疑难复杂手术,科研手术(10)驼背矫正术(11)上颈椎后路手术(12)新开展的各种手术
乙类手术:
(1)脊柱侧弯矫形术(2)先天性髋脱位手术(3)半骨盆切除术
(4)骨盆骨折手术复位内固定(5)髋臼骨折复位内固定术(6)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7)骨关节肿瘤切除术(8)断肢(指、趾)再植
(9)脊柱后路椎板减压及椎弓根内固定的应用
(10)腰椎间盘脱出髓核摘除术(包括常规手术及椎间盘镜)(11)脊柱结核病灶清除术(12)胸椎管狭窄减压术
(13)B超引导下的穿刺活检
(14)四肢骨折交锁髓内针内固定术
(15)周围神经损伤(缺损)的修复术
(16)关节镜手术
丙类手术:
(1)肌腱移位术、跟腱延长术(2)腱鞘囊肿切除术(3)拇指外翻矫形术
(4)四肢闭合性骨折复位固定术(5)四肢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6)低毒性骨脓肿病灶清除术(7)截肢(指、趾)术(8)关节融合术
(9)三翼钉固定、拔钉术(10)骨疣切除术
(11)良性骨肿瘤刮除植骨术(12)月国窝囊肿切除术
丁类手术:
(1)关节脱位手法复位(2)关节腔切开引流术(3)骨牵引术
(4)常见骨折手法复位术(5)植皮术
(6)筋膜间隙综合症切开减压术(7)截指(趾)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51 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四月四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臵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臵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臵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臵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